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二四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八、三六○一、四九○三號、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被告所有的黏板拾個(含黏在上面的硬幣)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又基於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於‥
⑴、九十三年五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夥同吳世吉(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雲林縣古坑鄉華南村華南四十七號,共同竊取丙○○所有之白鐵筒一個,得 手後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二十五元之價格,販賣予許勝科(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於同上鄉○○路所經營之「佳興資源回收場」,所得款項與吳世吉朋 分花用完畢。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上開資源回收場查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二五○七號部分)。
⑵、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上午八時五十三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十一號「 南天宮」,以將二片厚紙黏貼後在其中一面塗上膠水,另一面黏貼十枚一元硬幣 之黏板,以釣魚之方式,著手竊取南天宮賽錢箱內之金錢未遂。又於同年月九日 晚間七時十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同上之方式,竊取南天宮賽錢箱內之金錢未遂 。嗣經南天宮主任委員甲○○觀看監視錄影帶發現後報警查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三五一八號部分)。
⑶、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夥同吳世吉,在彰化縣鹿港鎮○○街七十 四號戊○○負責看管之「南靖宮臨時行宮」內,由吳世吉負責把風,乙○○持黏 膠墊板(黏板),以釣魚之方式,著手竊取該宮內香油錢箱中之香油錢,尚未得 手時,適為在旁泡茶之曾漢章發現後報警現場捕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黏板七塊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六號部分)。⑷、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 成年男子,在雲林縣古坑鄉華南村華興二十五號「鎮安宮」,將二片厚紙黏貼後 ,在其中一面塗上膠水,另面黏貼八枚一元硬幣之黏板,由乙○○以釣魚之方式 ,竊取該宮內香油錢箱中之現金紙鈔一千六百元得手,為該宮委員陳本元發現後 告知其餘委員己○○、余明軒、余清寄、劉榮彰等人圍捕時,為乙○○趁機脫逃 。嗣由己○○報警查獲,並在現場香油錢箱內扣得乙○○所有黏有八枚一元硬幣 之黏板一個(九十三年偵字第三六○一號部分)。⑸、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夥同賴信安(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在雲林縣元長鄉○○村○○路丁○○任職總幹事之「濟美宮」,由賴信
安負責把風,乙○○持自製之黏板綁魚線作為工具,以釣魚之方式,竊取該宮內 之香油錢箱中之香油錢二百元,得手後逃逸。嗣為警從監視系統發現後通知警網 當場捕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黏板一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 三號部分)。
二、證據:
(一)事實一部分‥
被害人丙○○、共犯吳世吉、及證人許勝科之警偵訊筆錄、證人吳劉金線之警 訊筆錄、附警卷之贓物領據一張、照片五張可證。(二)事實二部分‥
被害人高明誌之警訊筆錄、監視錄影帶翻拍之被告行竊照片八張、扣案被告所 有黏有十枚一元硬幣之黏板一個暨該照片一張可證。(三)事實三部分‥
被告乙○○在警偵訊中之自白、被害人戊○○及證人曾漢章之警訊筆錄、附警 卷之照片十張、及扣案被告所有黏板七塊可證。(四)事實四部分‥
證人己○○、余明軒、余清寄、劉榮彰等人之警訊筆錄、附警卷之照片四張、 及扣案被告所有黏有八枚一元硬幣之黏板一個可證。(五)事實五部分‥
被告乙○○警偵訊中之自白、共犯賴信安警偵訊筆錄、被害人丁○○之警訊筆 錄、附警卷之影印照片五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張、及扣案被告所有黏板一 塊可證。
三、扣案之黏板十個(含黏在上面的硬幣),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均予沒收。另扣案之鉛線一條、鋼尺一支及口罩一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 一號),雖為被告乙○○所有,然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立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