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94年度,22號
GSEV,94,岡簡,22,2005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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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2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郡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肆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郡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郡茂企業 )所簽發,被告甲○○背書,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面額共新臺幣三十三萬三千四百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 紙,上開支票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 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附表所示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辯稱,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郡 茂企業、甲○○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 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 第一項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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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民國)│提 示 日 │面金額(新臺幣)│ 票 據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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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壹拾伍萬元 │ V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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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壹拾捌萬叁仟肆佰│ │
│ │ │ 元│ V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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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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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郡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