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39號
TTDM,106,易,139,2017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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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潘昭明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偉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 11月15日23時許,查看電話後,返回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急診 室,返還阮翠嬌行動電話之際,因不滿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保 全人員潘昭明要求將行動電話返還阮翠嬌,並離開臺東馬偕 紀念醫院,而以腳踢潘昭明之腹部,致潘昭明受有右側膝部 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潘昭明告訴被告洪偉誠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 狀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1、62、77 頁),依上開法律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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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