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193號
原 告 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高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設備,並請求原告提供電腦設備 維修之服務,累計貨款及承攬報酬達新臺幣(下同)十九萬 二千七百三十八元,未據被告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置 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九份、服 務單二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二千七百三 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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