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聰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陳聰儀犯過失傷害案件(104年度交
簡上字第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7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聰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聰儀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4 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茲因 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105年11月9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 於106年6月19日以106年度東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參其立法意旨 ,該條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撤銷緩刑與否,應審酌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實質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行 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反 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受刑人陳聰儀前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104 年10 月21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並於104 年11 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於10 5年11月9日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 月19日以106 年度東交簡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6年7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 情,有上揭二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爰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猶未知警惕自身行為,無視緩 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且因受酒精影響,失控陸續 追撞數臺駕駛中之自用小客車,並致被害人合計2 人受有傷 害,惟受刑人後案中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一被害人未 提出告訴、另一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是認被告後案所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已致生交通事故,並 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危害交通安全,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 當之惡性,足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未 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聲請人以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 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一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