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重訴字,93年度,396號
GSEV,93,重訴,396,20050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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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
  被   告 金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複訴訟代理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川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點6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金川營造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8,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肆拾伍萬元為被告金川營造有限公司、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川營造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於訴訟中追加訴 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並請求擇一判決如主文所示,因上 開二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金川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川公司)欠款部分: 1、被告金川公司自民國(下同)86年5月間起,即常以年息12 分之利率向原告借款週轉(未約定還款日),在88年4月間 以前,即合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45萬元,嗣被告以 不堪負荷為由,要求調降利息為月息8厘,原告允之,故自 該月起,即以月息8厘計息。原告交付借款時,被告曾簽發 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未載發票日之空白授權票據2紙予原 告,約定原告欲提示時,可自行填入發票日提示。詎原告 於附表編號1、2所示票據(面額分別為新台幣250萬元、 295萬元)填入發票日(92年2月20日、92年6月20日)提示 後,竟均於92年6月25日遭退票,爰依票據或借款之法律關



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金川公司應給付原告545萬元及自92 年6月25日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點6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被告金川公司主張有溢付利息情事,應先舉證兩造有降低 利息為月息6釐之合意,惟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之,且被告 於92年1月10日及同年月30日簽發2紙支票,面額共103萬6 千9百元予原告之支票,除部分係供作先前多月追付之利息 外,另部分金額係作為補足擅自調降利息者,此有被告丙 ○○所交付應付利息之計算紙3紙在卷可查,上開計算紙中 明確記載利息計算至91年12月,故原告不僅未調降利息至 每月六釐,且被告2人亦無溢付91年度利息之情事。 3、被告雖辯稱原告積欠其路竹公園之工程款8千元、替原告增 建房屋之工程款54萬5千零10元及原告之兄弟洪仲禎、洪仲 捷積欠被告房屋增建工程款12萬元、借款18萬元,原告曾 表示願承擔該2人債務,而主張合計以85萬3千零10元抵銷 原告上開借款債務云云。惟原告僅係介紹被告向第3人承 包路竹公園之施工工程,豈有向原告索取該第3人未付清 之工程款之理。又原告從未承諾承擔洪仲禎洪仲捷2人 之債務,自無付款之責。另被告金川公司並未承攬原告房 屋之增建工程,而係被告丙○○個人承攬,且兩造所定之 付款方式,係俟全部施作完成後,始依實作項目核實結算 ,況被告丙○○在其93年5月25日之答辯狀中,係載原告自 87年1月1日起即欠其房屋增建工程費54萬5千零10元,而今 被告金川公司主張抵銷之工程款為103萬3千5百50元,前後 金額不一致,被告上開抵銷抗辯,實不足採信。(二)被告丙○○欠款部分:
1、被告丙○○自89年2月間起,被告即常以年息12分之利率向 原告借款週轉,在88年4月間以前,即合計積欠原告新台幣 135萬元,嗣被告以不堪負荷為由,要求調降利息為月息8 厘,惟原告未予同意。原告交付借款時,被告曾簽發如附 表編號3、4所示,未載發票日之空白授權票據2紙予原告, 約定原告欲提示時,可自行填入發票日提示。詎原告於附 表編號3、4所示票據(面額分別為85萬元、50萬元)填入 發票日92年5月8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或借款之 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丙○○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 9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同意其降低借款利率為月息6厘云云,惟 此非事實,原告否認之,且如前所述,被告丙○○亦無溢 付利息之情事,其主張抵銷抗辯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金川公司及被告丙○○辯稱:
1、共同抗辯部分:
(1)被告2人固不否認分別積欠原告545萬元及135萬元,並分 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係用作 借款之擔保,而非用作付款工具,雙方並約定還款時,原 告需將支票交還被告填寫發票年月日,原告不得擅自填載 ,以免影響被告票據信用。今被告未同意原告填入發票日 ,該4紙票據即屬無效票據,原告擅自填寫發票日,係偽造 有價證券,被告不負票款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曾授權其填 寫發票日一節,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支票,分別係被告於87年7月間、86年間所 簽發,同時期簽發之支票發票日,均係以筆書寫,非以橡 膠數字印蓋,而上開2紙支票,係以橡膠數字印蓋,足見該 2紙支票,確係欠缺發票日記載之無效票據。
(2)被告金川公司自87年間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均如期支付 利息,當時之利息為月息8釐即年息百分之9點6。自91年1 月間起,借貸之金額及利息不變,惟自91年五月起,經原 告同意,利息降為月息6釐即年息百分之7點2;被告丙○○ 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五百八十五萬元,利息為月息1分即 年息12分,被告丙○○自91年1月起至4月止,均依約付息 。嗣經原告同意,自91年5月起,利息調降至月息6釐即年 息百分之7點2,此有利息支出明細表即91年5月31日第一商 業銀行路竹分行存款單1份可查。故被告2人匯入9萬5千1 百元之利息至原告帳戶(即1千萬加585萬元後,再乘以百 分之0點6。)。嗣91年5月30日,丙○○再以個人名義向原 告借款300萬元,言明利率為月息6釐,自91年7月1日起至 12月4日止,被告匯與原告28萬1千1百元(即106234+6866 +60000+43400+64600=281100元,被告金川公司給付12000 元,被告丙○○給付161100元),並於92年1月10日及同年 月30日簽發2紙支票,面額共103萬6千9百元予原告(被告 金川公司給付30萬元、被告丙○○給付73萬6千9百元), 故被告金川公司91年間應給付之利息亦已清償完畢,未積 欠原告任何利息(即120000元加300000元減420000元等於 零),被告丙○○91年間溢付52萬6千3百元之利息予原告 (即161100元加736900元減370000元減1700元等於5263百 元)。
(3)至92年間,被告金川公司應給付利息為55萬5千零20元,被 告丙○○應給付之利息為23萬4千4百元,惟被告丙○○於 91年間溢付利息52萬6千3百元,已超過92年應給付原告之 利息23萬4千4百元,故利息部分,被告丙○○已溢付29萬1



千9百元,又被告金川公司應給付原告92年間之利息為55萬 5千零20元,惟原告尚積欠被告金川公司之工程款85萬3千 零10元(即路竹公園修補工程費8千元;原告房屋第一期增 建工程費54萬5千零10元、原告承擔其弟洪仲禎應之父之房 屋增建工程費12萬元、原告承擔其二哥洪仲捷借款18萬元 ),故原告積欠被告金川公司之工程款亦遠超過被告金川 公司積欠之利息,從而原告尚積欠被告金川公司29萬7千9 百90元(即853010減555020元等於297990元),是原告以 被告金川公司與被告丙○○未給付利息為由,擅自於系爭 支票填載發票日逕行提示付款,顯無理由。
2、被告金川公司主張抵銷之金額如下:
(1)承前所述,原告積欠被告金川公司之工程款29萬7千9百 90元。
(2)原告委託被告金川公司整修住家工程,第二期工程款48 萬8千5百40元。
(3)以上合計78萬6千4百40元,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 定,主張抵銷。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3、被告丙○○主張抵銷之金額如下:
(1)承前所述,丙○○溢付利息29萬1千9百元,爰依民法 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抵銷。原告請求判決如主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川公司積欠借款545萬元及被告丙○○積 欠借款135萬元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二)原告主張被告金川公司、被告丙○○之上開借款之借款利 率原均為年息12分,自88年4月間起,原告調降被告金川 公司借款利率為8釐,被告丙○○借款利率維持不變之事 實,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惟被告2人辯稱原 告自91年5月間起,將被告2人之借款利率調降為月息6釐 ,即年息7點2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被告2人對於借款利率由月息8釐及1分均調 降為月息6釐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2人雖提出利息 計算表說明利息調降之金額變化情形,惟該利息計算表為 被告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原告否認其效力,被告復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生證據之效力,足認被告2人上開辯 稱不足採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上開借款利率分別 為月息8釐及月息1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三)被告金川公司另辯稱其應給付原告92年間之利息為55萬5



千零20元,而原告尚積欠被告金川公司之工程款85萬3千 零10元(即路竹公園修補工程費8千元;原告房屋第一期 增建工程費54萬5千零10元、原告承擔其弟洪仲禎應之父 之房屋增建工程費12萬元、原告承擔其二哥洪仲捷借款18 萬元),故原告積欠被告金川公司之工程款亦遠超過被告 金川公司積欠之利息,從而原告尚積欠被告金川公司工程 款29萬7千9百90元(即853010減555020元等於297990元) 及原告委託被告金川公司整修住家工程,第二期工程款48 萬8千5百40元,以上合計原告積欠被告金川公司78萬6千4 百40元,並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為抵銷之抗 辯云云,惟查:
(1)被告金川公司92年間之借款利率並非月息6釐,而係月 息8釐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92年間應付原告之利息金 額為55萬5千零20元一節,即非實在。
(2)被告金川公司雖辯稱原告積欠其路竹公園工程款8千元 ,惟被告承攬路竹公園之施工工程,係經由原告之介紹 ,向第3人承攬,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非公園工 程之發包者或第1承攬人,依一般經驗法則,殊無由個 人替公園施工單位給付工程款之理,故被告主張原告積 欠其公園工程款8千元一節,不足採信。
(3)被告金川公司雖另辯稱原告承諾承擔洪仲禎洪仲捷2 人積欠被告金川公司各12萬元、18萬元之債務,惟原告 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應負舉證 責任,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所辯不足採信。 (4)被告另辯稱其承攬原告房屋之增建工程,工程進度已進 入第二期,原告積欠其第一期工程款54萬5千零10元、 第二期工程款48萬8千5百40元一節,原告否認之,並主 張被告金川公司非承攬人,被告丙○○方為承攬人。惟 證人陳宏銘(即被告金川公司員工)到庭證稱:「以金 川公司員工身分交付工程估價單予原告」、「(工程款 之付款交付如何計算管理費?)不清楚,金川公司負責 人要我交付工程估價單予原告,他會跟原告算」等語, 並有被告金川公司以自己名義製作交付原告之工程估價 單影本1份在卷可查,足認上開增建工程之承攬人確為 被告金川公司,而非原告指稱之被告丙○○個人。又被 告雖辯稱上開增建工程之工程款給付方式係按工程進度 分期給付,惟原告否認之,主張應於工程全部完工時, 始有給付全部工程款之責。經查,被告自承無法舉證證 明兩造曾約定按工程進度分期給付工程款,且民法第 505 條關於承攬報酬給付之時期,係規定「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 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而本件房屋增 建工程,依工程性質,並非分部交付已完工部分,而係 工程全部完工時,始有交付之問題,依上開法律規定, 兩造間於無特約之情況下,應係工程全部完工時,原告 始有1次給付全部工程款之義務。是以被告之工程款債 權既尚未屆清償期,被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334條之 規定,主張抵銷。
(5)綜上所述可知,被告金川公司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同意自 91年5月間起,調降利息至月息6釐,同時亦無法舉證證 明原告有積欠其前述主張抵銷之工程款及承擔原告兄弟 工程款、借款等事實,故其前揭抵銷之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此外,兩造既未約定借款之返還期限且被 告金川公司又無法舉證證明已清償上開借款自92年6月25 日以後所發生之利息,從而原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自9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9點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被告丙○○雖辯稱其溢付原告利息29萬1千9百元,並依民 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告丙○ ○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曾同意借款利息自月息1分調降為月 息6釐,已如前述,是以其主張溢付之利息應予抵銷,即 無理由,不予採信。按被告自承積欠原告135萬元之借款 ,且無法舉證證明已清償上開借款自92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且兩造既未定借款期 限,從而原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 及自9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金川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六、原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本件即無再行 審判另一訴訟標的(票據法律關係)之請求是否正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2條第1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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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