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36號
TTDM,106,撤緩,36,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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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偉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審簡
字第1352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偉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新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5年8月31日確定。其又於緩 刑期內即105年11月16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6 日更犯詐 欺罪,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60號判處有期徒刑 9 月,並於106年7月4 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稱「逾六月有期徒刑」 ,應係指宣告之本刑逾6 月有期徒刑,且不能適用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及於數罪併罰之結果,其應執行之刑 雖逾6 月,但得適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蓋以 :
(一)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1 次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8年度台非字第132號、77 年度 台上字第4203號及第40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75 條、第75條之1與第74 條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 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 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 價值之一貫與完整,從而刑法第75條第1項及75條之1第1 項 所指之「有期徒刑」,均應指「宣告之本刑」。(二)刑法第75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 後該條第1 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其立法意旨略為:按緩刑制度係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 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 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 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而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 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 之事由,從於此次修法同時增訂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嗣刑 法第75條、第75條之1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 款分別規定: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則分別規 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此次修法意旨略以: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 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 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 得撤銷 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 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爰修正第1項各款。參以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 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該款規 定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是對各得 易科罰金之數罪,由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逾6 月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將使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非 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無異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 評價,已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逾有期徒刑6 個月,仍應准予易科罰金,有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故刑法第41條第 8 項明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亦適用之」。
(三)承上所述,可知現行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規定之「逾六月有 期徒刑」,應係指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宣告之本刑逾6 月有期徒刑,且不能適 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需入監服刑」確定者,不 包括受刑人所犯數罪,各個受宣告之本刑原均未逾6 月有期 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僅定應執行刑後逾 6



個月有期徒刑之情形,以符第75條第1 項立法本旨。從而, 若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且屬數罪, 而各個受宣告之本刑均未逾6 月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無論定應執行刑後之宣告刑是否已逾6 月, 均應認為核屬第75條之1 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俾使法院 得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四、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 定有明文。
五、又檢察官本得基於刑法第75條或75條之1 等相關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雖有誤引相關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因 法院審核結果,如受刑人確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者,法院 允宜裁定宣告撤銷緩刑,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而不受檢 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六、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臺東縣臺東市,依前開規定,本院自 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犯詐欺得利罪,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 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5年8月31日確定, 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日起至107年8月30日止(下稱前案)。 受刑人嗣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11月16日、同年月22日、同年 月26日更犯詐欺得利罪,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60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於106 年7月4日確定。 (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
(三)受刑人雖於前案之緩刑期內,有故意犯後案,並在緩刑期內 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然其後案所犯各罪所 受宣告之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4月、4 月,並均得易 科罰金,且數罪併罰之結果,雖應執行之刑為9月而已逾6月 有期徒刑,惟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非屬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應撤銷緩 刑之事由。又因受刑人所犯後案之各罪,其受宣告之本刑均 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縱聲請人誤引刑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 ,惟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仍應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案緩刑之宣告,是否有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均係明知其無足夠資力可給



付彩券下注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運動彩券行佯 稱待日後一起結算,致彩券行店長陷於錯誤而接受投注,嗣 後其均拒絕支付下注金額,而使自己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其於受有前案之科刑紀錄及緩刑宣告後,即應心生警惕、恪 守法紀,避免再觸法網,詎其仍於緩刑期間,又故意再以相 同手段,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因此受有後案之宣告刑,實 已辜負前案所為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 復斟受刑人一再違反法規範之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暨其反社會性等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 足,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 果,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允 當,應予准許。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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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