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4年度,149號
PTEV,94,潮簡,149,200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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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潮簡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原告購買飼料,並定有買賣合約書,惟積欠飼料貨款新台 幣(下同)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嗣經催討,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 日還款二萬二千一百元,但仍積欠二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爰依法訴請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買飼料,後來已還原告二萬二千一百元,目前的確欠原告 二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因為當時豬隻死了很多,有向原告反應希望晚一點 付錢,結果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就停料了,希望每個月分期償還一萬元 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小帳本及送貨單 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因為當時豬隻死 了很多,有向原告反應希望晚一點付錢,結果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就停 料了,希望每個月分期償還一萬元等語,然被告既然向原告購買飼料,即應依約 給付所購飼料之貨款,縱使原告嗣後停止供應飼料與被告,亦不影響先前被告所 應給付系爭飼料貨款之義務,況由系爭送貨單觀之,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 日收受最後一批飼料,而原告遲至九十三年至月二日方向本院提出核發支付命令 之聲請,足見被告已有足夠之時間清償系爭貨款,且原告亦並未同意其分期清償 ,是被告此部份所辯自不足為拒絕給付之依據,顯不足採。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飼料之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謝博興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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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