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94年度,71號
PTEV,94,屏簡,71,200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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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屏簡字第七一號
  原   告 甲○○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金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其在坐落乙○○○○市○○段四九五—五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
線區域內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所為之圍牆及其他一切設施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柒佰貳拾伍元,並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
至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元。
被告丙○○應將其在坐落乙○○○○市○○段四九五—六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斜線區域內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所為之圍牆及其他一切設施拆除後,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柒佰貳拾伍元,並應自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三日起至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丁○○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如於執行標的物物之交付前
,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乙○○○○市○○段四九五—五九地號土地面積十五平方公
尺、同段四九五—六0地號土地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下稱五九土地、六0土地)
均為原告所有,被告分別無權占有五九土地及六0土地全部,並在其上興建圍牆
設施,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而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六百元,每年租金按土地總價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丁○○占有面積為十五平方公尺,其所獲得之
相當租金之利益應為四萬三千五百元;被告丙○○占有面積為十五平方公尺,其
所獲得之相當租金之利益應為四萬三千五百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本院聲明:㈠丁○○應將其在五九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域內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所為之圍牆及其他一切設施
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四萬三千五百元,並應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三日起至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二十三元九角。㈡
丙○○應將其在六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斜線區域內面積十五平方公尺
土地上所為之圍牆及其他一切設施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
四萬三千五百元,並應自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二十三元九角。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五九土地及六0土地原為原告所起造房屋而出售,而丁○○丙○○
係因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七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向訴外人林麗櫻、龔志
成買得坐落同段四九五—一0、四九五—一一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分
別為乙○○○○市○○街十七巷四十號、乙○○○○市○○路六二二巷三七弄四
七號),惟原告既出售房地即圍牆內之土地及其上房屋並交付買受人,則被告受
讓原房地買受人之權利,繼續占有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不當得利等語置辯。於本
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五九土地及六0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圍牆使
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五三
至五四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屬實,復囑託乙○○○○
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九至八三頁、第九四至九五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堪信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前段定有明文。至丁○○丙○○抗辯其係向訴外人林麗櫻龔志成買得系爭房
地,故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經查:
㈠觀之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丁○○丙○○係分別向林麗櫻、龔志
成買得坐落同段四九五—一0、四九五—一一地號土地(下稱一0土地及一一土
地)及其上建物,並非向原告所買得,是被告依據買賣契約抗辯其等占有原告所
有五九土地及六0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顯無可採。
㈡又丁○○林麗櫻所買得之不動產係一0土地,其買賣契約上所約定之面積為八
十九平方公尺,此有丁○○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第五
一頁、第一0四頁),而丁○○所有一0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上登記面積亦有八
十九平方公尺,此有丁○○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
頁),是丁○○林麗櫻所買得之一0土地面積並無不足。另丙○○龔志成
得之不動產係一一土地,其買賣契約上所約定之面積為八十七平方公尺,此有丙
○○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而丙○○所有
一一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上登記面積亦有八十七平方公尺,此有丙○○提出之土
地所有權狀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九二頁),是丙○○龔志成所買得之一
一土地面積亦無不足。是被告依據上開買賣契約主張其等占有五九土地及六0土
地為有權占有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丁○○應將其在五九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斜線區域內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所為之圍牆及其他一切設施拆除後,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及丙○○應將其在六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斜線區域內
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所為之圍牆及其他一切設施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
十一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丁○○丙○○分別自八十六年、七十七年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償還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再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
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原告以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計
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又查系爭土
地坐落乙○○○○市○○街,面臨約五米巷道及聯外之十米巷道民富街,向外與
廣東路連接,附近均為住宅區,交通堪稱便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八三頁)。本院酌量上情,認為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每年之不當得利數額,尚屬適當。查五九土地及六0土地之土地申報地
價為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八百八十元,九十三年
一月起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八百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二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復計算㈠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共
計三年九個月):其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二千一百六十元,共計八千
一百元;㈡九十三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止(共計一年三個月)其每月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二千一百元,共計二千六百二十五元。是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之金額為一萬零七百二十五元。(計算式為:2880×15×0.05/12
=180;2800×15×0.05/12=175 ;180×45=8100;175×15=2625;
8100+2625=10725)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權占有之事實,自屬可信。被告抗辯並非無權占有
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係反訴原告受讓前述一0土地、一一土地及其上房屋之 出售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應交付其物與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 之義務。五九土地及六0土地均為反訴原告所有圍牆內之土地,反訴被告竟未將 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反訴被告 應將五九土地及六0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丁○○丙○○。於本 院聲明:反訴被告應將五九土地(面積十五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丁○○



;反訴被告應將六0土地(面積十九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二、反訴被告則以:五九土地及六0土地並非反訴原告所有房屋之基地,反訴原告係 分別向林麗櫻龔志成買得一0土地、一一土地,並非向反訴被告所購買。否認 五九土地及六0土地係反訴被告所出賣並交付買受人占有使用等語置辯。於本院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可代位請求反訴被告將五九土地及六0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云云,惟查本件反訴原告係無權占有五九土地及六0土地 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顯無據。至反訴原告提出建築位置圖影 本、使用基地面積表影本及地盤圖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八四至八六頁) ,惟丁○○係向林麗櫻所買得之不動產係一0土地面積為八十九平方公尺;丙○ ○係向龔志成買得之不動產係一一土地面積為八十七平方公尺,均與反訴被告及 其所有五九土地及六0土地無涉,且上開文件並非買賣契約之附件,亦與買賣契 約無關,是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被告應將五九土地及六0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反訴原告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五九土地(面積十 五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丁○○及應將六0土地(面積十九平方公尺)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丙、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全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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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