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通行權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94年度,109號
PTEV,94,屏簡,109,2005050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屏簡字第一0九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甲○○
        乙○○
  兼右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兼   右
  訴訟代理人 戊○○ 高雄市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就共有坐落屏東市○○段四六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四七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容忍原告通行。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車庫予以拆除,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十分之五、被告甲○○乙○○丙○○丁○○戊○○各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坐落屏 東市○○段四六一、四六一之一(下稱四六一、四六一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屏東市泰和一四號建築物、土磚造平房及磚造平房各一棟。而原告所有上 開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屏東市○○段四六0(下稱四六0)地號土地相毗鄰,原 告前手前此即經由被告共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通往聯外道路金 成街。詎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搭建車庫,致原 告出入受阻,無法對外通行。又原告主張通行部分為既成道路,其上設有電線桿 、路燈等公共設施,供通行已有數十年之久。原告為通行上開土地,前曾委請第 三人陳國文與被告協商,均無結果,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車庫予以拆除,回復通行,及不得設置障礙物妨 礙原告通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坐落四六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因被告經營家電外送、按裝及維 修工作,所使用車輛增加,乃在其共有上開土地上搭建車庫,以停放車輛。又原 告所主張通行位置,因僅供原告一人通行之用,與既成道路要件不符。且原告主 張通行位置及方法並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將被告共有土地割 裂為二,造成被告共有四六0地號土地含原告主張通行面積約五十四坪無法使用 ,破壞被告使用土地之完整性。另原告如欲修繕房屋,可經由同段四五九之一地



號土地,有六米私設巷道得以出入,或經由同段四六九地號或同段四六八地號土 地出入通往金成街。茲而被告不同意原告通行被告共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 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開四六一、四六一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同段四0六地號土地 係屬被告共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自堪信原告此 部份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本院所應審酌者為(一)原告所有四六一、四六一之一 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二)原告所主張通行範圍,是否為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
(一)原告所有四六一、四六一之一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   查原告所有四六一及四六一之一二筆土地相毗鄰,其東側為同段四五九之一地 號土地,西側為同段四六一之二、四六一之三、四六二地號土地、南側為四六 0地號土地、北側為四六八、四六九地號土地,四六0地號土地南側臨一條三 米寬巷道,可通往金成街,原告所有土地與上開巷道及金成街並未毗鄰,業經 本院及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地籍圖、勘驗筆 錄及勘驗附圖(見本院卷第八二、八三、八四頁)在卷可按,則原告所有四六 一、四六一之二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為袋地,堪可認定。(二)原告所主張通行範圍,為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位置,係擇四六0地號西側   部分,上面舖有柏油路面,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建有車庫之事實,亦據   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本院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   片四幀(見本院卷第一五、一六頁)附卷可稽。雖被告抗辯以原告主張通行位   置,將使被告共有土地割裂為二,造成被告共有四六0地號土地含原告主張通   行面積約五十四坪無法使用,破壞被告使用土地之完整性等語置辯。然查,原   告主張通行位置,除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經被告等人搭建車庫外,其餘部分土   地被告亦為供作通行之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八   二頁),另原告主張通行部分南側土地目前由被告堆放雜物,亦有上開照片附   卷可按,足徵原告主張通行位置,除附圖所示B部分外,並未改變被告使用其   共有土地之方式。至於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依屏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   示,面積為十五平方公尺,僅足供一輛箱型車停放,參以被告上開使用共有土   地方式,原告主張通行位置,尚不足以影響被告工作及上開土地使用之完整性   。而本院審酌原告所有四六一、四六一之一地號土地為建地,上開土地上有建   物尚可供居住使用,原告所需通行範圍係供住家出入等情,認原告主張位置及   面積尚稱妥適,應為損害最少處所及方式。 3、另被告抗辯原告如欲修繕房屋,可經由同段四五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六米私設巷   道得以出入,或經由同段四六九地號或同段四六八地號土地出入,通往金成街 云云。茲被告指稱同段四五九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六米私設巷道,係位於原告所 有土地西側,即原告所有建物後方,與原告所有土地交界處築有寬約三公分、



高約二公尺矮牆,為一半封閉式集合式住宅,而同段四六九地號土地上建有第 三人房屋,早已蓋滿建物,與原告土地交接處築有一道磚造圍牆、同段四六八 號土地上亦建有房屋,與原告所有土地交接處,蓋有房屋一棟及築有一花台緊 鄰上開房屋,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照片十七幀(見本院卷六三、一0 八、一一一、一五四至一五六頁)附卷可憑。茲同段四五九之一地號土地上私 設之社區巷道,位於原告建物後方,四五九之一地號土地上目前為一半封閉式 社區,若經由上開私設巷道通往聯外道路,就住戶之私密性而言,相較於原告 主張通行位置,顯然原告主張通行位置所造成之損害較小。另被告主張同段四 六八、四六九地號土地,已建有建物及花台,已無空間供原告出入,是被告此 部份抗辯,亦不足採信。
 4、末查原告主張通行位置上搭蓋有車庫,該車庫為被告所共同搭建,此經被告於   本院履勘現場時自承在卷,此於妨礙原告上開通行範圍部分之障礙物,依法即   應予拆除,並不得設置障礙物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就所有如附圖所示A、B部 分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及將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妨礙通行之車庫拆除,並不 得在上開通行位置設置障礙物妨礙原告通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復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祥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