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6號
KLDV,106,訴,136,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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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張美雪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陳品霖
訴訟代理人 陳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基交簡附
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90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31 萬8,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後,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6 年3 月29日具狀減縮部分 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請求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9 萬1,96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 訴訟標的,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由西向 東行駛,行經復興路283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擊適自復興路283 號對面之 公車招呼站由北往南穿越復興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 骨骨折、右側肋骨(3、4、5、6、7)骨折併血胸肺部挫傷 、左手鷹嘴突骨折等傷害,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治療並住院,至105年1 月24日方出院。被告駕駛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02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原告則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0萬3,969 元、 就診交通費用1萬元、看護費37萬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 元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1,9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駕駛過失傷害原告之事 實沒有意見,惟原告穿越雙黃線沒有行走在人行斑馬線上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另對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看護費 、精神慰撫金部分則無意見,但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中病房 費為單人病房的金額,一般住院病房應為4 人的健保病房, 且在被告能力範圍內最多只能賠償原告15萬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為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煞避不及而撞擊原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024 號刑事卷宗(含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2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內 含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查核屬實,堪信原告前 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且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始致肇事,難認已盡注意之能事。是被告就本案車 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原告於遭撞擊後,因而受有上開傷 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 216 條固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 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 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 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 將原告請求賠償各項之損害,審酌分析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自104年12月21 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 治療並住院進行脛骨骨折柱復位固定手術,至105年1月24日 出院,支出醫療費用10萬3,969 元,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住 診費用收據為證,惟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單人病房的金額,一 般住院應為4 人的健保病房等語。經查,原告並未提出其住 院當時基隆長庚醫院之空床表或其於住院通知單上住院之病 房選擇順序等文件,證明當時該院已無其他一般健保病房, 而僅餘單床病房可供原告入住,復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勢嚴 重之程度及其住院之急迫性,有居住單人病房之必要,故上 開收據中單床病房費差額10萬2,000 元部分,顯非醫療上必 要費用,乃原告考量自身經濟狀況等因素後所為選擇,不得 請求被告負擔,應予剔除,故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醫療費用 為1,969元【計算式:103,969元-102,000元=1,969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骨折無法行動,前往醫院門診及復健 須以計程車代步,自105年2月17日至同年11月21日自基隆至 臺大醫院回診復健10次,爰以單趟500 元計算,請求往返車



資共1 萬元等語,並提出臺大醫院、基隆長庚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為憑。核原告骨折部位為右腳脛骨致行動不便,出院後 仍需持續追蹤治療,誠有於前開期間搭乘計程車就醫並復健 之必要,而以原告住家基隆市○○區○○路0 號至臺大醫院 之距離約28.7公里,認原告主張單趟車車資為500 元,尚屬 合理,且被告亦表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支出計程車車資1 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105年11月21 日需專人照顧期間達11個月,伊除僱請專業看護而實際支出 看護費用24萬2,000元,亦由親人協助照顧,爰以1日2,100 元計算,請求6個月之看護費用37萬8,000元等情,並提出全 日看護費用收據8紙為證。據臺大醫院105年11月21日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右脛腓骨骨折術 後遺症)於105年2月17日‧‧‧11月21日來本院復健部門診 就診,建議需他人照顧,建議持續追蹤治療。」(詳本院卷 第13頁),復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 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 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要旨參照)。衡酌目 前看護市場行情,專人看護1天之費用約為2,100元,尚與原 告所述相符,其請求6 個月之看護費用乙節,則為被告表示 無意見,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37萬8,000元,自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肋骨骨折併血胸肺部挫傷、 左手鷹嘴突骨折之傷害,進行手術治療住院月餘且持續門診 復健,以原告事故時近70歲視之,復原誠屬不易,肉體及精 神上自承受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家管, 104年所得約90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股票(INV)等 財產共1,300 萬餘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擔任機場機送司 機,104年所得10 萬餘元,名下則別無財產,此有兩造於基 隆市政府警察局詢問筆錄之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在不考量原告與有 過失之情況下,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上開事項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計為98萬9,969 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969元+交通費用1萬元+看護費用37萬8,00 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98萬9,969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 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 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 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 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 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事故地點劃 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且100 公尺內設置有行人穿越道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詳偵卷 第8頁、第21-22頁),而原告未經由行人穿越道,逕行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穿越道路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自亦同 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 之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50%、50%之過失責 任,爰減免被告50% 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49萬4,985元【計算式:98萬9,969元×50% =49萬4,9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9萬4,985元,及自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依兩 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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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