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6年度,6號
TTDM,106,原簡上,6,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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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光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東原簡字
第3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進光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進光潘鳳英男友林智強發生爭執,欲尋林智強理論; 詎陳進光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3日19時 許,未經潘鳳英同意,即無故侵入其址設臺東縣○○鄉○○ 村○○000號之住宅。嗣經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潘鳳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 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 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 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進光( 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 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1060002693號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至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684號偵查卷宗第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本院卷】



第66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鳳英、證人林智強 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潘鳳英部分:警卷第6至7頁;證人 林智強部分:警卷第8至9頁)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警卷第14頁)、刑案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15至18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自足認與事實相符, 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查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104年 度原東交簡字第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罪刑 並經以104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年10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95至98頁)在 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二)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院查被告業於106年3月2日,與證人潘鳳英和解成立, 並經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節,有和解書、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51頁、第71頁)在卷可參 ,原審因被告未及提出而無從審酌此等量刑基礎事實,自 於量刑之酌定有所未妥,上訴人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本院自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年歲之成 年人,社會經驗非少,理應知曉是非,縱與證人林智強有 所爭執欲求解決,亦應尋求合法途徑以為聯繫、接觸,竟 反擅自侵入證人潘鳳英上開住宅,不單足認被告遵守法治 觀念有所未足,亦致證人潘鳳英之居住安寧、生活領域受 有相當影響,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 罪後態度非差,復與證人潘鳳英和解成立,有和解書、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51頁、第71 頁)附卷可憑,已積極填補所生損害,併獲諒解;兼衡被 告職業為雜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自陳雙手活動能力有礙(警卷第 1頁、第21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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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