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46號
TTDM,106,原簡,46,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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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瑜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
2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原易字第32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瑜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瑜傑王元鉦(經本院另以106 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確定 )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1 時5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 ○○路0 段000 號之「好樂迪KTV 」前方騎樓,因與徐紹弘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揮打 、拉扯徐紹弘,致徐紹弘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嗣警方據報 到場處理。陳瑜傑明知員警林源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仍於員警欲帶其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 幹你娘」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二度辱罵 員警林源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已足生損害於國家 公務之執行。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一)被告陳瑜傑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紹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共同被告王元鉦李志岑沈書賢於偵訊時之供述。(四)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6 年7 月11日勘驗 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共6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與共同被告 王元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密 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二度以穢語辱罵執勤員警之舉動, 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又侵害同一之法益(國家 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包括一 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素不相識, 竟在偶然相遇之情況下,無端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與共 同被告王元鉦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除導致告訴人受有體傷 外,亦足使告訴人之心理同受影響,且被告於員警獲報到場 執行職務時,更另以上開侮辱性言詞接續辱罵員警,已損及 公務員執法之尊嚴,由此可見被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且法 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就其傷害犯行始終 自白犯行,然就侮辱公務員犯行原矢口否認,遲至本院勘驗 現場錄音錄影畫面後始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因告訴人 無意與被告和解,以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原易卷第20頁 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原易卷第31頁刑事表示意見 狀),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原易卷第48頁正反面),以及其素行、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告訴人之意見(見本 院原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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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