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韋海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原名陳氏女)於民國105年11月間係配 偶關係,嗣於106年間離婚,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於105年4月7日經本 院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2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 對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等,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2月,該開保護令經警員於105 年4月14日送達甲○○○。甲○○○明知業經核發上開保護 令,於105年11月20日下午1時許接近2時,在臺東縣○○市 ○○街000號丙○○經營之美髮美甲工作室內,因丙○○有 即將到店之客人,遂請求其別躺在工作室沙發上,甲○○○ 聽聞後不滿動怒,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先大聲 向丙○○斥罵抱怨都是丙○○害其必須去接受加害人處遇計 畫的課程,上課沒冷氣很辛苦等語,丙○○因其愈罵愈大聲 而害怕並躲進房間後,其又明知丙○○工作室雙扇玻璃門之 右扇緊鄰木櫃,竟承前犯意,接續故意將玻璃門右扇大力拉 開致撞擊旁邊木櫃,使玻璃門右扇撞擊破裂,發出足以使躲 在房間內之丙○○聽聞之破裂巨響聲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丙○○,並以此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違反 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 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核與審判 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警詢
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 之其他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 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甲○○○、辯護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 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知悉前揭保護令內容,且於105年 11月20日下午在告訴人工作室,造成工作室玻璃門破裂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當 天在工作室與其母親及告訴人一起吃完午飯後,其母親先離 開,伊就躺在房間內休息,告訴人說伊有喝酒叫伊不要睡在 房內,伊就跑到外面工作室沙發上睡覺,當天談話過程並未 發生不愉快,但告訴人就逕自將伊的衣物打包,叫伊搬離開 ,又叫伊交出工作室鑰匙,伊並未對告訴人斥罵抱怨接受處 遇計畫的事,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這樣,所以伊在離開時 有生悶氣,拉開玻璃門時稍微用力,但並未撞到任何東西, 玻璃門自己就破裂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11月間係配偶關係,嗣於106年間 離婚;被告於105年4月7日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25 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及騷擾行為,並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保護令有效期 間為1年2月,被告於105年4月14日經員警送達該保護令而 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前揭保護令在卷可查。 告訴人在本院核發前揭保護令後,仍與被告一起生活居 住在工作室。案發當天中午,被告與告訴人一起在上開工 作室用餐,同日下午接近2時,被告開門離開工作室時, 造成玻璃門破裂,仍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據被告自承在 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工作室門外的街況)翻拍照片 3張可佐。上開工作室乃告訴人承租經營,破裂之玻璃
門乃告訴人所承租使用之物之事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大聲斥罵告訴人害其必須接受加 害人處遇計畫,致使告訴人不安害怕而躲進房間內報警, 嗣於房內即聽見玻璃門破裂的聲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 查時證稱:被告他說因為伊,他才會上課,上課很辛苦, 教室都是電風扇沒有冷氣,熱死了,因為他很凶,講話很 大聲站起來,伊就躲到房間裏面,然後就聽到外面很大聲 ,有門破掉的聲音、門鈴被撞到的聲音,之後伊從房間出 來,就看到被告平常拜拜用,原本放在架上的椅子倒在地 上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220 號卷,下稱交查卷,第8至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 稱:那天被告在沙發上躺著,因為他有喝酒,伊的客人快 到了,伊就跟他說客人快來了,請他不要躺在那邊,他就 生氣說要打包離開,他每次生氣就會自己要打包離開,他 知道這是伊的弱點,因為伊只有一個人而已,以前伊都會 留他,但那天伊沒有留他,因伊已經很累了,他每次上完 保護令回來都是這樣,然後他一邊生氣就一邊說去上保護 令的課很辛苦怎麼樣怎麼樣的很大聲,因為以前爭吵時他 曾經摔過東西,也讓伊受傷過,伊就很害怕躲到房間去並 且在房間內報警,後來就聽到門發出「砰」的聲音,伊不 敢出來,一直等到警察到場後伊才敢出來,出來之後就看 到門破掉了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88號卷,下稱 院卷,第47至55頁)在卷,核其證述內容,對於當天被告 為何生氣之原因、對伊斥罵之內容、伊為何躲進房內報警 以及在房內聽到玻璃門破裂發出之聲音等節,內容具體明 確,且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並無矛盾,堪稱無瑕。本院審 酌告訴人在保護令核發後,仍願與被告共同生活居住,案 發當天尚且與被告及被告母親在其工作室內一起午餐,足 見案發前,告訴人尚處於願與被告共同生活之狀態,若非 被告嗣後有發生前述違反保護令之舉止,告訴人應無報警 之基礎理由及動機;復審酌被告亦供稱:當天午餐後,伊 後來是躺在告訴人工作室沙發上睡覺等語(見院卷第105 頁),核與告訴人證稱是因為伊請求被告不要躺在沙發上 ,之後才發生本案等語之案發背景大致相符,而被告於警 詢中自承:當時伊情緒激動....等語,亦與告訴人證稱: 當天被告有動怒之情節相符,足見告訴人之證詞並非虛構 ,加以告訴人針對玻璃門破裂乙節,於偵、審中均證稱: 只有聽到門破掉的聲音,並未看見是被告弄破的等語觀之
,顯見其證詞並非全然不利於被告,應非為誣陷被告所為 之杜撰之詞,堪認其證詞具有高度可信性。反觀被告於警 詢時,原係辯稱:伊不小心把強化玻璃弄斷,之後伊就向 告訴人道歉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明確表示是 向告訴人道歉後,才離開現場,然於本院審理時,經詢及 玻璃門破掉時,告訴人有無在場還是在房間內乙節時,其 又改口陳稱:伊直接出門出去,沒有再回頭看,所以不知 道告訴人當時在何處,在警詢說有向告訴人道歉才離去, 事實上是事後才打電話道歉等語(見院卷第105至106頁) ,辯詞前後不一,避重就輕,真實性存疑,應認告訴人前 揭證詞始為真實可信,本件被告確有前述大聲斥罵告訴人 致其不安害怕而躲進房間內報警之事實,堪可認定。 2、針對工作室玻璃門破裂乙節,被告雖辯稱:是在拉開門的 過程中直接斷裂,且並未碰撞到任何物品就直接破裂等語 。惟經審閱案發當天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至 第22頁)及嗣後檢察事務官於106年4月6日拍攝之工作室 現場照片(見交查卷第13至14頁)觀之,該玻璃門乃雙扇 式,右扇緊鄰隔間木櫃,若將右扇用力往木櫃方向推擠, 即能碰撞到木櫃。而被告拜拜用的小椅子原係置於木櫃上 方的空格內,玻璃門是強化玻璃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 而依員警當天拍攝之現場照片,本件破裂的即是玻璃門右 扇,且是帶有小塊玻璃碎片之破裂情形,原本置於木櫃上 方的小椅子也掉落在工作室地板上(見警卷第21至22頁照 片),均足以顯示玻璃門是強化玻璃,材質堅固,不會輕 易斷裂,其右扇應是有撞擊到木櫃,才會破裂並產生撞擊 力形成的小塊玻璃碎片,且木櫃上的小椅子才會因撞擊而 一併震落在地,若玻璃門係原因不明自行斷裂,衡情,第 一時間應會確認有無人在場受傷或留在現場稍微查看斷裂 原因,然被告卻陳稱完全未查看即逕自離去,且也沒注意 當時告訴人有無在場等語,顯與常情不符,從而被告辯稱 完全未發生撞擊,是拉開門時自行斷裂等語,顯與上開客 觀跡證不符,不足採信。再查,上開右扇撞擊木櫃之行為 ,若非被告故意造成,其自可據實陳述,然其卻避重就輕 ,屢屢辯稱玻璃門完全未碰撞到任何物品,是自行斷裂等 語,顯非自認清白之人所為之辯詞,參以被告亦自承當時 伊很生氣等語,可知其並非全無故意使玻璃門碰撞木櫃造 成破裂以洩怒之動機,是本件確係被告故意將玻璃門右扇 大力拉開致撞擊旁邊木櫃,使玻璃門右扇撞擊破裂之事實 ,已可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純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在知悉保護令內容下,卻仍於保護令期間內對告訴人 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 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 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 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 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 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查告訴人證稱:因為被告大聲斥罵,伊很害怕就 躲到房間報警,後來聽到門破裂的聲音,伊不敢出來,一 直等到警察到場才敢出來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斥罵及毀損 告訴人承租占有之玻璃門等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 痛苦畏懼,是被告所為,已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 害。
(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係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 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裁定,應依 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罰。被告所為上開毀 損行為,既係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 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先後以前揭大 聲斥罵及毀損玻璃門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而違反保護令,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 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罪與違反保護令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配偶關係,本應相互親愛
,且明知有前揭保護令,竟因細故動怒,率爾以大聲斥罵 、毀損他人財物之方式宣洩不滿情緒,而對告訴人為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既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未遵守本 案通常保護令,法治觀念實屬薄弱,所為殊不足取,犯後 仍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惟念及 其除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罪被判處拘役之前案紀錄外,並 無其他犯罪被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素行尚可,併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電機類工作,目前生病休養中,生病前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5萬元,現與其母親同住,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以及迄 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附錄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