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馨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22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佳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據以辨識持用人與帳戶 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 文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 論出於何動機,倘未經查證、率予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將 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 或為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性,竟仍為順 利應徵不詳網路拍賣業者之職缺,即基於縱經詐騙集團持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先依該業者指示於民國104 年11月上旬某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00 ○00000 號「統一超商- 進學門 市」內,利用「黑貓宅急便」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郵局支局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左營 郵局、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快遞寄至花蓮縣某處與身 分不詳之人,再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告以前開帳 戶之密碼,而容任其恣意使用左營郵局、兆豐銀行帳戶。其 後該身分不詳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旗 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推由不等成員先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施以各 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段,致戴嘉宏、許峰瑋、黃逸仁、張昶 祺、林信宇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將 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單位:新臺幣,下同)匯至左營郵局 、兆豐銀行帳戶內,再利用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將所 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嗣經戴嘉宏、許峰瑋、黃逸仁、張昶祺 、林信宇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嘉宏、黃逸仁、張昶祺、林信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馨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 原易字第50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 115 頁、第120 頁、第136 頁),並經證人戴嘉宏、許峰瑋 、黃逸仁、張昶祺、林信宇各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戴嘉宏部 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8 至10頁;證人許峰瑋 部分:警卷第11至13頁;證人黃逸仁部分:警卷第14至15頁 ;證人張昶祺部分:警卷第16至18頁;證人林信宇部分:警 卷第19至22頁)在卷,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 月11日儲字第1040204048號函(暨所附儲金帳戶基本、交易 明細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4 年12月10日( 104 )兆楠存字第147 號函(暨所附帳戶相關資料、交易往 來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許峰瑋郵政存簿儲金簿(正、反面)影本、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林信宇郵局帳戶交易資料、郵政金融卡(正、 反面)影本各1 份(警卷第26至28頁、第29至31頁、第40頁 、第42頁、第43頁、第46頁、第47頁、第48頁、第51頁、第 52頁、第53頁、第55頁、第56頁、第58頁、第61頁、第62頁 、第64頁、第69頁、第70頁、第72頁、第74暨76頁、第86頁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張(警卷第78至79頁)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5 份(警卷第39頁、第49頁及其反面、第57 頁、第63頁、第71頁及其反面、第41頁、第50頁、第59頁、 第65頁、第73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左營郵局、兆豐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旗下成員得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前開提款卡、密碼 之行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對證人戴嘉宏、許峰瑋、黃逸仁、 張昶祺、林信宇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前開詐 騙集團成員互有犯意聯絡,其所為僅係對該等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成立, 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 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則幫助者所應負之責任,自以與 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而本院查本案詐騙集團旗下 成員業否達3 人以上並非明確,復未經檢察官於起訴犯罪 事實有所論及,尤其被告有否認知前揭事實(即3 人以上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參與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同 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證明,基於罪疑惟輕、 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亦即其所為 尚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主、客觀構成 要件之認定,附此敘明之。又被告事實欄一所為既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係為 順利應徵,始依指示提供左營郵局、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是其因而幫助本案詐 騙集團旗下成員對證人戴嘉宏、許峰瑋、黃逸仁、張昶祺 、林信宇詐得款項,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判斷標準:幫助詐 得款項多寡)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致遭詐騙集團持作犯罪工具, 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復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告本件犯 行之被害人數業達5 人,幫助詐得金額亦達約17萬元,所 生損害自難謂輕微,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犯 罪科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紙(本院卷第141 頁)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罪 動機、目的係為順利徵得職缺,並非惡劣,加以被告至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更 與被害人黃逸仁調解成立,並經獲得原諒,有本院106 年 7 月6 日簡式審判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本院卷第 138 頁、第143 至144 頁)附卷可參,已部分填補本件犯 行所生之損害(至於其他被害人部分,其中被害人張昶祺 業明確陳稱:無和解意願等語,且經本院送達準備程序傳 票後,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 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 報到單各1 份【本院卷第73頁、第103 頁、第111 頁】在 卷可憑;而被害人戴嘉宏、許峰瑋、林信宇經本院送達調 解、準備程序傳票後,同均未到院試行調解或表示意見, 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6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 事報到單2 份【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87頁、第95頁 、第97頁、第105 頁、第107 頁、第111 頁】存卷可考; 而本院參酌被告既得與到院之被害人黃逸仁調解成立,且 調解條件係分【三】期給付被害人黃逸仁其所受害之全部 金額1 萬5,000 元,併考諸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 伊目前月薪約1 萬8,000 元至1 萬9,000 元等語【本院卷 第136 頁】所示之經濟條件,自足認被告犯罪彌補心態係 屬積極,縱未能與其餘被害人調解成立,亦無從將此不利 益責由被告負擔,附此指明);兼衡被告職業為居家照顧 服務員、教育程度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 活支持系統非差(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136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責懲。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 好,並係為順利求職始誤罹刑典,犯後亦知悉坦承犯行, 更與被害人黃逸仁調解成立,且縱未能與其餘被害人調解 成立,仍非具有可歸責性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斟 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
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反之,緩刑之宣告,則旨在 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是本院綜上 各情,當足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當 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戴嘉宏、許峰瑋、張昶 祺、林信宇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非無救濟途徑, 加以被告現時亦有正當職業如前,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期 被告心生警惕,仍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 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末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 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五)沒收
1、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明確揭示刑法沒收規定之從新效力,是關於刑法沒 收之法律適用,即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詳「第一 編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為之。次按供犯罪所用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所寄交之左營郵局、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固均屬 被告所有,並於本案詐騙集團旗下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 行有所助益,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左營 郵局、兆豐銀行帳戶既因本件案發而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 份(警卷第41頁、第50頁、 第59頁、第65頁、第73頁)存卷可查,則所延生之提款卡 顯喪失其等金融交易媒介工具之效用,縱予沒收,於後續 犯罪之預防亦未有助益,自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尤以 該等提款卡既未扣案,下落不明,現實上同難於沒收之執 行,為免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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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詐騙集團詐欺時間、手段 │ 匯款時間、地點及款項 │ 款項匯入帳戶 │備 註│
│號│害│ │ │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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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戴│自104 年11月14日17時10分許起│戴嘉宏旋前往新北市五股區工│王佳馨兆豐銀行│業經本案│
│ │嘉│,本案詐騙集團旗下成員接續撥│商路150 號「統一超商- 福臨│帳戶 │詐騙集團│
│ │宏│打電話予戴嘉宏,佯為「潮流部│門市」,並於104 年11月14日│ │旗下成員│
│ │ │落格」網路賣家、郵局人員表示│17時5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 │提領一空│
│ │ │:因設定疏失,將連續分期扣款│帳方式,匯出1 萬6,312 元。│ │ │
│ │ │;需按指示操作ATM 進行解除云│ │ │ │
│ │ │云,致戴嘉宏陷於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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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自104 年11月14日17時許起,本│許峰瑋旋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長│王佳馨兆豐銀行│業經本案│
│ │峰│案詐騙集團旗下成員接續撥打電│安街64號1 樓「統一超商- 蘆│帳戶 │詐騙集團│
│ │瑋│話予許峰瑋,佯為「HITO本舖」│安門市」,並於104 年11月14│ │旗下成員│
│ │ │、郵局人員表示:因設定疏失,│日17時3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 │提領一空│
│ │ │將連續分期扣款;需按指示操作│轉帳方式,匯出2 萬9,987 元│ │ │
│ │ │ATM 進行解除云云,致許峰瑋陷│。 │ │ │
│ │ │於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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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於104 年11月13日某時許,本案│黃逸仁即於104 年11月14日,│王佳馨兆豐銀行│業經本案│
│ │逸│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佯為「奇摩拍│前往台中市○區○○路00號「│帳戶 │詐騙集團│
│ │仁│賣」網路賣家,並經黃逸仁接洽│中國醫藥大學」附近某郵局,│ │旗下成員│
│ │ │行動電話買賣事宜後,詐稱:無│並於同(14)日13時24分許,│ │提領一空│
│ │ │法貨到付款,需先行匯款云云,│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出│ │ │
│ │ │致黃逸仁陷於錯誤。 │1 萬5,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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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自104 年11月13日19時25分許起│張昶祺即於104 年11月14日,│王佳馨兆豐銀行│業經本案│
│ │昶│及同年月14日14時許,本案詐騙│前往台中市神岡區昌平路五段│帳戶 │詐騙集團│
│ │祺│集團旗下成員分別撥打電話予張│289 號「全家便利商店- 神岡│ │旗下成員│
│ │ │昶祺,佯為「HITO本舖」、兆豐│新社口店」,並於同(14)日│ │提領一空│
│ │ │銀行客服人員表示:前次商品交│14時2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 │ │
│ │ │易之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需按│帳方式,匯出2 萬9,123 元。│ │ │
│ │ │指示操作ATM 進行解除云云,致│ │ │ │
│ │ │張昶祺陷於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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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自104 年11月14日18時許起,本│林信宇旋先後前往台中市○○○○○○○○○○○○○○○○○ ○○○○○○○○○○○○○○○○○○區○○○街00○00號「太平長│ │詐騙集團│
│ │宇│話予林信宇,佯為「HITO本舖」│億郵局」、某台新銀行,並各│ │旗下成員│
│ │ │、郵局人員表示:訂單有誤,將│於104 年11月14日20時5 分許│ │提領一空│
│ │ │繼續扣款;需按指示操作ATM 進│、20時43分許、22時45分許,│ │ │
│ │ │行取消、恢復帳戶正常云云,致│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存款方式│ │ │
│ │ │林信宇陷於錯誤。 │,匯出2萬9,985元、2萬9,980│ │ │
│ │ │ │元、1 萬8,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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