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594號
原 告 臺灣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陳子凌原名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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