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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3年度,740號
SLEV,93,士簡,740,2005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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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士簡字第740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樓
複代理人  丁○○
      林蓓珍
被   告 己○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棟五樓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一樓
複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4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萬元,及自民國9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件原告主張略以:渠執有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2日簽發, 以原告為受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為付款人,面 額新台幣(以下同)400萬元,票號:AS00000000號之支 票壹紙,詎於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 無效等云。
乙、被告抗辯後之陳述:
壹、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票據責任,此乃至明之理(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九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六七一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職此,揆諸上開 實務見解,原告本得援依票據權利,請求被告依支票文義 負給付票款之責,原告復且毋庸就票據之原因關係提出任 何說明,而被告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貳、經查,原告乃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款項,隨狀檢 附之原證一之支票,其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 判決意旨,原告自毋庸就持有系爭票據之原因事實負舉證



之責,是被告請求原告說明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於法無 據,此乃被告應負之舉證責任。
叁、被告所述之詞,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存 在:
一、依被告於答辯狀內第一項所述,綜觀被證一之合作協議 書之內容,皆無任一條款提及上開合作案需被告開立面 額四百萬元之支票做為相對擔保之用,被告指稱系爭支 票係為保證票據,應提出具體證據佐證其詞。
二、另被告亦曾提出證物以茲證明原告公司董事林美玲曾簽 收系爭支票之事實,惟被告所提證物更有諸多矛盾之處 ,茲敘之如后,俾供鈞院參酌:
㈠、首按依被告所提呈之被證二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究 竟作何用途,是否有如被告所辯,此乃作為相對擔 保之用,不無疑問?
㈡、另被告所提之被證二,右上角雖然註記有「林美玲 收取保證票簽收資料」,但前揭字句,俱非原告所 簽,甚者被告所提均為影本,原告雖已歷次鄭重否 認其真實性,然迄今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進一步之 實證。再者,細觀被證二之內容,除英文簽名及日 期外,全無任何註記,是否係為簽收之用?署押者 為何公司?取得票據之原因為何?是否有任何條件 或限制?均有待釐清,甚且連該支票上之日期皆經 篡改,試問,倘確如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乃是作為相 對擔保,對開保證票之用,為何被證一之簽約日期 為2002年12月18日,而被證二之署押日期為相隔一 年之遙之2003年12月20日,就此被告所稱顯有矛盾 之處,不足憑採。
㈢、再者,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提呈被證十三 ,企圖以此證明與被證二之英文簽名相符以實其說 。惟查,觀被證十三之簽名,以肉眼觀之,即與被 證二明顯不同,筆觸之柔順度與堅硬度相差甚遠, 而且首名的倒數第二個字母,亦南轅北轍,再觀姓 氏的英文部分,其拖曳的方式亦大相逕庭,被證十 三是用點的,但被證二是用拉長線條的方式來簽名 ,足見被證二顯屬偽造,故單就被告所呈之被證二 及被證十三提呈原告公司董事林美玲簽收系爭支票 之證明,尚無法證明被告抗辯之理由,是被告主張 顯不足採信。
肆、從被告所呈之被證三與被證五中,除無正本證明其乃真正 外,其上之金額亦顯然矛盾,與被告說詞不符,而且被證



四亦不明確,無法強實其說:
一、本案被告復以原告謊稱依被告負責人指示業將系爭支票 截角作廢,直指原告並無持有系爭票據之正當權源等語 抗辯,然查,被告提出被證三之文件,僅是一傳真文件 ,且其上俱無任何傳真號碼,其真實性已大有疑問,原 告否認其為真正;再者,該函中所指『吳總』究竟是何 人?是否傳真上所附支票真是剪角作廢之圖樣?而傳真 中另指『支票取回』是否為被告所言係中觀公司委請原 告所簽發之保證票?上揭疑問均無法就被告所提出之證 物得到確認,在在皆啟人疑竇,況且,縱認該文件為真 ,該傳真信函是第三人中觀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發 ,與原告無涉,根本無法說明原告何以無權利提示系爭 票據或有原告應作廢支票之理由,被告以此為本案原因 關係之抗辯,明顯違背常理,不足採信。
二、又,本案支票之正本執票人確為原告,而且開庭中亦曾 當庭交由庭上確認,被告對此並無意見,足見該紙支票 確為正本無誤,為何被告一再執乙紙毫無憑據的影本, 強調原告已將該紙支票截角作廢,實令人費解;況且, 從該信函內的發信者,看起來是訴外人,而非原告,試 問這樣的證據究欲證明何事,其所舉與本案顯然全無關 連,被告狡詞,著實令人難以信服。
三、再者,被告一再執稱因為原告須返還支票一百萬元,故 也將本案系爭支票截角作廢,返還給被告云云,並且提 出被證三證明其說詞。姑不論豈有以四百萬之支票截角 作廢以換回一百萬之支票之理,被告說詞已與常情有悖 ;再觀被證五,既然被告稱係原告方面主動更正送件地 址,並且同時要求被告也要返還其他支票給原告,但是 被證三的文意是要求被告返還一百萬元支票,而被證五 的文意是要求被告返還四百萬元的支票,相差了三百萬 元,豈不矛盾!足見被告係張冠李戴,其說詞亦前後矛 盾,孰為真假,不難明辯。
四、末按從被證四中之內容亦乏明確,特別是寄送何項資料 ,亦無從查知,雖然被告提出被證六之快遞簽送單,惟 殊不知商業活動,交易頻繁,常有往來文件寄送之需, 究竟所寄件的標的是何所指,從被證四至被證六均無法 看出,並且矛盾之處所在多有。職此,被告所提,顯不 真實。
伍、再者,被告履次辯稱系爭票據乃與第三人中觀企業管理顧 問(上海)有限公司於92年開立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支票 四張互為擔保,然細觀被告提呈歷次書狀,皆未提出具體



證據佐證系爭支票之性質乃為保證票,更何況於被證一之 合作協議書內,乃第三人英屬維京群島己○國際發展有限 公司、愛迪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觀企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就合作事項重要之點所做之約定,倘若有被告所述對 開保證票之情,必定會於契約內就此重要事項加以約定, 此觀該合作協議書第肆、己、第一項約定自明,其中皆無 一條款提及上開合作案需被告開立面額肆佰萬支票做為相 對擔保之用,即便被告提出原告於另案之民事起訴狀,亦 無法印證系爭支票為相對擔保之用,僅徒增 鈞院審酌之 困擾。
陸、承前,執票人就基礎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發 票人須就自己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是被告 迄今未就系爭票據乃為保證票之性質及更重要者,原告何 以無權利提示票據提出證據說明此節,顯然未善盡舉證之 責,衡諸上開判決要旨所示,是被告未舉證僅空言如前述 主張實不可採。
柒、被告辯稱本案系爭支票乃交付原告做為相對擔保之用,並 以被證二之文件證明原告公司董事林美玲有簽收系爭支票 乙節佐證其詞,惟伊所言顯與實情不符,容原告再整理說 明如後:1.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 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 。查被告就其抗辯固提出被證二資料為據,則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被告就該等文書之為真正,負舉證責任,然被 告所提出之被證二之資料,僅是影本無法證明其真正性, 顯然已不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此,被告所言自無庸 理會;更何況,綜觀被證八之合作協議書內容,皆無一條 款提及當事人間之合作案需被告開立面額肆佰萬支票做為 相對擔保之用,被告指稱系爭支票係為保證票據,原告茲 否認之,被告應提出具體證據佐證其詞。2.縱使被告謂 其有原告丙○公司董事林美玲簽收系爭支票之證明(請參 被證二),然觀該被證二,除了上面有一英文簽名外,即 無署押為何公司,復無簽收之目的及內容,甚至連署押之 日期均係繕改過,不僅無法證明確係林美玲所簽收,更無 法證明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究係個人之借貸,抑或公司 間之往來,甚或係與何公司間基於何種關係所簽發或轉讓 等等,完全無法證明被告之說詞,足見被告所辯,顯不足 採信,故懇請鈞院審酌上情並不予採信被告主張,俾維法 紀。3.縱然該文件為真正,該文件是否有為原告授權者 簽發?文件本身內容是否真如被證三所示者相同,乃一截 角之支票?根本無法從被告提出之被證三文件證實;又原



告與中觀公司係分屬不同人格,經營各自獨立,乃不同的 法人格,是被告所辯,究與原告何關,即難憑採。4.又 ,被告最後一次開庭庭呈被證十三,謂其上英文簽名與其 本案所附之被證二英文簽名相符,欲證其真實性。然查, 肉眼觀之,兩者之簽名方式即有不同,況且,縱係同一人 所簽,仍無法證明被證二的原因關係為何,其上全無相關 的簽收原因字樣。雖然被告在答辯狀上一再要求原告證明 原因關係,殊不知原告乃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給付,此乃獨 立的請求權基礎,反應責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為是。況且, 既然被告稱係互開四百萬擔保用的保證票,則又為何原告 就應截角作廢還給被告,但被告卻可以對原告請求提示, 完全有違經驗法則,益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捌、承上,原告提示之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此既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項,然被告以其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作為抗辯 事由,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應就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自屬甚明,綜上所述,迄今絲毫未見被告就抗辯事由提出 具體事證,其所辯各節,顯然不足採信。綜上所述,爰依 票款請求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 9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丙、被告答辯略以:
壹、本案緣起因第三人英屬維京群島己○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稱維京己○公司)、愛迪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觀企業 管理顧問(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中觀公司)為「數位內 容與光電顯示科技2003上海展覽會」(5D魔法世界)之 合作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共同簽立合作協議書。 依前開合作協議書第陸條第己項第一款約定,中觀公司應 就其合約義務之履行委請一台灣公司擔任保證人,本案原 告乃受中觀公司委任簽發面額共400萬元之保證票四紙( 每張面額100萬元)交付維京己○公司,以為違約保證金 之擔保,嗣因中觀公司及原告之要求,維京己○公司爰委 請被告開立本案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做為相對擔保之用,以 上為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先予說明。又兩造於92年 2月21日合意,由原告退回系爭400萬元之支票,維京己○ 公司則退回原告開立之保證票面額100萬元支票乙張,此 有第三人中觀公司負責人林美玲之特助呂娟(英文名字為 JaneLu)於2003年2月21擬致被告公司財務部簡敏雅小姐 之傳真載「應貴公司吳總(即被告法代乙○)指示,現將 400萬元支票作廢並傳真您,請您儘快與吳總確認此事, 並煩請於今日中午之前務必將支票(100萬元)取回」,



上開傳真並同時附上系爭支票剪角作廢之影本一併傳回, 以取信被告。第三人中觀公司同時並傳真指示被告公司應 將應退回之支票以快遞送回原告,嗣同日又傳真更正支票 送達地址,被告爰於同日(即92年2月21日)委「全統快 遞公司」將原告開立面額100萬元,發票日為92年2月15日 之支票送回原告。因原告已無持有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 故原告要求被告負票據責任給付票款,於法無據,請鈞院 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貳、系爭票據性質乃保證票據,且原告已向被告表示會返還系 爭據,原告實無理由再向被告主張系爭票款:
一、原告主張於被證一之合作協書之內容無任一條款提及上 合作案需被告開立面額400萬元支票作為相對擔保之用 為由,而否認被告主張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 實不足採,因原告於另現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 年度重訴字第1883號)之案件起訴狀中主張「丙○公司 之所以交付系爭四紙支票予原告中觀公司,本即非用以 支付任何款項,而僅係提供支票此信用予原告中觀公司 作為履約擔保。」
二、又於前開訴訟中,原告承認被告已返還開立之保證支票 四張中之一張。而該支票即係兩造於92年2月21日合意 ,由原告退回系爭400萬元支票,而被告退回原告開立 面額100萬元之保證支票,由此可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 系為與原告之保證票為相對擔保之用。
三、又系爭支票若非作為相對保證之用,何以林美玲簽收之 日期(2002年12月20日)恰與系爭合作協議簽定之日期 (2002月12月18日)相近?何以與原告開立之四紙支票 之總額400萬元相符?何以票據發票日恰與上開最後一 紙支票票載日相近?原告若否認其為相對保證票,則請 說明執有該紙支票之原因為何?又誰所交付?況且,從 林美玲簽收系爭支票,至原告將支票影印截角作廢傳真 (2003年2月21日)請求返還系爭第一張支票,原先先 請被告寄還支票地址為「台中市○○區○○路14號」收件 人為原告負責人戊○○,同日又更改送件地址為「豐原 市○○路0二四號」,收件人不變,以迄同日被告即委 請快遞公司將系爭第一紙支票寄至原告所指示之上開地 址及收件人之事實觀之,顯示原告確有收受被告所交付 之系爭400萬元支票,且若非供相對擔保之用,何以原 告同意在被告僅還返系爭第一張100萬元之支票,聲稱 願返還系爭400萬元支票?(雖然事後並未返還)該紙 系爭400萬元之相對保證票,既由被告所交付而遭原告



違約提示而致被告損害,被告自有權主張抵銷。 參、原告否認林美玲簽收系爭支票,顯違常情。主張被證二之 簽名非原告之簽名,實不合理:
一、被證二中簽名者為林美玲,其為原告之董事,若非其簽 名,原告何以持有該票據,原告拒絕說明其持有票據原 空言否認曾簽收支票,顯與常情不符,實有疑義。 二、況林美玲於系爭支票所簽之英文名字與原告於前開訴訟 所提原證十一之「活動門票收支明細」之簽名完全相符 ,原告徒以「二簽名以肉眼觀之,筆觸柔順度與堅硬度 相差甚遠,而且首名的倒數第二個字母,亦南轅北轍, 再觀姓氏的英文部分,其拖曳的方式亦大相逕庭。」之 個人意見而否認,實不足採。
肆、原告否認被證三「傳真信函」之真實性且認為第三人中觀 公司所發與原告無涉,實無理由:
一、前開另案訴訟中,原告提出之數位內容與光電顯示科技 2002上海展覽會之展覽會合作協議書以及中觀公司於中 國大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中均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戊 ○○亦為中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上海中觀公司實為 原告在上海所設立之公司,此為原告何以願為其開立擔 保支票之原因。
二、又於前開訴訟中,原告已提出由第三人中觀公司負責人 林美玲之特助JaneLu制作予被告之信件為證,足證其確 有中觀公司擬定函件之權限,故被證二之傳真信函,應 為真實。
伍、原告利用兩岸現況,否認文書真正及第三人中觀公司行為 ,顯違誠信原則:按被告抗辯原告已無合法票據權利,並 舉第三人中觀公司代表原告與被告聯絡之傳真信函為證, 惟遭原告以各信函俱為影本及縱為真正,該函亦為第三人 中觀公司所發,與其無關置辯,惟查:
一、查第三人中觀公司之負責人戊○○,即為原告公司負責 人,足證其為原告為發展大陸業務所設立,符合兩岸台 商發展大陸商務之經營模式,故二公司形式上雖獨立, 但實質相同,不容原告以中觀公司為第三人而推諉法律 責任亦不容原告利用大陸中觀公司詐騙被告返還保證票 ,而侵害被告利益。
二、被告主張原告已無行使票據權利之證據,為中觀公司與 被告間之前揭信函,雖經原告以文件為影本而否認真正 在案,惟因中觀公司實質上為原告之大陸公司,難期為 客觀公正之證言,且被告又無法提出文書正本(因係傳 真),惟被告已證明依該傳真文書之內容,並履行之(



包含依傳真內容,將約定返還保證票送達其指定地點及 指定之人),應可證明該文書之內容為真正,不容質疑 。
三、再原告主張之系爭支票,係原告所簽發且指名原告為受 款人,足證兩造間有特定之收受票據之原因關係,否則 絕無指定受款人之理,原告雖依票據無因性拒絕說明持 有票據原因,惟如上述,該支票乃指定受款,且載有禁 止背書轉讓文義,表示被告不希望該票據流通予第三人 ,故原告依票據流通之法理,拒絕說明顯有違常情,亦 足證其理虧之處,原告只要說明票據原因,即可真相大 白,原告選擇拒絕,顯違誠信原則。
四、原告主張上該文件縱為真正,因是第三人中觀公司所發 ,亦與原告無涉,惟原告為第三人中觀公司簽發保證票 據交付被告,並委中觀公司代保管被告交付之支票,足 證中觀公司應為其代理人,若原告否認代理關係,依民 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援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亦應對於 第三人中觀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綜上,系爭支票雖 為被告所簽發,惟兩造合意,原告應交還被告,原告施 用詐術,使被告誤信支票已作廢,故原告已不得持有該 票據,而不能主張本案權利,為此,爰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並提出合作協議書、支票影本乙份、傳真、 簽單及支票影本、律師函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 重訴字第1883號起訴狀影本乙份、前揭起訴狀附件一之 支票明細影本乙份、數位內容與光電顯示科技2002上海 展覽會展覽會合作協議書影本乙份、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影本乙份、中觀企業管理顧問(上海)有限公司對己○ 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函乙份為證。
丁:本院之判斷:
壹、按,票據固係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從而,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亦屬當然解釋。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壹件為證,被告亦自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堪 認原告所執有之系爭支票為真正;被告抗辯略以: 一、 第三人維京公司、愛迪斯公司及中觀公司為「數位內 容與光電顯示科技2003上海展覽會」(5D魔法



世界)之合作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共同簽立 合作協議書。
二、依該協議書第六條己項第一款約定,中觀公司應就其合 約義務之履行委請一台灣公司擔任保證人,原告係受中 觀公司委任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保證票四紙交付維京 公司以違約保證金之擔保,嗣因中觀公司及原告之要求 ,維京公司委請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做為相對 擔保之用,此有原告董事林美玲簽收系爭支票之證明( 被證二)可稽,此為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因等云,已 據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被證一之合作協議書為證。 三、依該協議書所載,其當事人:甲方為YAOXINTE RNATIONALDEVELOPMENTLLMI ED(英屬維京群島己○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代表人乙 ○。乙方為愛迪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武松 ,丙方為中觀企業管理顧問(上海)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美玲,丙方保證人為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戊○○。該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中,有關帳戶、結算、 印票、收款、付款及保證之約定如下:戊、付款:A、 甲方之利潤由丙方負責與律師執行支付動作,扣除甲方 應攤提繳納之展覽稅金後,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B、 乙方之利潤由丙方雙方另行協議之。己、保證:A、丙 方應就其前項義務之履行委請一台灣公司擔任保證人, 並提供由其保證人所簽發面額新台幣肆佰萬元整之支票 予甲方以為違約保證金,甲方應於本展覽結束,所相關 帳款,無息將保證票返還予丙方,其中違約之認定,僅 就丙方違反本約所規範的務而言。B、甲乙方應於簽約 後即刻辦理出貨事宜並於收到保證票時馬上辦理出貨運 至上海,以方便丙方進行通關作業,貨到上海組裝地點 七天內或1/12之前將所有之機台及設備組裝及測試 完成,以便展覽正式開幕等記載,原告為中觀公司之保 證人,應無疑義。
叁、另據中觀企業管理顧問(上海)有限公司及,丙○股份有 限公司(註: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己○國際 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乙○)損害賠償事件,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民國92年度重訴1883號案受理,原 告中觀企業管理顧問(上海)有限公司及,丙○股份有限 公司起訴主張略以:一、原告中觀公司、被告己○公司、 愛迪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2月18日簽訂合作協議 ,標的為:數位內容光電顯示科技2003年上海展覽會 。合作期間為民國92、1、9至同年3、16共67天。



二、依協議書第六條第己項第一款約定:中觀公司為履行 該項義務,委請台灣公司擔任保證人(按:為原告丙○公 司)並提供保證人所簽發面額共新台幣(以下同)4,000, 000元,每張面額為1,000,000元之支票四張予被告己○公 司保管,以為違約保證金,被告己○公司則應於展覽結束 結清相關帳款後,將該四紙100萬元之支票返還原告中觀 公司,原告中觀公司已將丙○公司簽發之上述支票四紙交 付被告己○公司保管。三、原告中觀公司已於92年2月20 日、同年3月7日,將被告己○公司應得之利潤依次為人民 幣91,000元、18,200元,合共109,200元(折合新台幣455 ,314 元)至被告己○公司指定之帳戶,被告己○公司違 約未將前項四紙各100萬元之支票返還原告中觀公司,竟 將該支票中之二紙提示付款,致丙○公司資金調度失措, 致該二紙支票發生退票之情事,損害原告中觀公司之信用 、商譽,及原告丙○公司之票據信用,經原告中觀公司自 92 年2月18日起,透過傳真與被告己○公司協商支票返還 之相關事宜,被告己○公司僅返還其中一紙已跳票之支票 ,另3紙支票仍未返還。原告丙○公司簽發該四紙支票本 係供為履約之擔保,非用以支付任何款項,被告己○公司 竟違約提示,致原告丙○公司支票信用頓毀於一旦,致原 告中觀公司因之業己賠償原告丙○公司2,000,000元,依 民法第232條第215條之規定,原告中觀公司得請求被告己 ○公司賠償前揭損害2,000,000元。且原告中觀公司向來 台灣公司往來密切,此後恐無公司願提供中觀公司任何保 證支票,中觀公司信用受損,自得請求被告己○公司賠償 2,00 0,000元之損害。四、被告己○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 第6條第己項第1款約定,未將系爭4紙支票返還原告中觀 公司,反而將其中2紙支票提示,導致原告丙○公司發生 退票情事,被告即非故意亦有過失,而不正當行使票據權 利,嚴重損害原告丙○公司之票信,原告丙○公司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請求被告己○公司賠償 2,000,000元(依跳票2張之金額)並登報道歉1日。 肆、據被告抗辯:一、兩造於92年2月21日合意,由原告退回 系爭4,000,000元之支票,維京己○公司則退回原告開立 之保證票面額1,000,000元支票乙張,並舉被證三、四, 即第三人中觀公司負責人林美玲之特助呂娟(英文名字為 Jane Lu),於2003年2月21日擬致被告公司財務部簡敏雅 小姐之傳真載「應貴公司吳總(即被告法代乙○)指示, 現將4,000,000支票作廢並傳真給您,請您儘快與吳總確 認此事,並煩請於今日中午之前務必將支票(1,000,000



萬)取回」,上開傳真並同時附上將系爭支票剪角作廢之 影本一併傳回,以取信被告。二、第三人中觀公司同日並 傳真指示被告公司應將應退回之支票以快遞送回原告,有 其傳真可稽,嗣同日又傳真更正支票送達地址,被告爰於 同日(即92年2月21日)委「全統快遞公司」將原告開立 面額10,000,000元,發票日為92年2月15日之支票送回原 告,並舉被證三之傳真截角支票影本,及指示快遞遞送之 地址傳真影本各一件為證;查,依被證三之截角支票影本 內容足示,該截角支票即為本件原告所執,由被告簽發之 系爭支票,苟非為第三人中觀公司負責人林美玲之特助呂 娟曾為該項傳真予被告,則被告無從取得系爭支票影本。 據上述證據,已足證系爭支票確係本件原告依上述協議, 開具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四張,交付維京己○公司,供 為履行上述協議之保證支票後,被告公司因與維京己○公 司,事實上為同一人經營(其法定代理人均為乙○),應 原告之請求,簽發面額400萬元之系爭支票一張予原告, 以為對應保證之支票,此項所謂保證之支票,本質上係以 交付各該支票於他方,以擔保各該當事人依約履行其義務 ;易言之,原告簽發之四張各100萬元之支票,係擔保中 觀公司依上述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其義務,苟中觀公司已依 約履行,則維京己○公司有將原告公司交付之上述四張保 證支票返還原告之義務;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係擔保維京己○公司應依約返還原告公司上述支票。故 中觀公司如未依約履行其義務,則維京己○公司得提示原 告簽發之上述保證支票,以資取償;另維京己○公司如未 依約返還原告上述支票,則原告得提示被告公司簽發之系 爭支票,以資取償,其間,維京己○公司及原告取得各該 支票,均有上述相當之對價關係存在。
伍、據上所述,如中觀公司未依約履行其義務,則維京己○公 司即無返還原告簽發之上述四張保證支票之義務,原告不 得以維京己○公司未返還該四張支票,而提示本件系爭支 票取償,此項抗辯事項存在於本件原告、被告間,而為被 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得以之向原告為抗辯之事項 ,苟其相反,則被告不得以其為保證支票,抗辯原告不得 請求票款。本件據原告主張及被告上述抗辯所示,均足示 第三人中觀已依約履行上述協議書約定之義務,而被告己 ○公司,並未依約將原告公司所簽發之上述四張面額共40 0萬元之支票於未主張權利前,全部返還原告,則原告依 約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陸、惟查,維京己○公司前已將其中一張100萬元之支票返還



原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該返還之支票,雖係違約 提示遭退票後始行返還,此部分,原告是否因其違約提示 而受有損害,核屬另一法律關係,惟原告不得主張未返還 ,此部分,被告抗辯該支票已返還,原告不得請求票款, 核屬有理由;至被告併抗辯,因原告之提示系爭支票,致 被告受有損害,主張抵銷等云,惟被告未就其主張為舉證 ,該部分抗辯即無從採酌,不予准許。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於扣除被告上述已返還之100萬元之支票部分 後,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戊、據上所述,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 本判決結果既不生影嚮,即無一一贅論之必要;被告聲請 傳訊之證人,亦無傳訊之必要,均併敘明之。
己、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 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庚、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盧 萬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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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觀企業管理顧問(上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己○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迪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