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6年度,5號
TTDM,106,原交簡,5,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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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祐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2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祐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祐庭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 年 7 月31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臺東縣○○市○○路0 段000 號前路旁欲起駛時,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慢車道有無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陳柏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巫思賢,沿同 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黃祐庭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巫思賢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擦傷、下背 痛、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柏成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 。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一)被告黃祐庭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巫思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柏成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2 月21日鑑定意見書各1 份 ,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 張。
三、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 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其當知悉 上開規定,並應予注意遵守。又依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 所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堪認尚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加注意,於起駛前未禮讓行進 中車輛先行,即冒然駛入車道,因而與陳柏成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巫思賢受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為明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其 為肇事者一節,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駛前疏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實屬不該 。然考量搭載告訴人之陳柏成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犯後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院調解時 ,有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因與告訴人請 求之數額尚有差距,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交易卷 第31頁),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違反義 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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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