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鄭耀民」簽名壹拾貳枚及指印壹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被告先後多次偽造「鄭 耀民」之簽名、捺指印,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55條、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 217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