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枝榮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枝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枝榮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上午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朱宏恩,沿臺東縣關山鎮三民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經臺東縣關山鎮三民路與大同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 過前揭交岔路口,適徐旭宏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 832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東縣關山鎮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騎經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依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陳枝榮與徐旭宏均煞避不及,陳 枝榮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與徐旭宏騎乘之輕型機車左 前車頭相撞,致徐旭宏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 腔出血、硬腦膜上出血、阻塞性水腦、中樞性尿崩症等傷害 ,經送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 中樞神經休克,延至同年月10日下午4 時29分急救無效死亡 。陳枝榮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 向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自首為行為 人而自願接受裁判,始因此查悉前情。
二、案經徐旭宏胞弟徐培康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陳枝榮訴訟上程序權 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相卷第24頁、第7 頁至第11頁、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 28頁至第30頁、第46頁至第54頁),並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0張、臺東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檢驗 報告書1 份、相驗照片17張在卷可稽(相卷第14頁、第17頁 、第18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40頁、第41頁、第48頁、第 55頁、第56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2頁)。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 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 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沿臺東縣關山 鎮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經臺東縣關山鎮三民路與大 同路交岔路口時,其行進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此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0 張在卷可明,其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可證,是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駕車直行進入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 交岔路口,貿然通過,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與被害 人徐旭宏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左前車頭相撞,致被害人徐旭 宏人車倒地,為有過失。再查被害人徐旭宏騎車沿臺東縣關 山鎮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騎經前揭交岔路口時,其行 進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據,其本應注 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復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而騎車直行進入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致釀碰撞,實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甚明。復查被 害人徐旭宏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 腔出血、硬腦膜上出血、阻塞性水腦、中樞性尿崩症等傷害 ,經送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 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有前揭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1 份、相驗屍體證 明書1 份、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照片17張在卷可證,足見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徐旭宏所受傷情及致死結果,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因,被害人徐旭宏雖 與有過失,然不得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再查本件送鑑 結果認「徐旭宏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 無照駕車違反規定。陳枝榮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 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6 年4 月6 日花東鑑字第106000035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調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核與本院認定 大致相符,應值採取。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 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 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 ,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 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 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 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 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 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 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 (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因公假外出,從關 山國中出發要到海端國中還體育器材(相卷第8 頁、第52頁 ),我擔任體育老師,我們關山國中體育老師有2 人,負責 上體育課,處理體育業務,包括體育競賽或活動或公文上往 返處理,都兼行政事務,我兼體育組長,負責學校體育活動 競賽,另1 位體育老師兼生教組長,負責學生生活管教。學 校預定105 年10月30日辦校慶運動會,會前賽大概是10月中
,所以我預先去劃跑道,我跟海端國中借跑道劃線器材,用 完要歸還給海端國中。學校以前是用木頭刮跑道線,再灑石 灰粉進去,所以花很多時間。這是第1 次跟海端國中借劃跑 道線的器材,是因為另外1 個體育老師生教組長跟我說海端 國中那邊有器材,問我要不要跟他們借,因為有器材會比較 事半功倍,我也認識海端國中體育組長,就說好,去跟他借 用。我這次跟海端國中借用器材是第1 次等語(本院卷第51 頁背面至第52頁)。是其以在關山國中擔任體育教師,兼體 育組長職務,負責承辦校內體育活動或公文處理等體育行政 事務,屬其業務之範圍,惟向海端國中商借跑道劃線器,用 畢因欲歸還,不意駕車肇事等情,可知其依同事建議,偶然 向海端國中商借跑道劃線器,單純以自用小貨車做為其來往 關山國中與海端國中間之交通工具,並非經常駕車載運體育 器材往返,揆諸前揭判例要旨之說明,其承辦校內行政事務 與從事駕駛活動間,要無直接、密切關係,尚不能謂其駕駛 自用小貨車係其附隨事務,併此敘明。是以,依前開補強證 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 實於前開時、地因過失致被害人徐旭宏於死之犯行。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查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詹 知樺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承認為行為 人,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駕駛活動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 ,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在卷可證,本應 悉規守法,審慎執行駕駛活動,詎其疏未注意,駕車貿然通 過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害人徐旭宏受撞受有頭 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上出血、阻塞性水腦、中 樞性尿崩症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 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實為不該,兼衡被害人徐旭宏無駕駛 執照騎車且與有過失情節不輕,及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惜其與告訴人徐培康磋商時發生爭執不快,迄 今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惟告訴人徐培康已獲保險給付理賠 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等情,此據被告與告訴人徐培康於 本院審理時述明一致在卷(本院卷第29頁、第54頁),並有 澄清信函1 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6張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55頁),參酌被告無前 科,職業為「教師」,個人教育程度係「碩士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月入約5 萬多元,須扶養其母、子女 及岳母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相卷 第7 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依此顯現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