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
25日106 年度交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6 年度調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志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之規定, 除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三第13列「過祐瑄」應更正為「 郭祐瑄」;並增列「被告黃志明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詳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未經檢 察官、被告黃志明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三、檢察官因告訴人郭祐瑄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 案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為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告訴人並無肇 事因素,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不能謂輕。且被告犯後未親自 與告訴人商談,以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亦未以其他方式填補其侵害之法益,犯後態度難稱 良好。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拘役40日,實屬過輕。爰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 得行駛慢車道,然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彎道時,部分 車身駛入慢車道,且未注意慢車道車輛安全間隔,致發生交 通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損傷、左側後胸壁擦傷、左 側上臂擦傷等傷害,所為已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 承本案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 因雙方和解金額尚有差距而未達成和解;又本件交通事故經 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彎道時,部分車身駛入慢車道, 且未注意慢車道車輛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乙節;兼衡酌被告之教育 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公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7 萬元, 家中尚有母親、太太及2 個小孩(分別為22歲、19歲)賴其 扶養照顧,及檢察官、告訴人就本案科刑範圍均請求依法審 酌,被告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違反義務之程度、刑法第57條所列之情狀及被告於原審判決 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並詳述量刑之理由,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未逾越法定刑之標準,亦無顯然悖於 比例原則或失衡之違誤,核屬妥適,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經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同意予以被告緩刑(見本院 簡上卷第41頁),而被告業於106 年8 月21日履行調解條件 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高屏區客戶服務中心賠付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44、46至48頁)。本院審酌被告 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成立,並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顯見其 已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案號為106 年度交易字第23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一)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司法 警察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主動表明願 意接受裁判而自首,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6頁)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1頁至第1 頁)在卷可 稽,其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 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 行駛慢車道,然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彎道時,部分 車身駛入慢車道,且未注意慢車道車輛安全間隔,致發生
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郭祐瑄因而受有臉部損傷、左側後胸 壁擦傷、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所為已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和解金額尚有差距而未達成和解; 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彎道時, 部分車身駛入慢車道,且未注意慢車道車輛安全間隔,為 「肇事原因」,而告訴人過祐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原因」,此有前揭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 卷1 第15頁正反面);兼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 ,職業為公職,每月收入約7 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太太 及2 個小孩(分別為22歲、19歲)賴其扶養照顧,及檢察 官、告訴人就本案科刑範圍均請求依法審酌,被告則請求 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莉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00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4號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於民國105年5月8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9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臺 9線360.5公里初鹿幹線233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 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而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彎道 時,部分車身駛入慢車道,且未注意慢車道車輛安全間隔, 適有郭祐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 向行駛,致二車發生碰撞,郭祐瑄因而受有臉部損傷、左側 後胸壁擦傷、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嗣警員到場處理時,黃 志明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祐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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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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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志明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黃志明固坦承於上揭│
│ │時之供述 │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
│ │ │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 │ │傷害之事實,為矢口否認│
│ │ │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
│ │ │稱:伊於轉彎前後,均未│
│ │ │看到告訴人,伊係於聽到│
│ │ │撞擊聲,始知發生碰撞云│
│ │ │云。 │
├──┼───────────┼───────────┤
│ 2 │告訴人郭祐瑄於警詢及偵│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案發│
│ │訊中之指述 │經過。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上揭時、地,及案發│
│ │ │後被告及告訴人郭祐瑄所│
│ │ │駕駛車輛之相對位置。 │
│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明案發當時之天候、路│
│ │(一)、(二) │面等客觀情狀,以及被告│
│ │ │、告訴人受傷程度、主要│
│ │ │傷處等情形。 │
│ ├───────────┼───────────┤
│ │現場照片23張 │證明案發後之現場實際情│
│ │ │狀,及被告、告訴人所駕│
│ │ │駛車輛之損壞情形。 │
├──┼───────────┼───────────┤
│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經彎道時,部分車身駛│
│ │見書 │ 入慢車道,且未注意慢│
│ │ │ 車道車輛安全間隔,為│
│ │ │ 肇事原因。 │
│ │ │2.告訴人郭祐瑄無肇事因│
│ │ │ 素。 │
├──┼───────────┼───────────┤
│ 7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實。 │
└──┴───────────┴───────────┘
二、核被告黃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於犯罪後,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 ,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莊 琇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