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涵生
吳同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涵生、吳同泰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涵生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向 臺東縣○○鄉○○○段000 ○00000 ○00000 ○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10 、310-1 、310-2 與316 地號土地)之土 地所有人葉月華簽約購買前開土地上之所有樹木,復於103 年間某日將系爭316 地號土地上之楓香樹售予被告吳同泰。 被告朱涵生、吳同泰2 人明知系爭316 地號土地及毗鄰之臺 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5 地號土地 )上均有種植楓香樹且樹木相連成群,倘未申請主管機關鑑 界,甚有可能非法在私人山坡地墾殖而致生水土流失,然其 等為順利將系爭316 地號土地上之楓香樹交易,仍共同基於 縱然未經同意在私人山坡地上非法墾殖而致生水土流失,亦 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利用在系爭316 地號土地上伐木 之機會,未經系爭315 地號土地所有人王振雄,及臺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4 地號土地)耕作 權人王榮發之同意,由被告吳同泰於104 年9 月9 日某時起 ,雇請不知情之工人張晃川、吳永寬,駕駛怪手於系爭316 地號土地上整地及修整楓香樹,並逾界至系爭314 、315 地 號土地整地及修整楓香樹,越界面積共計2046平方公尺(其 中系爭314 地號土地為1 平方公尺,系爭315 地號土地則為 2045平方公尺),並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因認被告朱涵生 、吳同泰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 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而致生水土流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 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 等為何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 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 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 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至第5 款之 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 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 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 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 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 條第3 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予以處
罰。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 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得成立,是須行 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對他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 、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成立該罪。至於如土地所有 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 使用,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規定,視其情節分別 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之範疇,不得援引同法第32條予以處罰 ,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而 上開所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 ,其同意不以土地所有權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默示之意 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 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朱涵生、吳同泰前開雇請怪手墾殖所 為,主觀上是否係明知無法律上之權利下而仍為之,攸關其 等是否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涵生、吳同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朱涵生、吳同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 證人即怪手司機張晃川、剪樹工人吳永寬、系爭315 地號土 地所有人王振雄等人之證述。(三)臺東縣達仁鄉公所104 年9 月16日達鄉農字第1040012050號函附之農業觀光課現勘 紀錄表、系爭315 、316 地號土地路線軌跡圖、系爭315 地 號土地衛星航照位置圖、系爭315 地號土地履勘照片及現場 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臺東縣政府105 年4 月6 日府農土字第1050051042號函 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朱涵生、吳同泰固承認:被告朱涵生有向地主葉月 華購買系爭316 地號土地上所有樹木,又將該土地上之楓香 樹售予被告吳同泰,並由被告吳同泰雇請不知情之工人張晃 川駕駛怪手開路及不知情之工人吳永寬前往修剪樹枝,以及 前開工人有越界至系爭314 、315 地號土地上開路及修剪樹 枝而致生水土流失等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未經同意擅自 非法墾殖之犯行,(一)被告朱涵生辯稱:伊絕對不是故意 越界墾殖,伊想說工人施工的進度在3 、4 天內不會那麼快 做到系爭316 地號土地的邊界,伊是在第4 天帶著GPS 上山 看工人施工進度時,才發現他們已經越界,伊立刻就叫工人 停工,並通知被告吳同泰來處理。伊雖有跟被告吳同泰及工 人講過系爭316 地號土地的範圍,但只是從遠處用手比一比 土地的範圍,沒有實際走過一次邊界,伊有請工人沿著系爭 316 地號土地上的既有道路開挖,但伊一直以為既有道路只 在系爭316 地號土地上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
頁、第74頁背面、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二)被告吳同 泰則辯稱:伊不是故意要越界的,伊沒有犯罪的動機,會發 生這個錯誤是因為伊誤認工人整地的範圍還在系爭316 地號 土地上,事後被告朱涵生才發現已經越界,也有立刻請工人 停工,並主動找到地主告知此事,且已賠償地主的損失。此 外,本件工人實際越界整地的面積應該不到地政機關丈量的 2000多平方公尺,實際上應該只有約100 平方公尺而已,應 該是工人誤以為還在系爭316 地號土地內才會不小心越界等 語(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第 80頁)。
六、經查:
(一)本件系爭314 、315 地號土地分別屬於中華民國所有(耕 作權人為王榮發)、王振雄所有,且經行政院劃定為水土 保持法所稱山坡地範圍;而被告朱涵生確於前開時間,向 地主葉月華簽約購買系爭316 地號土地上之所有樹木,復 將該土地上之楓香樹售予被告吳同泰,並由被告吳同泰雇 請不知情之工人張晃川駕駛怪手開路、不知情之工人吳永 寬修剪樹枝,前開工人確已越界至毗鄰之系爭314 、315 地號土地上開路及修剪樹木,而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等 事實,迭據被告朱涵生、吳同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所坦白承認(被告朱涵生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卷 2 第38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第 73頁至第75頁、第79頁;被告吳同泰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卷2 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 78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即工人張晃川、吳永寬、證人 即系爭315 地號地主王振雄、地主叔叔王榮勝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證人張晃川見警卷第9 頁至第 10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70頁;證人吳永寬見警卷第 11頁至第13頁;證人王振雄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 卷第70頁背面至第73頁;證人王榮勝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 頁),並有臺東縣達仁鄉公所104 年9 月16日達鄉農字第 1040012050號函暨現勘紀錄表、系爭315 、316 地號土地 路線軌跡圖、系爭315 地號土地衛星航造位置圖、現場履 勘照片(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 23頁至第26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27頁)、系爭 315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警卷第28頁)、系爭315 地號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警卷第29頁)、系爭315 地號土地地籍 圖(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王振雄及被告朱涵生和解暨 樹木買賣契約書(警卷第3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1 月18日現場履勘筆錄(偵卷2 第12頁)、臺東
縣政府府農土字第1040107707號函暨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核定本、處理開工申報書、農業經營計劃書等資料(偵卷 2 第12之1 頁至第18頁)、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26日太地所測量字第1050000397號函暨系爭310 、 314 、315 、316 地號土地位置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卷2 第18之1 頁至第24頁)、臺東 縣政府105 年4 月6 日府農土字第1050051042號函暨土地 複丈成果圖、山坡地勘查照片(偵卷2 第26頁至第28頁) 、葉月華及被告朱涵生樹木買賣契約書(偵卷2 第30頁) 等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又被告朱涵生、吳同泰就系爭316 地號土地上開路及修剪 樹木之作業,有向臺東縣政府為簡易水土保持之申報,並 經臺東縣政府核定許可:「有關葉月華君所送坐落本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葉月華農地伐木、維護既有 道路及楓香木移植作業』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案,經審查 結果尚無不符,爰依法予以核定」,此有臺東縣政府府農 土字第1040107707號函(偵卷2 第12之1 頁)、申請書( 偵卷2 第13頁背面)、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偵卷2 第14 頁)、農業經營計劃書及切結書(偵卷2 第15頁正反面) 、現場位置圖、整坡位置圖及伐木剖面圖(偵卷2 第16頁 至第17頁背面)及系爭31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偵卷2 第 17之1 頁)在卷可憑;而系爭316 地號土地確與前開系爭 314 、315 地號土地相互毗鄰乙情,並有前開臺東縣太麻 里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26日太地所測量字第1050000397 號函附系爭314 、315 、316 地號土地位置測量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偵卷2 第20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先認定。
(三)惟查,本案會發現越界施工,係因被告朱涵生於104 年9 月12日上山查看工人施工進度時,自行以隨身攜帶之GPS 儀器測量位置,發覺施工範圍已超出申報之系爭316 地號 土地邊界,乃立即請工人停工,並主動透過介紹人董光榮 找到系爭315 地號地主王振雄之叔叔王榮勝,再請王榮勝 轉告王振雄前開越界情況,嗣隨即與被告吳同泰一起與地 主王振雄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節,迭據證人等證述如下 :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涵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4 年9 月12日上去看工人修剪的範圍時,伊就立刻叫工人停工, 是因為伊發現可能會越界了,才要求工人停工的。在這之 前,並沒有人發現工人越界而來向伊或工人說過此事,事 後伊立即請介紹伊向葉月華購買樹木的董光榮去通知地主
,說我們可能用到地主的地,可能越界了,伊也有通知被 告吳同泰來處理這件事情。伊當時有請董光榮通知地主的 叔叔王榮勝,因為伊要打聽地主的聯絡電話,而本件的賠 償金是被告吳同泰出的等語(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正反 面)。
⒉證人即怪手司機張晃川於警詢證稱:當時做到104 年9 月 12日,被告朱涵生上來看我們工作情形時,他看現場情況 發覺疑似有越界,就立刻要求我們停工,被告朱涵生利用 自己所有的GPS 儀器查看,發現確實已經越界,伊跟修剪 樹枝的工人吳永寬就停工回家等語(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同泰叫伊聽被告朱涵生的 話施工,被告朱涵生告訴伊要照著原路修繕,是後來被告 朱涵生來告訴我們說好像有挖過界了。我們順著原路修整 ,到下面去的時候,被告朱涵生就說好像沒有到這邊,他 就叫我們停工,我們就停工了,所以我們停工的原因是被 告朱涵生告訴我們有越界,在停工之前都沒有人跟伊說有 挖過界。我們是做9 月9 日、10日、11日及12日,共計4 天,做到9 月12日被告朱涵生來說好像越界而要我們停工 等語(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
⒊證人即剪樹工人吳永寬於警詢證稱:伊不知道已經有越界 開挖到系爭315 地號土地上,當時是我們已經工作了3 天 ,被告朱涵生上去叫我們停工的,跟我們說已經越界開挖 等語(警卷第12頁背面)。
⒋證人即315 地號地主王振雄於警詢證稱:當時是伊的叔叔 王榮勝電話告訴伊是被告朱涵生越界開挖,伊才知道這件 事。被告朱涵生說是隔壁系爭316 地號土地在開墾,誤挖 到系爭315 地號土地。後來被告朱涵生於104 年9 月19日 上午11時30分,有在伊叔叔家簽和解書賠償伊新臺幣(下 同)7 萬元等語(警卷第16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他們挖到伊的地的時候,是伊叔叔跟伊講伊才知 道的,因為伊人在高雄,可能是董光榮來找伊叔叔講的, 伊叔叔再跟伊講,伊才回家處理,如果不做鑑界,完全分 不出來伊跟被告施工的地。事後被告他們有去找伊協商和 解,最後以補償7 萬元的損失為和解條件,並且當場支付 支票,7 萬元是補償伊楓樹雖然沒有壞掉,但其他雜木壞 掉的損失等語(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
⒌證人王榮勝於警詢證稱:當時是有一位伊不認識的男子過 來,跟伊說因為不知道土地界線,已經越界開挖了,跟伊 說對不起,伊不多說就離開了,伊有說系爭315 地號土地 是伊姪子王振雄所有。後來被告吳同泰、朱涵生他們於10
4 年9 月19日,有在伊的住處,邀請系爭315 地號地主王 振雄協商和解,和解內容係以7 萬元賠償地主損失,和解 書有被告朱涵生簽名,且當場支付7 萬元支票等語明確( 警卷第15頁)。
⒍而觀諸前開證人等所述案發情節,彼此均大致相符,且就 被告朱函生立即請工人停工及嗣後尋覓地主進行賠償之細 節情形亦均證述詳盡,顯係基於實際發生之事實所言,堪 可採信;是被告朱涵生、吳同泰既於自己發現越界後主動 要求工人停工,並積極聯繫地主進行賠償,則其等前開辯 稱並非故意越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自非不足採信 。
(四)承上,被告朱涵生、吳同泰倘確係基於未經同意在他人土 地非法墾殖、占用,或意圖不法所有而竊佔土地之主觀犯 意,而故意越界墾殖、占用係爭土地,被告2 人於進行開 挖整地時,衡情必會特別小心隱藏自己在他人土地上擅自 整地開挖之行為,以免讓他人或政府機關知悉自己正在竊 佔土地,進而遭人檢舉或查獲;且觀諸系爭316 地號土地 與系爭314 、315 地號土地彼此毗鄰相連,土地上亦均種 有相同之楓香樹木,各該土地間並無明顯區隔分界,而山 坡地上地形崎嶇、林木茂密,倘非實際進行鑑界,旁人甚 難知悉有無越界整地開挖,然觀諸被告朱涵生、吳同泰於 自己發現越界後,既已立刻要求工人停工,並主動聯繫地 主進行賠償,則其等是否確有未經同意擅自非法墾殖、占 用土地,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佔前開土地之主觀犯 意,顯非無疑。況且,本件系爭316 地號土地業經臺東縣 政府核定簡易水土保持,可合法進行伐木、移植及維護既 有道路之土地之面積高達1.80公頃,惟被告2 人在系爭31 6 地號土地上實際施工之面積僅有0.5861公頃(即5861平 方公尺),此有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太麻里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偵卷2 第14頁、第19頁至第20 頁),顯見其等尚有大量土地、林木可供合法使用獲利, 再參以本案被告2 人前開申請核定施工,本係為移植、出 售楓香樹獲利,然本件系爭316 地號土地已施工範圍外之 上下兩側土地上,仍均種有可供移植之楓香樹木乙情,業 據證人朱涵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4頁背面 至第75頁),是被告2 人大可直接雇請工人往土地上下兩 側施工,獲取更多的楓香樹木,毋須刻意越界到系爭毗鄰 之土地,是被告2 人是否確係故意非法越界整地,自屬有 疑。
(五)其次,被告朱涵生、吳同泰2 人均非其等申請施工之系爭
31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而僅係透過他人介紹 而簽約購買該土地上之樹木,衡情其等對於系爭316 地號 上既有道路之原貌、長度及是否能通往其他毗鄰土地,未 必能夠清楚了解,尤其本案被告吳同泰係請工人依照被告 朱涵生指示之範圍施作,被告朱涵生於告知工人施工範圍 時,僅係站在系爭316 地號土地上坡處比劃指示土地範圍 ,而該處並無法看見通往系爭314 、315 地號土地之既有 道路等節,業據證人即工人張晃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時是被告朱涵生、吳同泰一起來現場告知伊要墾殖的範圍 ,被告朱涵生、就在眼前用手指比,沿著小山路,照著原 路修繕,被告吳同泰就叫伊聽被告朱涵生的施工,被告朱 涵生沒有帶伊走完土地逐一指界等語(本院卷第66頁至第 67頁),證人即系爭315 地號地主王振雄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站在被告的土地往下看,看不到伊那塊土地上的既有 道路,因為樹很高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2頁背面),是被 告朱涵生、吳同泰辯稱其等以為既有道路只在系爭316 土 地上,並非故意越界整地等語,尚非不足採信。(六)再者,被告朱涵生、吳同泰於系爭314 、315 地號土地上 雖有越界整地之行為,然觀諸被告朱涵生、吳同泰於系爭 314 、315 地號土地整地修路之位置,與被告2 人向臺東 縣○○○○○地○路○○○000 地號土地係屬毗鄰之土地 ,且被告2 人本次同時在系爭316 地號土地上進行維護既 有道路及修剪樹木之面積達5861平方公尺,然越界在系爭 314 土地整地之面積則僅有1 平方公尺,此有太麻里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偵卷2 第19頁至第20頁 ),至依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件越界占用系爭315 地號 土地之面積雖記載高達2045平方公尺,惟實際上越界在系 爭315 地號土地上開挖之土地範圍僅有籃球全場的一半大 小,遭剪枝之樹木約4 到6 棵,工人開挖道路長度約20公 尺,業據證人即地主王振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工人開挖 的範圍有占用到伊土地的部分應該有1 個籃球全場一半左 右,起訴書提到有占用伊土地面積2045平方公尺,伊也不 知道,但伊看到的是籃球場的一半,伊土地上的楓香樹沒 有被砍掉或拿走,只有被剪枝,大概4 到6 棵而已。伊土 地上被挖道路的長度不長,差不多只有伊位置到審判長位 置的兩倍距離,大約20公尺等語(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 72頁背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涵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發現超挖的長度大概20公尺左右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75頁),而衡諸一個標準籃球場地之長度為28公尺、寬度 為15公尺,有籃球場維基百科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7頁),則半個籃球場之面積大約210 平方公 尺(計算式:28×15÷2 =210 ),是本件被告越界之面 積是否如公訴意旨所稱之高達2000多平方公尺,尚屬有疑 ,若以地主王振雄所述之半個籃球場即大約210 平方公尺 來看,與其整塊土地開挖整地之面積5861平方公尺相較結 果,所佔比例尚屬微小;且系爭316 地號土地與系爭314 、315 地號土地之間並無明確之界樁存在以示區隔,僅有 以前堆疊的石頭為界,到104 年時已經看不出界線,此據 證人王振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 第71頁),是前開土地之間既無明確之界標以區隔彼此, 而被告2 人本件越界之範圍面積亦非鉅大,則被告2 人甚 有可能係因不知工人施工整地之面積,已經逾越系爭316 地號之土地範圍,自難認被告2 人本案已有未經同意擅自 越界整地或竊佔他人土地之主觀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 為被告朱涵生、吳同泰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服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朱涵生、吳同泰之認定,而應 諭知被告朱涵生、吳同泰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