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黃秀(外文姓名:DAO HOANG TU,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黃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陶黃秀於民國105年8月1日17時38分許前之同日不詳時間, 於其所居住之臺東縣○○鄉○○村○○000號對面工地宿舍 內,見居住於同一宿舍之同事陳日玲之黑色斜背包無人看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上開 背包內竊取陳日玲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得手。另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接續 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持上開竊得之提 款卡,至各該地點插入該處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提 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使前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檢覈密 碼通過,致誤認陶黃秀係有正當權源提領陳日玲上開帳戶內 款項之人,遂依陶黃秀指示,陸續自上開帳戶內支付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現金給陶黃秀,以此不正方法自陳日玲上開帳 戶內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7,800元。嗣經陳日玲發覺上 開提款卡遭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日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至各該地點操作自 動櫃員機,且就附表編號3部分,有自提款機拿取百元紙鈔 數張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告訴人陳日玲之台新銀行提 款卡,及持該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犯行,辯稱:伊 未竊取陳日玲之台新銀行提款卡,且伊亦不知陳日玲之提款 卡密碼,當日伊係以自己的卡去檢查帳戶是否有退稅款入帳 ,並沒有領錢,是郵局的自動櫃員機自己跑出500元,伊就 把錢收起來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偵卷第10至11 頁,本院卷第53頁至55頁、第115頁)。二、經查:
㈠被告確於附表所示時、地操作如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且 就附表編號3部分,有自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拿取百元紙鈔數 張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偵 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53頁至55頁),附表編號1部分核 與證人陳金強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108頁背 面),附表編號1至3部分,並有統一便利超商及郵局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 105頁背面至106頁背面)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告訴人陳日玲之台新銀行提款卡於105年8月1日遭竊乙節, 經證人陳日玲證稱:其宿舍房間住了超過三十個人,被告有 住在宿舍裡,每個人都有一個置物櫃,其與被告的櫃子是一 起的。提款卡失竊之前,其把台新銀行提款卡跟居留證放在 宿舍房間其櫃子裡的黑色斜背包內,櫃子有上鎖但容易被打 開。其於當天下午快六點時下班,下班後沒有看到被告及證 人陳金強,其聽到另一間宿舍的人說有退稅,想找提款卡去 查看看,才發現提款卡不見,當時置物櫃鎖沒有被破壞。有 時領錢時會很多人一起去領,可能有人看到其在按密碼,且 其提款卡密碼很好猜,就是其出生年月日,提款卡遺失當天 ,其居留證跟提款卡都是一起放在包包裡面,但只有提款卡 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113頁背面),並有刑案 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17頁)在卷可佐;又 告訴人帳戶餘額原本只剩5元,迄至105年8月1日凌晨1時許 ,確實有一筆7,814的退稅款項匯入告訴人帳戶,之後告訴
人之台新銀行提款卡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插入如附 表所示處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 方法,陸續自上揭帳戶內支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存款,有 陳日玲之台新銀行提款卡存戶存摺影本、台幣存款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郵局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設備 當日交易存提明細表(各分行)(見警卷第11至13頁,本院 卷第80頁)在卷可佐。是告訴人陳日玲係於105年8月1日18 時許下班後,發現置於其黑色斜背包內之台新銀行提款卡遺 失,故前開提款卡應係竊賊得知退稅事實發生後即同日凌晨 1時許之後,於附表編號1之時點即同日17時38分許前(起訴 書記載遭竊時間為105年8月1日11時前之不詳時間應予更正 ),在臺東縣○○鄉○○村○○000號對面工地宿舍內遭人 竊取,其後竊賊復持該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插入如 附表所示處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 正方法,陸續自上揭帳戶內支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存款, 堪以認定。
㈢綜上,竊賊於105年8月1日17時38分許前之同日不詳時間, 竊取陳日玲之台新銀行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插入 如附表所示處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之 不正方法,陸續自上揭帳戶內支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存款 。又被告坦承其於附表所示時、地操作如附表所示之自動櫃 員機,從而,應係被告竊取陳日玲之台新銀行提款卡後,持 該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插入如附表所示處所附設之 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陸續自上揭 帳戶內支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存款,應堪認定。 ㈣至於被告執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當日伊係以自己的卡去檢查帳戶是否有退稅款入 帳等語。然查,如附表所示時、地,被告係於統一超商內 ,先於105年8月1日17時38分許第一次操作自動櫃員機, 隔2分鐘即於同日17時40分許又操作第二次,復於同日19 時9分許,走至離其宿舍較遠之臺東縣○○鄉○○村○○ 路0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再行操作一次,倘其係為確認有 無退稅款,應無於如此密集重複操作之必要。況被告與告 訴人同受僱於根基營造有限公司,且居住於同一宿舍,退 稅款項匯入時間理應同為前述之105年8月1日凌晨1時許, 則被告在第一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時,當可獲悉退稅款已匯 入,何有必要再操作第二、三次以確認之理。又被告自陳 係以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 卡查詢退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然經本院函詢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其設置於臺東縣○○鄉○○村○○000
號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於105年8月1日17時38分許及105 年8月1日17時40分許時,僅有陳日玲之台新銀行帳號之交 易紀錄,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設備當日交易存提明 細表(各分行)(見警卷第80頁)在卷可佐,並無被告之 台新銀行帳號之交易紀錄,是被告所辯應非屬實。被告應 係於統一超商第一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時,因證人陳金強在 旁,不便領出陳日玲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全數千元紙鈔得提 領之金額,以免證人陳金強起疑,始先提領1,000元之千 元紙鈔1張,待證人陳金強離開購物時,再於同日17時40 分許,領出剩餘之6,000元之千元紙鈔6張;復為提領陳日 玲前開帳戶中之百元金額,而於同日19時9分許,至附表 編號3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剩餘800元之百元紙鈔8張 ,是被告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⒉又被告辯稱伊不知陳日玲之提款卡密碼,及當日於郵局並 未領錢,係郵局的自動櫃員機自己跑出500元等語,然查 ,證人陳日玲證稱:其領錢時可能有人看到其在按密碼, 其提款卡密碼很好猜,就是其出生年月日,提款卡遺失當 天,其居留證跟提款卡都是一起放在包包裡面,但只有提 款卡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正、背面),且被告與 證人陳日玲住於同一宿舍,若被告有意盜用陳日玲之台新 銀行提款卡,確有知悉證人陳日玲提款卡密碼之機會;且 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所領 取之百元紙鈔,應為陳日玲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800元, 有郵局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地操作統一超商 內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均成功 領取告訴人陳日玲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1,000元、6,000元 及800元,足徵被告辯稱不知陳日玲之提款卡密碼,及當 日於郵局並未領錢等語,乃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復按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 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 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 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告訴人陳日玲所有台新銀行 提款卡,接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在各該地點將 提款卡插入該處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先後3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陶黃秀上揭所 犯竊盜罪、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離鄉至我國 工作,竟利用與告訴人同住於工地宿舍之機會,竊盜告訴人 所有之台新銀行提款卡,復持至自動櫃員機盜領告訴人上揭 帳號帳戶內多筆金錢共計7,800元,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 然自制力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因而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態度非佳,復參以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所得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 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於工程公司從事營造工作,月 薪2萬元,須扶養在越南之配偶及兩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 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 明文。
㈡本件被告竊得之告訴人陳日玲台新銀行提款卡1 張,雖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惟經告訴人於105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 掛失並重辦新卡(見警卷第7頁),已失去原本之效用,是 認失竊之提款卡非違禁物或應予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現金1,000元、6,000元及800元未經扣案,均屬被告因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所犯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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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地點 │時間 │現金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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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東縣達仁鄉│105年8月1日 │1,000元 │
│ │森永村森永21│17時38分許 │ │
│ │6 號統一便利│ │ │
│ │超商自動櫃員│ │ │
│ │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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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東縣達仁鄉│105年8月1日 │6,000元 │
│ │森永村森永21│17時40分許 │ │
│ │6 號統一便利│ │ │
│ │超商自動櫃員│ │ │
│ │機 │ │ │
├──┼──────┼──────┼──────┤
│ 3 │臺東縣達仁鄉│105年8月1日 │800元 │
│ │安朔村復興路│19時9分許 │ │
│ │130號郵局自 │ │ │
│ │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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