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30
、171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彥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彥良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 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 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避免檢警循線追緝, 其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 之素未謀面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4日,在臺 東縣卑南鄉之7-11便利商店,以貨運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卑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告知對方密碼;復於同 年月6、7日間,承前犯意,接續在臺東縣臺東市岩灣里之7 -11便利商店,以貨運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再以 電話告知對方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 後,所屬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事由, 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金錢。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毓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蔡明龍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謝炘 君、許妙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 第174頁正、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 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上開2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分別於105年3月4日及於105年3月6、7日間,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伊於105年3月初因急需用錢,在網路看到貸款訊息,而與對 方聯絡,因對方說要伊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遂 以貨運方式,先將郵局帳戶寄去彰化,隔2至3天才將合庫帳 戶寄去臺南。因為是向不同公司借錢,所以寄至不同處所, 伊相信對方會將存簿、提款卡帶來還伊,順便寫資料,並無 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警卷一第22頁、警卷二第3至5頁、偵 卷一第143頁、交查卷一第12頁背面)。
二、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各於附表所示時、地,經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士以附表所示詐術欺騙,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 有之前揭2家金融帳戶內,嗣該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 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毓青等4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出處詳如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被告前揭2家金融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一第3至8頁,本院卷第11至16 頁))、各告訴人報案紀錄與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出處詳如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金額均依實際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數額 記載)等件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電話詐 騙此一犯罪型態,乃屬現今社會常見之集團犯罪,詐欺集團 成員先以電話實施詐騙行為得逞後,為避免被害人發現受騙 立即報警,致使其等無法順利提領贓款,通常於詐欺被害人
匯款成功後,即會立刻派人前往提領款項,且為免檢警循匯 款帳戶資料查獲集團,通常亦會事先以各種方式收集人頭帳 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觀諸本案前開2家金融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前開告訴人等先經電話詐騙,一經匯款後 ,該金額隨即遭人提領一空,顯見該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甚 為縝密無間,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並於詐騙告訴人等轉帳後 ,用以提領上開告訴人等所轉入款項,是前揭2家金融帳戶 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充作詐欺告訴人等之指定匯款帳戶無訛 。
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過失之 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 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另幫 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㈠經查,被告坦承提供前揭2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予於網路刊登貸款訊息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不諱,並提 出貸款訊息網頁截圖為證(見警卷一第23頁),且被告前揭 2家金融帳戶確實供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所用 ,業如前述,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資金 流通運用,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乃供帳戶持 有人於自動櫃員機前識別身分而設,具有顯著之屬人性,此 乃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又從事財產犯罪者,使用 他人提供之帳戶、密碼,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資金之 存入,之後再行提領,且此存入及提領過程,係刻意隱瞞其 實際操作者,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 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見不認識之他人向己索取提款卡 及密碼,衡情對於該等物件可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況且,目前詐欺集團活動頻 繁,經常收集他人提款卡與密碼作為犯罪工具,社會大眾應 多加注意防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宣 傳多年。本件被告於102年7月3日入伍,役別為志願常兵, 擔任陸軍上兵,於105年4月1日退伍,有臺東縣後備指揮部 106年2月17日後臺東管字第106000037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8頁),於105年3月初案發時雖年僅20歲,然已擔
任軍職2年許,心智正常,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堪認被 告應具有相當知識,且被告自陳曾有小額貸款之經驗等語( 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足認被告就借款流程具備相當之 社會經驗,則其對於與一般借款流程迥異,係將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倘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手中之方式為借款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有相當之認識及 預見之可能,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想要借錢才寄出2本帳戶,對 方要其寄存簿跟提款卡及郵局的印章,要先存進去看看確認 錢有沒有辦法進的去,所以才跟其要密碼,確認錢有沒有在 裡面,當時對方說匯入後會來臺東找其簽本票。當時很缺錢 用,沒有想那麼多,也許對方是要騙其,也許不是,賭一賭 的心態,沒有想過對方只要取得其的帳戶作為詐騙使用。寄 出郵局帳戶的第三天左右就聯絡不到對方,其就郵局的部份 被騙,再寄合庫的帳戶出去前有點不相信,但後來還是被對 方說服。不管是否被騙,反正就是需要拿到錢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77至178頁背面),是揆諸上情,被告交付前揭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時,即明知對方 意在取得其帳戶,且對於必須其提供帳戶提款卡等物品之原 因未為合理可信之說明,甚有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而其若 提供帳戶等物品,對方將可以之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指定帳戶,並可任意持前揭提款卡及密碼進行款項提領之動 作,然其仍予以寄出提供對方使用,顯見被告僅顧慮能否自 對方處取得金錢,對於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縱令 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認心理,而有間接故意 甚明。
四、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陳稱:第一天(即105年3月4日 )寄發郵局存摺、提款卡,當天聯繫不上對方,105年3月5 日凌晨其打電話給郵局總公司客服掛失,客服跟我說有多筆 款項進入,可能遭盜用,叫其去報案,隔了好幾天後,其有 去寶桑派出所報警,詢問警察情形,警察有打電話去問刑事 組問;合作金庫之提款卡寄出去後,隔了一天下午其才打電 話給對方,想要確認對方有沒有收到其寄的提款卡,然後就 等對方聯絡其,對方說有收到,其再打同一支電話過去的時 候,對方就再也不接了,其沒有掛失,是在105年3、4月左 右去合庫整理本子時,詢問合庫銀行人員,合庫銀行人員跟 其說如果其帳戶變成警示帳戶,錢會匯不進來,也是叫其去 報警,其有去寶桑派出所問,派出所的人叫其等法院通知等 語(見交查卷一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50頁背面、51頁背面
、52頁正、背面),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寄出郵局帳戶後,聯絡不上對方,先 跟郵局客服掛失,隔幾天又上網找第二間貸款等語(見交查 卷一第12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借貸廣告 是同一天看到,同一天兩家都有打,但都沒有人接,是事後 對方才打電話聯絡其。其打電話給郵局掛失之前,就把合作 金庫的提款卡寄過去順便跟對方講了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 50頁背面、180頁),就其寄出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前,與 刊登貸款訊息之人接洽過程之時序,所述已有矛盾。 ㈡被告雖稱其係105年3月5日凌晨其打電話給郵局總公司客服 掛失,沒有掛失合庫帳戶等語,然查被告係於105年3月7日 23時57分許,始以電話口頭掛失其郵局帳戶儲金簿及金融卡 ,另於105年3月11日以電話語音掛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5年10月13日東營字第105 0000497號函暨其附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5年 10月7日合金東存字第105000464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至15頁);且被告雖表示曾到寶桑派出所欲報案等情, 然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關山分局、臺東分局及大武分 局函覆,其等轄內各分駐(派)出所於105年1月1日至105年 9月30日間,均無被告之報案紀錄,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 局、關山分局、臺東分局及大武分局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4至30)。依被告所述,其於105年3月4日寄出郵局帳 戶資料後,於翌(5)日已無法聯繫對方,卻遲至105年3月7 日23時57分許,始以電話為口頭掛失,於105年3月6、7日寄 出合庫帳戶資料後,於翌(7、8)日已無法聯繫對方,亦遲 至於105年3月11日始以電話語音為掛失,且於知悉帳戶有不 明款項進入時,亦未曾報案且未積極提供相關資料供警追查 詐騙集團。此外,被告自陳其郵局帳戶是18歲當兵薪轉用, 於104年11月將薪轉帳戶改成其母親帳戶,合庫帳戶是其小 額借貸轉帳使用等語(見交查卷一第11頁背面),且其郵局 帳戶於105年3月7日前經匯入85元前,僅有餘額73元,合庫 帳戶於105年3月9日經匯入49,989元前僅有餘額77元,有郵 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6頁)。
㈢觀諸被告對於帳戶交付之原由及其後續處理等節之陳述均屢 屢更改,可見被告明知自己舉措,不合情理,始有不斷變更 供詞之舉,且其所交付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內均僅剩零頭 ,再參酌被告未曾表示其知悉遭列警示帳戶後有何積極追討 提款卡或申請掛失補發等舉措,顯見其早已預見收受帳戶者 不法使用帳戶之可能性,而有防免自己損害,不再顧慮帳戶
使用方式之自保措施。從而,被告於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時,應有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犯罪集團之人士,是 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雖係供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等視,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 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將2 帳戶提款卡寄 予同一詐欺集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基於 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供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極可能使金融帳戶淪為犯罪 工具,仍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素未謀面、不具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到詐騙而匯 款至其前揭帳戶,已生危害於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同時亦 增添國家查緝犯罪之難度,併考量本案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告 訴人為4人,受害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3,857元,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在家幫忙母親種植釋迦 ,月入約2至3萬元,父親身體不好有痛風跟糖尿病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 ,本件告訴人被詐得之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為幫助犯而非 正犯,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取得任何 好處,且取得被告提款卡之人,將告訴人匯入之金錢提領一 空(被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參照),被告並無任何利得。本 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有分得犯罪所得,依據上開 說明,即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事由 │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金額(新│匯入帳戶│證據出處 │
│ │ │ │ │ │臺幣) │ │ │
├──┼───┼──────┼─────┼──────┼────┼────┼──────┤
│ 1 │謝炘君│網路購物作業│105年3月7 │新竹縣某處之│29,346元│郵局帳戶│被害人警詢筆│
│ │ │錯誤,需操作│日20時35分│ATM │ │ │錄(警卷二第│
│ │ │提款機。 │ │ │ │ │8 至10頁)、│
│ │ │ │ │ │ │ │被害人報案紀│
│ │ │ │ │ │ │ │錄(警卷二第│
│ │ │ │ │ │ │ │11、14、17、│
│ │ │ │ │ │ │ │20至21頁)、│
│ │ │ │ │ │ │ │交易單據(警│
│ │ │ │ │ │ │ │卷二第22至24│
│ │ │ │ │ │ │ │、36頁) │
├──┼───┼──────┼─────┼──────┼────┼────┼──────┤
│ 2 │邱毓青│銀行帳號誤設│105年3月8 │臺南市安南區│29,985元│郵局帳戶│被害人警詢筆│
│ │ │,需操作提款│日0時7分 │海佃路1段130│ │ │錄(警卷一第│
│ │ │機。 ├─────┤號台新銀行安├────┤ │82頁至83頁背│
│ │ │ │105年3月8 │南分行之ATM │29,985元│ │面)、被害人│
│ │ │ │日0時9分 │ │ │ │報案紀錄(警│
│ │ │ │ │ │ │ │卷一第87、89│
│ │ │ │ │ │ │ │、91頁)、交│
│ │ │ │ │ │ │ │易單據(警卷│
│ │ │ │ │ │ │ │一第85頁背面│
│ │ │ │ │ │ │ │、警卷二第36│
│ │ │ │ │ │ │ │頁) │
├──┼───┼──────┼─────┼──────┼────┼────┼──────┤
│ 3 │許妙芬│網路購物作業│105年3月9 │桃園市住處網│49,989元│合庫帳戶│被害人警詢筆│
│ │ │錯誤,需操作│日20時38分│路轉帳 │ │ │錄(警卷二第│
│ │ │提款機。 ├─────┤ ├────┤ │26至27頁)、│
│ │ │ │105年3月9 │ │34,567元│ │被害人報案紀│
│ │ │ │日20時45分│ │ │ │錄(警卷二第│
│ │ │ │ │ │ │ │29至34頁)、│
│ │ │ │ │ │ │ │交易單據(警│
│ │ │ │ │ │ │ │卷二第35、 │
│ │ │ │ │ │ │ │38頁) │
├──┼───┼──────┼─────┼──────┼────┼────┼──────┤
│ 4 │蔡明龍│網路購物作業│105年3月9 │臺南市善化區│29,985元│合庫帳戶│被害人警詢筆│
│ │ │錯誤,需操作│日20時52分│中正路99號全│ │ │錄(併辦卷一│
│ │ │提款機。 │ │家便利商店內│ │ │第14至16頁)│
│ │ │ │ │之ATM │ │ │、被害人報案│
│ │ │ │ │ │ │ │紀錄(併辦卷│
│ │ │ │ │ │ │ │一第38、42、│
│ │ │ │ │ │ │ │46至47)、交│
│ │ │ │ │ │ │ │易單據(併辦│
│ │ │ │ │ │ │ │卷一第48頁、│
│ │ │ │ │ │ │ │54至6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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