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忠義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忠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忠義係臺東縣海端鄉鄉長,負責綜理 全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被告余忠義明知民國99年2月25日修正,99年3 月1日施行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臺東縣海端鄉 公所出差旅費支給標準」(下簡稱報支要點)規定,因公奉派 出差始得報支住宿費及膳雜費,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60 公里以上,且有住宿事實者,始得在簡任人員住宿費新臺幣 (下同)1,600元之標準數額內,檢據核實列報住宿費,未 能檢據者,按規定數額之二分之一列支,膳雜費得依出差日 數每日申報550元。詎被告余忠義明知其未於附表一所示之 「請領差旅費日期」往返附表一所示之出差地點執行公務, 竟仍委由不知情之胡佩珍及林忠平等人依附表所示之「請領 差旅費日期」,分7次於附表所示「實際出差日期」後至「 核撥差旅費日期」間之某時許,填寫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 由余忠義自行核章後,分7次申請附表一「核撥差旅費日期 」所示之差旅費,致不知情之主辦人事人員、主計室人員、 秘書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余忠義曾於附表一所示「請領差 旅費日期」至出差地點執行公務,致於附表一所示「核撥差 旅費日期」,陸續將附表一所示「實際請領數額」核撥至被 告余忠義所有關山鎮農會海端分部000000000-*****-30(帳 號詳卷)號帳戶,而遭被告余忠義詐得如附表所示「詐領金 額」之款項,總計1萬6,700元,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上揭說明
,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 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 欺取財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第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四、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余忠義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方 法為其主要論據:㈠被告余忠義於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 站(下稱臺東縣調查站)及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即臺東縣海 端鄉公所鄉長司機邱志誠於臺東縣縣調查站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臺東縣海端鄉公所鄉長司機王陽俊於臺東縣縣調 查站及偵訊中之證述;㈣證人即臺東縣海端鄉公所鄉長助理 胡邵雯於臺東縣調查站及偵訊中之證述;㈤證人即臺東縣海 端鄉公所鄉長助理胡佩珍於臺東縣調查站及偵訊中之證述; ㈥證人即臺東縣海端鄉公所鄉長助理田愛蓮於臺東縣調查站
及偵訊中之證述;㈦證人即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民政課課員黃 山平於臺東縣調查站及偵訊中之證述;㈧證人即臺東縣海端 鄉公所民政課課長林忠平於臺東縣調查站及偵訊中之證述員 張質誠於臺東縣縣調查站及偵訊中之證述;㈨證人即臺東縣 海端鄉公所主計室課員周呈瑋於臺東縣調查站及偵訊中之證 述證人;㈩證人即臺東縣海端鄉公所農業觀光課課長利思賢 於臺東縣調查站及偵訊中之證述;海端鄉公所102年6月28 日支字第1747號支出傳票、102年5月25日至27日出差請示單 、差旅費報告表、桃園縣布農族文化促進協會邀請函及活動 程序表影本各1份;海端鄉公所102年7月26日支字第2055 號支出傳票、102年6月18日至20日出差請示單、差旅費報告 表、臺東縣政府102年4月24日府授消管字第102年強化防災 人員人訓練計畫函、etag帳戶儲值明細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 ;海端鄉公所102年8月22日支字第2362號支出傳票、102 年7月31日至8月3日出差請示單、差旅費報告表、住宿發票1 張影本各1份;海端鄉公所102年10月24日支字第3065號支 出傳票、102年9月22日至9月23日差請示單、差旅費報告表 影本各1份;海端鄉公所102年10月28日支字第3094號支出 傳票、102年10月15日至10月17日差請示單、差旅費報告表 影本各1份;海端鄉公所102年12月18日支字第3852號支出 傳票、102年12月5日至12月7日差請示單、差旅費報告表、 活動新聞稿影本各1份;海端鄉公所103年1月2日支字第 4065號支出傳票、102年12月29日至12月31日差請示單、差 旅費報告表影本各1份;支票明細表影本1份;臺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103年2月19日東直 發字第10300521300號函;臺東縣警察局103年3月27日東 警交字第1030013141號函、102年10月16日16時51分違反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103年3月24日花警交字 第1030015851號函、102年12月30日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3年9月12日業字 第1030037984號函車牌號碼0000-00國道ETC通行資料; 臺東縣政府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國內出差旅費報支 要點、中央機關公務員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海端鄉公 所出差旅費支給標準;臺東縣調查站105年4月26日東肅字 第10571507230號函、101年9月15日至102年5月2日間余忠義 申報差旅費之出差請示單、差旅費報告表、支出傳票、憑證 、支票明細表各8份;101年9月15日至102年5月2日申報差 旅費情形一覽表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余忠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伊有依助理或 單位承辦人所申報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申請差旅費,伊實際
出差日期亦如附表一所示之情形,惟堅詞否認有為上揭犯行 ,並辯稱:助理或承辦人送出差旅費報告表時,伊因信任助 理及各單位承辦人,未仔細核對金額,即在出差旅費報告表 蓋章等語。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則以:㈠被告於出差旅費報告 表未逐一詳查而核章,僅係行政上疏失及溢報之疏誤,並無 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㈡負責核銷之主計人員,並未因不實 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內容,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㈢只要依出差請示單所核准之日期,申報差旅費即屬覈實申 報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余忠義係臺東縣海端鄉鄉長,其於附表一所示之「請領 差旅費日期」往返附表一所示之出差地點執行公務,先由助 理或各單位承辦人填寫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再由余忠義自 行蓋章或請助理胡佩珍代為蓋章後,分別申請附表一「核撥 差旅費日期」所示之差旅費,並陸續將附表一所示「實際請 領數額」核撥至余忠義所有關山鎮農會海端分部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共計1萬6,700元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 余忠義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證人 王陽俊、田愛蓮、胡佩珍、邱志誠、黃山平、林忠平、周呈 瑋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證人余澄華、陳仲 琳及蘇愛鑫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明確,且有海端鄉公所 102年6月28日支字第1747號支出傳票、102年5月25日至27日 出差請示單、差旅費報告表、桃園縣布農族文化促進協會邀 請函及活動程序表影本、海端鄉公所102年7月26日支字第 2055號支出傳票、102年6月18日至20日出差請示單、差旅費 報告表、臺東縣政府102年4月24日府授消管字第102年強化 防災人員人訓練計畫函、etag帳戶儲值明細查詢資料影本、 海端鄉公所102年8月22日支字第2362號支出傳票、102年7月 31日至8月3日出差請示單、差旅費報告表、住宿發票1張影 本、海端鄉公所102年10月24日支字第3065號支出傳票、102 年9月22日至9月23日差請示單、差旅費報告表影本、海端鄉 公所102年10月28日支字第3094號支出傳票、102年10月15日 至10月17日差請示單、差旅費報告表影本、海端鄉公所102 年12月18日支字第3852號支出傳票、102年12月5日至12月7 日差請示單、差旅費報告表、活動新聞稿影本、海端鄉公所 103年1月2日支字第4065號支出傳票、102年12月29日至12月 31日差請示單、差旅費報告表影本、支票明細表影本、臺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103年2月19日 東直發字第10300521300號函、臺東縣警察局103年3月27日 東警交字第1030013141號函、102年10月16日16時51分違反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103年3月24日花警交字
第1030015851號函、102年12月30日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3年9月12日業字第 1030037984號函車牌號碼0000-00國道ETC通行資料、臺東縣 政府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中央機關公務員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海端鄉公所出差 旅費支給標準、臺東縣調查站105年4月26日東肅字第105715 07230號函各1份及101年9月15日至102年5月2日間余忠義申 報差旅費之出差請示單、差旅費報告表、支出傳票、憑證、 支票明細表各8份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本件厥應審究者為,被告領取上揭差旅費用之際,其有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不能以被告實際僅參與 上揭附表一所示之各別日數,而與申報領取差旅費事實有間 ,即逕行推認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⒈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之鄉長助理胡佩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與胡邵雯交接時,胡邵雯已經請假了,我也不是很了 解核銷這東西。蓋這個章有的時候是鄉長會自己蓋,有時候 會透過我,所以我不記得這是我蓋的還是鄉長蓋的。就是跟 余忠義說這是出差單、差旅費,余忠義就會蓋。交接以來, 出差請示單及出差旅費報告表,就由助理來做。我就是都會 口頭告知說這是這次的差旅費,我不曉得鄉長有沒有仔細看 ,但是鄉長把印章給我或是鄉長自己蓋章我就是只要蓋了我 就送了,所以我不會去問。沒有仔細逐一核對內容就直接蓋 章。鄉長沒有請我修正過。我也不知道膳雜費怎麼算,因為 我就是想說如果有問題在送過去主計那邊會退回來的時候我 再修改,如果沒有什麼問題被退回來我就不會再去管它,因 為出差旅費這種東西我沒有報過,就是在接任後才有接、才 有比較頻繁的去接觸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187頁 )。再佐之證人胡邵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除了蓋章以 外,余忠義不會在出差旅費報告表上自行做任何的修正與刪 除、塗改。出差報告表上有塗改的情況是因為被主計單位退 回來,寫錯了。鄉長從來沒有去塗改過,是我塗改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66頁)。足認被告余忠義不曾親自填 寫差旅費報告表,且僅在差旅費報告表上蓋章,不曾要求助 理胡佩珍、胡邵雯修正過差旅費報告表上之金額。實有可能 如被告所辯稱,因相信助理之填寫,且差旅費報告表金額均 不高,而未仔細核對,即在差旅費報告表蓋章之可能。至證 人胡佩珍、胡邵雯雖於臺東縣調查站,雖曾為對被告不利之 證述。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胡佩珍、胡邵雯於調查站中之 錄音內容,其陳述顯與該2人與調查站之筆錄不符(詳見本
院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35頁),且未讓證人為完整陳述,證 人胡佩珍、胡邵雯於調查站中之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亦難據 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再參以附表一編號1、2之差旅費報告表請領之金額(見本院 卷一第211頁、第213頁),其住宿費分別合計為3,200元(5 月25日:1,600元、5月26日:1,600元);6月18日:1,600 元、6月19日:1,600元),且均未檢附單據。該4筆住宿費 用,依形式審查,顯可發現錯誤。經本院訊問主計承辦人即 周呈瑋,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附表一編號1、2之差旅 費報告表上沒有住宿費的單據,是我忽略了。那時候是因為 我本身有在縣府支援,然後又因為主任差假,要代理主任, 當時工作量比較大,因為本來就很大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52頁反面)。可見專門負責核銷之主計人員亦可能因一時 不察,而未發現。則鄉長事務遠較主計人員事務多樣,被告 余忠義實有可能亦因一時不察而未發現,實難遽認被告有何 主觀上不法之意圖。況此部分未檢附單據之住宿費申報,乃 一般明顯錯誤,若被告要以此詐領財物,顯與常情有違。 ⒊另附表一編號6之差旅費報告表請領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 204頁),其膳雜費合計為1,500元(12月5日:500元、12月 6日:500元、12月7日:500元)。該3筆膳雜費之金額,顯 與被告於附表一其他申報膳雜費金額不同。經此部分填寫人 即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民政課課長林忠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102年全國原住民地方文物活動輔導計畫成果發表會 」,這個單據是我親自填寫的,因為我是以我個人的標準, 將膳雜費是550元,這裡變成500元,住宿費如果沒有單據是 800元,這裡變成700元。我是薦任八職等的,鄉長是簡任十 職等,可能是在過去作業比較少幫鄉長處理事情,可能會以 自己的標準,以薦任八職等的標準來填寫,事實上應該是錯 了,照律師所講的,如果沒有單據住宿費應該是800元,這 個應該是一路錯到底,不知道鄉長有無看過。12月5日那天 的住宿費部分,也是我們的疏漏,應該照理講住宿費應該是 在第一天、第二天都要有,這邊應該是少給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58頁至第162頁)。是以,附表一編號6之差旅費報 告表請領之金額亦有兩處明顯之錯誤(即僅申請一天住宿費 及膳雜費少申請50元)。若被告有主觀上不法之意圖,且有 詐領差旅費之目的,亦會注意此兩處之錯誤,無須依課長林 忠平代為填寫之差旅費報告表所載金額向主計人員申請,而 無任何修改或更正之情形。亦可認定被告對助理或各單位承 辦人所填寫之差旅費報告表並未仔細核對,而逕自在差旅費 報告表上蓋章。
⒋本院依職權將附表一編號1至5之差旅費報告表原本送至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欲查知附表一編號1至5之差旅費 報告表上之修正帶痕跡,是否均因事後更改金額,而領取附 表一編號1至5所載之「詐領金額」,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44999號鑑定書所載之內 容(見本院卷一第328頁至第336頁),均無證明上開修正痕 跡,是因增加差旅費金額所致。再佐之上開證人胡佩珍於前 揭證述:主計那邊會退回來的時候我再修改等語。則附表一 編號1至5之差旅費報告表修正痕跡,並非因被告余忠義將助 理胡佩珍或各單位承辦人原填寫之差旅費金額提高所致。 ⒌證人邱志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鄉長(即被告)上任以 來,每天上班跟以往前任鄉長不太一樣,他每天八點多到公 司,處理一些鄉務的事情,為什麼我們基本是在凌晨出發, 因為前一天鄉長會問我說我們大概幾點出發,他會給我看比 如在北部的會議,我會計算車程時間到那裡接得上開會的時 間,他會跟我要求問幾點出發,這個時間大部分都我在抓, 所以有可能凌晨三點或四點,看當天會議幾點開,至於為何 是凌晨,前一天鄉長都在下午五、六點就下班了,主要是要 讓我有充分時間休息,沒有說趕著就上去,我們趕著上去還 要花一筆住宿的費用,因為鄉長他不喜歡在外面過夜,因為 鄉務事情滿多的,必須要趕回來處理,或是當天處理完我們 才趕上去,當時的情況就是我剛剛說的這樣等語(見本院卷 第145頁反面)。另證人王陽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鄉 長開會凌晨出發的原因也是因為忙於鄉務,因為有時候在路 上會聊天,知道發生什麼事,所以雖然我沒有和鄉長一起, 但也會知道鄉長大概都在忙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80頁反面至第181頁)。再佐以附表一編號1至7之公出情形 ,被告至臺中、南投、北部地區洽公,常有當日往返之情形 ,若非鄉長業務繁忙,當無須如此。而附表一編號1至7所溢 領之總金額僅1萬6,700元,已如前述,該金額非高。並參以 附表一編號1至7發生之時間,均在證人胡邵雯離職後所發生 ,而起訴書所載附表二之被告出差情形,經本院整理後,並 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雙方均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二第175頁、第118頁反面),附表二之出差時間為 101年9月15日至102年5月2日間,均在附表一編號1至7之前 ,且附表二被告余忠義實際請領差旅費之金額僅9,050元, 低於依臺東縣政府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國內出差旅 費報支要點、中央機關公務員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海 端鄉公所出差旅費支給標準覈實可請領數額1萬3,850元。若 被告余忠義有詐領差旅費之不法所有意圖,則在附表二申請
差旅費時,即可覈實請領較高之金額。且附表一發生之時間 ,均在附表二之後,並剛由鄉長助理胡佩珍所接任,足認本 案是因原鄉長助理離職,接任之助理及各單位承辦人與被告 余忠義就申報差旅費之天數未彼此溝通,被告又因信任代其 填寫相關差旅費報告表之助理及承辦人,其又因差旅費申請 金額較小,而未仔細核對,即在差旅費報告表蓋章,因其行 政疏誤而有本案之發生。惟此,尚難遽認被告余忠義有何主 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
⒍被告余忠義雖曾於臺東縣調查站調查時表示:是依慣例報銷 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惟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則均 改稱:對於要申報多少錢,並不清楚,助理拿來就蓋章等語 。辯護人並為被告主張:被告在臺東縣調查站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等語。經查:
①法律是社會生活的產物,執法人員自須體察社會脈動,秉持 立法精神和整體法律秩序理念,與時俱進,法律生命於焉豐 富而有活力,司法裁判(含檢察官之處分)因此適於社會正 義,符合人民法律感情,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關於「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規定,亦得藉此具體展 現。世界各原住民族多處偏遠地區,接觸、利用現代物質、 經濟、科技、教育等資源之機會,相對缺乏,形成弱勢族群 ,乃不爭之實情,我國參酌聯合國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 草案(按業於西元2007年9月13日正式通過,現已非草案) ,早於民國91年10月19日,由當時之陳水扁總統以國家元首 身分,正式和台灣原住民族代表簽訂「原住民族與台灣政府 新的夥伴關係」協定,更於94年2月5日公布「原住民族基本 法」(自同年、月七日起生效施行),揭示保障原住民族基 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 ;實行原住民族自治;國家應寬列預算予以協助;提供優惠 措施(按即保護性差別優待);輔導文化產業及培育專業人 才;尊重原住民族選擇之生活方式、價值觀;建立天災防護 、善後制度等(以上分見第1、5、9、23、25及30條)。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並增列被告具原住民身分, 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未經選任辯護人時,應指定辯 護人為其辯護;第5項規定,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 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又考其102年01月23日修正理 由為:⑴由於原住民族司法人權低落,司法權利亟待提昇, 加上社會救助法業已修正,爰於第1項增列被告具原住民身 分或中低收入戶,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
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第5項增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如係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 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 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⑵參酌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項第5款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選 任辯護人時,尚可等待4小時;而第六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須由通譯傳譯時,等候時間為6小時。故於第五項增列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如係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 民身分者,其等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為 其辯護之時間為6小時。
②另被告於104年7月7日接受臺東縣調查站詢問,辯護人聲請 勘驗該調查站詢問錄音光碟00:04:55~00:06:23間之錄音, 其勘驗內容如下:
┌────────┬──────────────────────┐
│調查官龔信嘉問:│OK那我們就開始了喉。因為你...你那個差旅費這 │
│ │個事情就是涉嫌....涉嫌啦後,涉嫌違反貪污治罪│
│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啦.... │
├────────┼──────────────────────┤
│被 告余忠義答:│嗯。 │
├────────┼──────────────────────┤
│調查官龔信嘉問:│本站啦後,我們是台東調查站,是用犯罪嫌疑人的│
│ │身份約談你到案啦,那你是在民國104年啦喉,今 │
│ │天嘛,就7月7號,耶...大概...現在時間是8點57 │
│ │分啦後。 │
├────────┼──────────────────────┤
│被 告余忠義答:│喔。 │
├────────┼──────────────────────┤
│調查官龔信嘉問:│8點57分到場開始接受詢問,開始接受詢問的時候 │
│ │你有下列的權利啦。 │
├────────┼──────────────────────┤
│被 告余忠義答:│嗯。 │
├────────┼──────────────────────┤
│調查官龔信嘉問:│第一個你可以保持緘默喉,無須違背自己意思來做│
│ │陳述,喉,那那個,第二就是你可以選任辯護人,│
│ │就是找律師,喉,律師到場,那如果你是低收入戶│
│ │、中低收入戶或者是原住民,你大概是原住民身份│
│ │啦喉。 │
├────────┼──────────────────────┤
│被 告余忠義答:│嗯對。 │
├────────┼──────────────────────┤
│調查官龔信嘉問:│然後智能障礙沒有啦喉,或其他依法令可以請求法│
│ │律扶助,這個法律扶助的意思鄉長懂嘛,就是說,│
│ │不用錢的律師,國家幫你請。 │
├────────┼──────────────────────┤
│被 告余忠義答:│嗯。 │
├────────┼──────────────────────┤
│調查官龔信嘉問:│請不用錢的律師。 │
├────────┼──────────────────────┤
│被 告余忠義答:│嗯。 │
├────────┼──────────────────────┤
│調查官龔信嘉問:│你....你可以跟我們講你要請就是這個法律扶助。│
├────────┼──────────────────────┤
│被 告余忠義答:│嗯。 │
├────────┼──────────────────────┤
│調查官龔信嘉問:│第三個你可以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你暸解嘛? │
├────────┼──────────────────────┤
│被 告余忠義答:│知道。 │
├────────┼──────────────────────┤
│調查官龔信嘉問:│瞭解喉? │
├────────┼──────────────────────┤
│被 告余忠義答:│嗯。 │
├────────┼──────────────────────┤
│調查官龔信嘉問:│好。那有需要找律師嗎? │
├────────┼──────────────────────┤
│被 告余忠義答:│嗯....不需要了。 │
├────────┼──────────────────────┤
│調查官龔信嘉問:│不需要後? │
├────────┼──────────────────────┤
│被 告余忠義答:│嗯。 │
├────────┼──────────────────────┤
│調查官龔信嘉問:│請問一下你的現職跟家庭?耶?那個....鄉長你是│
│ │.... │
└────────┴──────────────────────┘
從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臺東縣調查站詢問被告之方式, 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所規定「主動請求立即訊 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 問」之情形。另被告於105年3月30日接受臺東縣調查站第2 次詢問時,被告該次筆錄現記載:「(問:本站已依規定將 「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書」 傳真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你是否了解?)余忠義答:
了解,我需要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幫我聘請律師,在律 師未到場前,我願意接受詢問。(問:你於104年7月7日向 本站人員所為之供述是否實在?有無補充?)余忠義答:實 在,無補充。...(問: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表示,今 日無法派任律師到場,你是否願意繼續接受詢問?)余忠義 答:願意等語。從上開筆錄內容觀之,被告已表示需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扶臺東分會)代其聘請 律師,其非主動請求詢問,且並未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 而詢問之情形,僅由詢問人告知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表 示其今日無法派任律師到場。然卷內並無臺東縣調查站通知 法扶臺東分會之證明,且法扶臺東分會如何表示無法派任律 師到場,均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臺東縣調查站2次詢 問被告余忠義之程序,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之規 定。
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法院 就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並參酌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 法偵查等目的之維護,本於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就: 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㈢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 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 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 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 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證據能力之有無,亦有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權衡本案其餘證人 胡佩珍、胡邵雯及田愛蓮在臺東縣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與本 院於106年6月20日勘驗時(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47頁 ),有相當程度之落差,若有辯護人在場時,當較無此情形 發生;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施行,本案臺東縣調查站製作第1次筆錄時間為104年7月7日 ,本案詢問調查官當知上開法律規定而違反,難為非故意非 之;本案程序之違反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本案若依刑 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於臺東縣調查站進行詢問時,被告有 辯護人陪同在場,本件是否會提起公訴,尚非無疑,而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修正目的,並影響被告之權益;本
案犯罪所生之實害僅為1萬6,700元;禁止使用該證據,亦可 促成臺東縣調查站遵守法定程序,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 再次發生等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採用。 ⒎證人黃山平於本院具結證述:因為那一天就是很急,田愛蓮 就是說要趕快把它核銷,後來我寫好了以後課長要看,課長 跟我講說「這有寫錯了」,我就蓋我的職章,然後我就跟田 愛蓮講說出納那邊有鄉長的職名章,說寫錯了,一般寫錯的 話數字要蓋填寫人的職名章,我就跟田愛蓮講說「因為出納 那邊有鄉長的印鑑章,就是在具領人那邊你就給他蓋」,後 來出納那邊就內線打電話給我說「黃大哥,那具領人我們這 邊不能蓋印鑑章,要本人」,我說「是這樣喔」我就趕快下 去拿過來我就拿給鄉長,我跟鄉長說明了以後,說「鄉長不 好意思,具領人那印鑑章不能蓋,是要當場蓋的」,我親自 拿給鄉長。具領人的章是被告親自蓋的。我拿給余忠義蓋的 ,余忠義還問我說怎麼會有蓋職名章,我就是說「因為數字 寫錯了,但總數上面那沒有錯,就是一般有錯誤的話要蓋職 名章」。我有跟余忠義講說因為數字有誤,一般公務員都會 知道數字有錯就要填寫的人要蓋職名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63頁至第264頁)。足認上開附表一編號7之差旅費報告表 上之修正,並非被告余忠義主動要求,則依上揭⒈至⒌所述 ,亦堪認被告余忠義上揭所辯稱:因信任被告部屬,且鄉長 事務繁忙,且差旅費金額較小,未仔細察看,即與蓋章等情 並非不可採信。
⒏綜上,可知附表二被告余忠義實際請領差旅費之金額僅9,05 0元,低於其依相關規定覈實可請領數額1萬3,850元,其若 有不法所有意圖,則在附表二申請差旅費時,即可覈實請領 較高之金額。且附表一發生之時間,均在原鄉長助理胡邵雯 離職後,足認本案是因胡邵雯離職,接任之助理及各單位承 辦人與被告余忠義就申報差旅費之天數未彼此溝通,被告又 因信任代其填寫相關差旅費報告表之助理及承辦人,且因差 旅費申請金額不高,僅每次數千元不等,被告在未仔細核對 下,隨即蓋章,亦與常情無違。本案實因被告余忠義行政疏 誤而有本案之發生,然其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 意存在。
㈢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至其餘證據方法,無非僅能 證明被告余忠義有蓋章申請差旅費,臺東縣海端鄉公所並將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余忠義指定之帳戶內,亦不足認 定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 ㈣本案被告所申領附表一所示差旅費,固與其實際出差日期不 符,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 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已如前述,然被告在附表一所 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蓋章之際,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知悉其有溢領差旅費之情狀。至被告在鄉長助理或各單位承 辦人代為填寫相關出差旅費報告表蓋章時,雖未依規定詳閱 印領清冊,或未向承辦人員詢問其所收取款項之計算方式, 行政程序上雖非全無瑕疵,然實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難執此 逕行推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主觀犯意。是被告所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要件 ,尚屬有間,難逕以此罪相繩。至辯護人其餘辯解,雖不可 採,然被告詐取財物主觀犯意,已不構成犯罪,爰不就辯護 人前開辯解再一一論述。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均無法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就公訴意旨無 從形成有罪心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 有罪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