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宏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
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李怡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怡宏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20時4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起 訴書誤載為同年9 月14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臺東 縣臺東市四維路上之拼經濟小吃部與友人飲酒後,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所涉公共危險罪 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日20時40分 許,其駕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3 段與更生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及路 口狀況謹慎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慢車道切入 快車道,適戴秋琪騎乘電動機車沿四維路3 段由南往西方向 左轉更生路行駛,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戴秋琪受 有左膝前十字韌帶與內側韌帶及外側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詎李怡宏 於肇事後明知有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受傷 之戴秋琪施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 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自棄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李怡宏之妻林芳影則到場自陳為駕駛,經員警告以頂替相 關罪責,林芳影始通知李怡宏到案說明,員警並於同日22時 35分許對李怡宏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1毫克(MG/L)之數值( 回溯駕車時酒精濃度每公 升0.21毫克),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秋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怡宏及辯護人抗辯證人戴秋琪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無證 據能力。查證人戴秋琪於警詢中對於被告之證言,乃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理中所陳大致相同,並非證明
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 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 得為證據: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 分別定 有明文。查證人戴秋琪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 力。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第1 款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不慎碰撞告訴人戴秋 琪,致告訴人受傷,並離開肇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事故發生後伊有下車查看,路人也 很快跑來,伊兩次想拉告訴人起來,路人表示已報警並叫伊 不能移動傷者,伊看被害人意識清楚,且因發生車禍伊很緊 張導致心臟不舒服,所以趕緊跑回附近拼經濟小吃部找朋友 幫忙,當時車輛也都還停留在現場,伊沒有要肇事逃逸的犯 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車禍發生時被告有下車察看告訴 人之傷勢,亦未移動車輛,於確定告訴人無立即生命危險, 及確認已有人報警叫救護人後,因心臟病宿疾身體不適,才 暫時離開現場,但離開前,業已聯絡配偶林芳影及友人王奕 霖到場協助救護及配合警方調查,並請妻弟林志剛前往醫院 探視告訴人,足證被告確無肇事逃逸犯意等語。惟查:(一)被告對於其在105 年4 月22日20時4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於 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近更生路口之拼經濟小吃部,與友人王 奕霖等人用餐時,有飲用酒類,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駕車沿臺東市 四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四維路3 段與更生路口時, 疏未注意及告訴人戴秋琪騎乘電動機車沿四維路3 段由南往 西方向左轉更生路行駛,貿然自慢車道切入快車道,其所駕 車輛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乘電動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受 有左膝前十字韌帶與內側韌帶及外側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之 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戴秋琪指訴綦詳(偵卷第8 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9、27、29至 4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予認定。
(二)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就醫,亦未藉由 任何方式提供告訴人或員警己身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離開現 場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戴秋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被告沒有過來跟伊說話,伊要上救護車時就有女生喊說「那 個肇事穿白色襯衫的人怎麼不見了」,伊才知道被告離開現 場,伊到醫院後警方說對方已經逃逸了,被告當時並未留下 任何資料給伊或主動協助送醫,當場亦無人自陳是肇事者或 肇事者的友人,在醫院期間,被告妻子及被告的2 位男性友 人曾打電話給伊,直到被告到伊住處,伊才看到被告,且伊 在家時曾握過被告的手,與現場握著伊的那雙手粗細度不同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8至81頁)。另證人即到場員警陳康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現場沒有看到駕駛人,駕駛座門沒 有鎖,車內有一點點酒味,當時伊處理到一半時,有一位女 性出來說車子是她的,也是她開的車,經詢問確認,她很確 定是她開的車,伊因而對她做酒測,酒測值為零,因該名女 性自稱是駕駛,但車上有酒味,伊覺得她應該不是駕駛,遂 請她回派出所作釐清,除這名女性車主外,現場沒有發現疑 似為駕駛之人,印象中女性車主出現之前,並無另一個男性 說他是駕駛的朋友要來協助處理,該名自稱為駕駛的女性回 到派出所才說車子不是她開的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23 背面 至125 背面、128 頁)。又證人即隨後到場支援之員警林似 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印象中在現場處理過程中,沒有任 何男性表示是駕駛者的朋友要來協助處理,在自稱為駕駛的 女性出現之前,渠等都還不知道真正的駕駛是誰,除了路人 說是一個男性駕駛外,沒有人表示駕駛者事實上是什麼姓名 或何人,且該名女性在現場承認是她自己開的車,直到帶回 警局後,才又表示不是她開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9 至13 1 頁)。此外,證人即到場之車禍處理小組員警陳俊宇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現場蠻多路人都跟伊說是男生開車, 並且表示駕駛已經跑掉了,後來一名女性走近車禍現場說車 是她開的,而且說要來載她先生,所以伊才希望她先生到場 說明,以確認是不是這個女性車主開車要來載他的,伊記得 從處理開始到處理完都只有一名女性過來而已,沒有印象有 男性出現一起到派出所等語(本院卷第132 至134 頁)。本 院審酌證人戴秋琪、陳康鈺、林似穎、陳俊宇等人關於被告 在肇事時未停留現場協助告訴人送醫,亦未以任何方式向告
訴人或在場員警表示己身為肇事者等情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 ,且其等於審理中對於不復記憶之部分均誠實表示,並無欲 入被告於罪之情形,又與證人陳康鈺、林似穎到場處理時所 配帶之秘錄器攝錄內容相符(詳如下述),足認證人戴秋琪 、陳康鈺、林似穎、陳俊宇前揭證述堪可採信,是被告確實 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亦未透過男性友人向告訴人或員警表 示其係肇事駕駛而有逃逸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證人即被告之妻林芳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原本在家中 ,獲悉被告車禍後,伊駕車到場途中持續聯絡被告,被告向 伊表示身體有胸悶冒汗之不適情形,人在車禍現場附近,有 先請友人王奕霖到車禍現場幫忙協助處理車禍受傷的人,要 伊趕快過去拼經濟小吃部附近的交叉路口,伊到現場先看到 王奕霖,王奕霖將車鑰匙交給伊,伊走近現場肇事汽車及機 車旁問說「那個人呢?」,員警就問伊「車子是你的嗎?」 ,伊回答「是」,員警隨即對伊進行酒測,後來有員警表示 酒測值怎麼是零,另一位員警表示車內有酒味,伊才領悟到 應該是弄錯了,當下就跟員警表示「車子不是我開的,車子 是我的但今天是我先生開的,平常有時候他開有時候我開, 但是今天晚上是我先生開的」,員警當場就要伊聯絡被告到 場,後來員警將伊帶回警察局,到警察局員警叫伊打電話聯 絡被告到警局,伊聯絡上後,要被告馬上到警局等語(本院 卷第98、100 背面至103 、106 頁)。然查,證人林芳影前 揭在車禍現場即有告知員警被告係駕駛人之證述內容,與證 人陳康鈺、林似穎、陳俊宇前揭證述相左,真實性已非無疑 。此外,本院當庭勘驗當天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員警陳康 鈺、林似穎隨身所配帶之秘錄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被告 之妻有到事故現場,員警有再三跟她確認車子是否是她開的 ,並表示如果不是她開的,卻說是自己開的,可能會有偽造 文書的問題,被告之妻都還是表示是她開的。一直到最後實 施酒測前,陳康鈺有再跟被告之妻確認,車禍時車子是不是 她開的,如果有不實陳述,會有頂替罪的問題,被告之妻仍 表示是她開的,是她開車要來載她先生,旋即接受陳康鈺對 其實施的酒測。」、「林似穎有跟被告之妻確認車子是否她 開的,被告之妻陳稱是他先生打電話叫她來載他,之後再做 酒測前,陳康鈺有再次跟被告之妻確認是否她開車的,被告 之妻表示是她開的是要來載她先生的。」,有本院勘驗筆錄 ,且有擷取錄影檔案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8 背面、133 頁 背面及外放證物袋),是證人林芳影抵達車禍現場時未曾向 員警表示被告為駕駛人,反而向員警謊稱自己為駕駛等情, 應堪認定。證人林芳影前揭所述與現場員警秘錄器攝錄之內
容不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證人即被告之友王奕霖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原本在拼 經濟小吃部與他們幾人餐敘,被告僅喝了不到一杯的酒,後 來被告先離開,經過約15分鐘,被告返回拼經濟小吃部,告 訴他們伊在前方路口發生車禍身體不適,請伊幫忙協助處理 ,並且交付汽車鑰匙給伊,伊到現場時,有向被害人表示是 來協助處理,當時被害人坐在地上,旁邊圍很多人,伊亦向 員警表明是來協助處理的,也表示是被告委託伊來這邊處理 了解狀況,員警有問伊被告是什麼人,伊直接跟員警說被告 是誰及聯絡電話,員警要求伊聯絡被告到場等語(本院卷第 84至86、88背面至89頁)。然查,證人王奕霖之前揭證述, 與證人戴秋琪、陳康鈺、林似穎、陳俊宇等人證稱:現場沒 有男性表示肇事者為被告及受被告委託前來協助處理等內容 不符,真實性已有可議。此外,證人王奕霖同時亦證稱:現 場機車、汽車都還在,機車躺在汽車的前面,二者是分開的 ,距離約有2 、3 公尺等語(本院卷第91至92頁),惟依卷 附現場照片所示機車係卡在汽車車頭下方(警卷第38頁參照 ),是證人王奕霖是否曾到達車禍現場亦有可疑。況且,倘 證人王奕霖一到現場即向員警表明被告為駕駛人,並告知員 警被告之姓名及聯絡電話,員警何需對後來到場之證人林芳 影再三詢問及確認是否為證人林芳影開的車並對其進行酒測 ,是證人王奕霖證述其到場即告知告訴人及員警受被告委託 前來協助處理,並告知被告姓名及聯絡電話部分,顯非事實 而不足採信。
(五)被告雖辯稱因車禍緊張導致心臟不適而離開現場,並請家人 及友人前往現場協助處理等語,且提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0 5 年8 月2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 。然查,其於警局時陳稱:當時因為身體不舒服所以在車子 附近的分隔島上,伊有看到警方,但是因為很緊張,所以就 在旁邊而已,沒有出面說明(警卷第7 頁);於偵訊時亦稱 :伊那時很緊張,心臟覺得不舒服,就離開現場到拼經濟小 吃部找朋友來幫忙處理,伊回到現場就打電話請家人來處理 ,警察到場時伊在有一點距離的安全島上,因為太緊張,就 請朋友處理等語明確(偵卷第9 頁),依被告前揭所述,其 尚能自行離開現場徒步前往附近之拼經濟小吃部(按距車禍 現場約20公尺遠),且於員警到場時仍在現場附近而能知悉 員警已到場處理,可知被告斯時身體狀況應無不適到不能留 在現場表明其係肇事者身分之程度。況且被告自陳知道路人 已報警通知救護車到場,倘其身體真有不適,停留現場恰可 迅速接受救護送醫,何需離開現場求助友人。此外,車禍發
生時間為當日20時40分,被告遲至同日23時32分方到警局製 作筆錄,期間相距將近3 個小時,倘被告果真身體不適,此 段時間應足供被告就醫,然被告卻無法提出當日就診之相關 紀錄,是其辯稱因身體不適而無法留在現場表明身分及處理 等語顯不足採。至證人王奕霖雖交付汽車鑰匙予被告之妻林 芳影,然其並未向告訴人及員警表明受被告委託前來協助處 理,亦未告知肇事者為被告(含姓名及聯絡方式),而證人 林芳影雖受被告之通知而到現場,然其到場時亦未告知肇事 者為被告,甚至企圖頂替被告而自陳為駕駛,二人均未有確 實協助被告表明為肇事者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 有聯絡家人及友人協助處理即無足採。再者,被告既自陳員 警到場時其在一旁因緊張而未出面說明,且依其肇事當時之 身體狀況亦非不能出面處理,然其竟逕行離去,顯有規避查 緝之逃逸故意甚明。
(六)又前揭肇事車輛登記名義人非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8頁),是縱使被告將肇事車輛停在現 場,員警仍無法依車牌號碼查詢結果得知被告為駕駛人,是 辯護人以被告將車輛停留即認被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不足 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 逸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無視告訴人之傷 勢狀況,未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以任何方式告知告訴人或 員警其為駕駛者,即率爾逃逸,棄告訴人於不顧,罔顧其生 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可議,且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猶否認犯行,顯然欠缺勇於面對司法反省改過之 心,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不含強制 險理賠部分),告訴人亦已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至51頁) ,兼衡以被告之品性素行,及其肇事逃逸之情節,並參酌被 告自陳目前擔任國小校長,服務年資共計36年,月收入7 、 8 萬元,須負擔母親在養護中心之每月3 、4 萬元之費用, 其餘無須其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 ,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就過失 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20 萬元(本院卷 第49至51頁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參照),告訴人所受損害已 獲得適當填補,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本 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四)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刑度。 惟刑法第59條係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權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4584號判例內文可資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參)。查本 案被告係為人師表,其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未能積極處理後 續傷者救護、責任釐清等事宜,而逕自離去現場,犯後猶矢 口否認犯行,其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 無特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怡宏於上開時地駕車有前揭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不慎碰撞告訴人戴秋琪,致告訴人 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及外側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行審判程序前成立調解, 並據告訴人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 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74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