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94年度,141號
TPCM,94,台覆,141,2005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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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91之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決定(九十三年度冤獄賠
償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竊盜為由,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嗣該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各情固屬事實,然查警方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在彰化縣埤頭鄉○○段六七七至六九三號土地上(下稱現場),發現聲請人在現場指揮調度車輛挖掘載運砂石,現場並挖掘一圓形水池作為洗選砂石之用,乃當場將聲請人逮捕並扣得帳簿一本。而聲請人辯稱:伊僱請綽號「阿川」之人駕駛車輛,將舊眉排水工程所挖出之土石載運至現場等情,然其於偵查中始終無法提供綽號「阿川」者之真實姓名;聲請人前後所供述之內容不盡一致,且與同案被告蔡天瑞所供述之情節不符,堪認聲請人供述各情並非事實;聲請人供稱:現場所挖掘之坑洞係為洗選砂石等語,然證人即舊眉排水工程工地監工張正芳於偵查中證稱:伊未見工程回填之砂石需要洗選等語,堪認聲請人上開供述與常理有違。聲請人自始未坦承真實情形,致檢察官有相當理由懷疑其涉及竊盜罪嫌,為免聲請人與綽號「阿川」者串證,檢察官乃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聲請人之遭羈押係因其重大過失所致,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即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者,須以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稽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載證人張正芳簡清旭施隨美、辜月昭楊肇西林順源等人所供述之內容,核與聲請人所供述之情節一致,警方在現場所查扣之帳簿一本等證據,並不能為不利於聲請人認定之依據,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有竊盜犯行等情。則聲請人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與聲請人是否有查報綽號「阿川」之人似



無關聯。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既敘明,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有竊盜犯行,則聲請人之辯解縱有前後不盡一致,或與蔡天瑞所供不盡相符之情形,然是否得以上情即認聲請人之遭羈押係因其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非無疑義。另證人張正芳證稱:伊未見工程回填之砂石需要洗選等情,其與聲請人本件之遭羈押間究有何關聯,是否得以上情即認聲請人之遭羈押為有重大過失,亦非全無疑義。上情與聲請人本件聲請是否有理由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原決定機關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遽予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聲請,難昭折服。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惟卷內資料尚欠週詳,本會無從逕行決定,應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更為適法之決定,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林 增 福
委員 朱 建 男
委員 李 伯 道
委員 陳 碧 玉
委員 陳 世 雄
委員 張 祺 祥
委員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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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