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三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民國49
身分證統一
住台北市○○○路○段159巷5弄10號3樓
居台灣省台
52號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六
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
以:聲請人前因叛亂罪嫌,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經前台灣
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中警部)羈押,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獲
不起處分確定獲釋,共遭違法羈押五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
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每日以新台幣(
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之賠償等語。原決定以:按人
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
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
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
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
明文。但如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
處分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則不得請求賠償
。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如被害人行為違
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且其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
能容忍之程度,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前因非法販賣槍彈
涉嫌叛亂案件,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解送至中警部,並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日羈押。嗣因叛亂罪嫌
不足,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開釋並解送
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行矯正處分等情,有國
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聲請人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中清字第四
九三號叛亂嫌疑偵查案卷及聲請人執行職業訓導處案卷可稽,聲
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固受有違法羈押,惟查聲請人自七十一年起
連續介紹林振興、林春生及綽號「水蛙土」、「部長」之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購買槍械、彈藥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振興證述情節相符,依當時實施戒嚴
之時空環境,自足使人懷疑其涉有叛亂罪嫌,且其行為違反公共
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治安,情節重大,顯然逾越社會通常
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聲請人賠償之請求,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
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林 增 福
委員 朱 建 男
委員 李 伯 道
委員 陳 碧 玉
委員 陳 世 雄
委員 張 祺 祥
委員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