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33號
原 告 姚素貞
訴訟代理人 楊芯彤
被 告 楊鳳美
陳金花
張漢珍
李訓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三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將基隆 市○○路0巷00號頂樓修復至不漏水。第二項為被告應賠償 基隆市○○路0巷0000號4樓住戶因漏水造成之損害及損失。 參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二紙,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為三 十八萬五千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三十八萬五千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四千一百九十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四千一百九十元。如逾期未 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 條之一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