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斗小字第三六號
原 告 乙○○○住彰化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因擺攤與原告爭執,徒手推倒原告,致 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二八號提起公訴,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十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 當時原告先拉伊父親之衣領,雙方拉扯,主張正當防衛,伊亦因而受傷,原告與 有過失,主張抵銷十萬元云云資為抗辯,請求判決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各壹份為憑,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提出其左側膝挫傷診斷書一份,然被 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不法行為在先,客觀上有何正當防衛情狀存在,被告上開所 辯,尚難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傷害原告 ,致原告受傷,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查原告既受有傷害,肉體、精神 應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實際情況、兩造之職業收入、學歷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十萬元精神損失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四萬元,方屬公允,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四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