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4年度,10550號
TPPP,94,鑑,10550,2005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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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50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 ,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即黃世 中)係雲林縣東勢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於84年7月至85年9月 間,承辦雲林縣東勢鄉○○村道路改善等 9件工程之發包、 監工、品質抽驗及驗收業務。該 9件工程相繼完工後,承包 商委託大元鑽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元公司)鑽心取樣並 送嘉義農專(現已改制為嘉義大學)做第 1次抗壓試驗,但 經該校試驗結果,所有工程均未達合約之抗壓強度。嗣經承 包商質疑並申請第 2次鑽心取樣,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圖利承 包商之犯意,與承包商共同取 8件偽造試體送驗,並隱匿第 1 次鑽心取樣抗壓強度未合格報告單,使嘉義農專做出合格 報告單,致完成本案 9件工程之驗收及請款。上開事實,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 395號刑事判 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 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有期徒刑 6年4月,褫奪公權3年 。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違法情事,依同法 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甲○○(即黃世中)係雲林縣東勢鄉公所建 設課技士,主管工程之發包、監工、品質抽驗及驗收等業務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東勢鄉公所自84年 7月間 起,陸續發包該鄉:1.嘉隆村道路改善工程,2.安南村路面 及排水改善工程,3.昌南村路面及排水改善工程,4.同安村 (一)道路工程,5.安南村路面工程,6.E55、E47、E58、E59 路面工程,7.東馬鳴農地重劃區農路整修工程,8.嘉隆四美 復興村路面排水改善一期工程,9.西同安巷道路面排水改善 工程等 9項工程,嗣於84年7月間起至85年8月底止,各該工 程相繼完工,由各承包商委託黃富來所經營之大元公司,派 遣鑽心技術人員,會同被付懲戒人及承包商代表,就已完工 之每件工程之混凝土工程鑽心取樣一組 3粒,委託嘉義農專 做鑽心混凝土抗壓試驗,是否符合合約所約定之抗壓強度, 以便取得合格之試驗報告單,辦理工程驗收。但嘉義農專試 驗結果所有混凝土工程均未達合約之抗壓強度。承包商乃先



後向被付懲戒人及前後任主管課長周子寬(已去世)、吳銘 崇口頭申請第 2次鑽心取樣複驗,經同意後,被付懲戒人明 知依據臺灣省政府頒訂之「臺灣省基層建設工程品質抽驗要 點」第4點、第5點及「工程驗收說明書」等,均明訂構造物 混凝土抗壓強度之判定、抽驗之紀錄及營繕工程驗收程序等 有關作業要項,其中關於工程混凝土抗壓強度經第 1次檢驗 不合格,須進行複驗時,應簽由課長、秘書、鄉長等人決定 後再複驗,且於第 2次複驗,就混凝土鑽心取樣時,原承辦 人應行迴避,被付懲戒人為使承包廠商順利完成驗收領得工 程款,竟分別與大元公司負責人黃富來,承包商陳志榮、陳 萬義、留博瑞等人,共同基於偽造試體送驗,使受託試驗學 校之公務員製作不實之鑽心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單,而予行 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其中前述2至9項工程第 2次複驗時, 被付懲戒人並基於連續圖利廠商之概括犯意,竟不依規定迴 避而仍由其負責辦理鑽心取樣,且不依規定到工程現場鑽心 取樣送驗,而先後於第 2次送驗日期,或由黃富來提供該公 司自製之試體,或由陳萬義之妻導引大元公司之呂西文至雲 林縣東勢鄉同安村同安635之2號,與其兄弟合資經營之贊化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鑽取預鑄之混凝土試體,送請嘉義農專試 驗,再由被付懲戒人到場會驗,被付懲戒人並在兼有第 1次 、第 2次委託書之鑽心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單原稿取樣欄、 會驗欄上簽名,或由大元公司人員徵得被付懲戒人同意,在 取樣者欄代簽被付懲戒人之姓名以示負責,而利用受託試驗 之嘉義農專不知情之負責檢驗之公務員,誤以為送驗之試體 均取自於各該工程,將試驗後之數據登載於各該工程之試驗 報告單上,完成不實之合格試體試驗報告單,承包商陳志榮 等人並據以向雲林縣東勢鄉公所辦理驗收,使辦理驗收之建 設課長吳銘崇及主計、政風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驗收 紀錄及營繕工程驗收證明書,而認為符合驗收之規定,使各 工程得以通過驗收並請領全數工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東勢 鄉公所。被付懲戒人因此圖利承包商陳萬義,使之因而免於 將東勢鄉○○村○○ ○○○道路工程及E55、E47、E58、E59 路面工程不符設計抗壓強度之混凝土工程拆除重做之不法利 益新臺幣3萬2,238元,而其餘2、3、5、7、8、9六項工程, 則因實際上均符合合約抗壓強度,致未生圖利之結果。上開 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更 (三) 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 2年10月,褫 奪公權 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 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正本附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既犯貪污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且宣告褫 奪公權3年,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前段規定,被付懲戒人應被免職,且已不得再任公務員,本 會認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揆之首揭法條規定,本案應予 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規定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梁 松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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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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