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48號
被付懲戒人 甲○○ 臺南市警察局小隊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記過壹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小隊長,於92 年3月11日於該局第三分局任內,以(00)0000000電話撥打(0 0)0000000 向民眾謝阿儉簽賭六合彩賭博,案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 (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時始獲上 情,遂指揮該局持搜索票,於92年6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 對謝阿儉住宅 (臺南市○區○○路1092巷2號)實施搜索查獲 。
二、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7272號 提起公訴,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 6月30日92年度易字 第1202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94年1月25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將原判決撤銷,改論被付懲戒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 1日確定 在案,並已繳納完畢。
三、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 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 371號刑事判決 。
證二:被付懲戒人執行完納單據。
理 由
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 4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小隊長,於92年 3月11日於該局第三分局任內,以(00)0000000電話撥打(00)0000000向民眾謝阿儉簽賭六合彩賭博,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 (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時始獲上情,遂指揮該局持搜索票,於92年6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對謝阿儉住宅(臺南市○區○○路1092巷 2號)實施搜索查獲。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7272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3年 6月30日92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 1月25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 371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論被付懲戒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並已繳納完畢。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 371號刑事判決及被付懲戒人執行完納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梁 松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