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湖簡字第359號
原 告 丙○○○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五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三樓
五樓
被 告 甲○○
00弄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359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與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第12條約
定及兩造協議書第1條,雙方同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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