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4年度,243號
NHEV,94,湖簡,243,2005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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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丙○○○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3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145,719元,此項裁定已於94年 4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表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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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