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湖訴字第4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己○○
複 代理人 壬○○
被 告 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張冀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執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萬肆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執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被告執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得假執行。但被告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萬肆仟零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元為被告執優室內裝修有限有限公司供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被告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為東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仁公司)應遷讓返還原告 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19之8號4樓房屋及四個停車位 (下稱系爭房屋)並應自民國92年10月3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96,714元及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因被告鉅仁公司於92年9月1日遷離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 6,7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2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又追加被告執優室內裝修有限 公司(下稱執優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00元。核其性質, 就被告鉅仁公司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就被告 執優公司部分,因係與系爭共同裝潢契約有關,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依前述規定,均應准許。又被告執優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鉅仁公司於91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並簽定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至92年8月31日止,每月租 金為293,591元,並自91年9月1日起調整為196,714元,而水 電費及管理費亦由被告鉅仁公司負擔。不料被告鉅仁公司自 91年5月1日起即藉詞拖延而拒絕付房租,迄92年8月31日止 ,共積欠原告租金3,534,932元及92年1月及2月份水電費共 計43,835元,原告曾於92年1月27日及7月30日分別以存證信 函催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其他費用並依法終止租約,被告鉅 仁公司於92年9月1日始遷讓返還。另原告主張被告鉅仁公司 前曾於90年3月28日就系爭房屋與被告執優公司簽訂裝潢工 程承攬合約,總價5,000,000元(含稅),而原告因有使用 一半的空間,乃與被告鉅仁公司另行約定各自負擔2,500,00 0萬元。其後,原告除支付原訂之2,500,000元外,又因銀行 作業不及,另於90年9月5日匯款1,500,000萬元予被告執優 公司,其中1,000,000元係代被告鉅仁公司墊款,而其中 500,000元乃屬溢付被告執優公司,爰依租賃關係及不當得 利關係,請求被告鉅仁公司給付4,204,0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92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執優公司 返還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3年5月 22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 明均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鉅仁公司則以如下所述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其雖有積欠原告前述之房租及水電並管理費用共計3,578,76 7元,惟原告同意抵銷其押租金374,694元。 ㈡有關原告主張之100萬元裝潢費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已自承係因其未及時告知銀行,致銀行作業不及,而
電匯予被告執優公司1,500,000元,則其顯係因錯誤而非 為被告清償。從而,被告鉅仁公司與執優公司之債權債務 並未消滅,即被告鉅仁公司並無不當得利。故應無將原告 與銀行間之錯誤轉由被告承擔之理。何況,如銀行果係「 作業不及」疏失,即原告自應向銀行請求損害賠償,方為 正途,非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再者,依其與原告約定, 應由被告先行給付裝潢費,原告並無付款予執優的必要。 故原告因錯誤電匯執優公司1,500,000元,原告應向被告 執優公司請求返還,被告並未因此獲有利益,是其主張無 理由。
2.再者,被告就上開工程尚未驗收,是依卷附合約書第6條 之規定,尚未完成驗收,則依桃園地方法院83年訴字第58 2號判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以書面通知被告驗收工程 ,或已有書面證明驗收,則系爭工程尚未經兩造約定之驗 收方式完成驗收,…不得請求…給付驗收款」,及台灣高 等法院92 年度上字第1036號判決:「兩造工程應經正式 驗收,始有給付驗收款即尾款之義務」。原告自應舉證系 爭工程已完成驗收,被告始獲有利益。
㈢又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於90年6月14日受領被告支付之付款 為為台新銀行6,680,935元票款(被證十三票號BD0000000) ,係屬不當得利,被告主張抵銷。其理由如下: 1.支付系爭支票當時,癸○○身兼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 且原告自承系爭費用係「經濟部專案」執行期間為90年6 月1日至92年5月31日,惟原告所提相關之費用支出期間皆 為89年度,又其中有呈現DUKANE公司、中加生技會及SC- BIOTECH並電信項目等費用支出,亦與專案無關。 2.至於原告否認其曾主張其收取系爭6,680,935元之依據為 上開專案云云,惟查原告於94年1月6日庭訊主張「原證十 八之費用依據為被證十七合約書第三條」,自無嗣後否認 之理。原告顯因被告抗辯其所提部分單據與其主張之專案 無關後,其始嗣後企圖改口,並強要求被告負舉證責任, 惟此均不因此改變其業已自認之事實。
3.法院調閱原告之「人事薪資」文件,被告茲說明如下:① 勞工保險局94年2月21日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資料僅 為林慧芬、蔡展業及莊懷德之投保薪資,與上開員工實際 領取之薪資尚有落差。②有關「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呈現之薪資所得為89年全年薪資所得,非89年1 月至11月之薪資所得;且被告將附件七之原證二十四有關 上開五位員工薪資加總,較之附件八之薪資總額與「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薪資總額比較,亦不相符,
,另有關員工薪資並非營業費用,殊無加收5%營業稅之理 ,是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惟無論如何,該89年1月至11月 之薪資費用均不屬執行「經濟部專案」之費用。③上開勞 工保險局函內容第三段記載:「查貝禮、司徒馬克君無參 加勞工保險記錄」,惟原證二十四即原告自行編制之資料 竟顯示貝禮及司徒馬克每月有546元之「勞保費」支出, 可見,原告所提文件不實,其主張殊無理由。
4.原告並未舉證該等支出究與設立東仁公司間之關係,且其 亦未說明何需花費11個月為設立;甚且,該設立費用何以 僅至89年11月止,而就89年12月至90年5月間何以又無設 立費用(按該專案係自90年6月開始)。原告就同一費用 單據竟有前後不同之說詞,足見其臨訟藉詞之矛盾,益見 其主張無理由。
5.系爭專案政府有補助25,810,000元,依兩造合約第3條規 定,須於扣除補助款後,被告始應支付。且上開費用多係 90年10月1日合約簽定前之費用,原告無權收受。三、被告執優公司則以:其與鉅仁公司所簽裝潢承攬契約之工程 費用含稅固為5,000,000元,但後來有追加,而其與原告公 司只有這一件契約,並無其他往來。其有於90年9月5日收到 原告匯款1,500,000元;另在同年4月11日有收到東仁(即被 告鉅仁公司)所付簽約款1,500,000元,同年8月16日又收到 2,500,000元支票;該工程有完工及驗收,追加部分貳萬餘 元也收到;多收的500,000元願意還等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鉅仁公司積欠原告租金3,534,932元及水電費43,835元 。
㈡被告鉅仁公司於92年9月1日遷讓房屋返還原告。 ㈢被告鉅仁公司曾支付系爭房屋押金374,694元,原告同意抵 銷。
㈣系爭房屋由被告鉅仁公司與被告執優公司簽定裝潢契約,費 用5,000,000元,原告與被告鉅仁公司應各付2,500,000元。 ㈤被告鉅仁公司已支付被告執優公司4,000,000元,原告於90 年9月5日匯款1,500,000元至被告執優公司帳戶,而被告執 優公司承認溢收500,000元並同意返還原告。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於90年9月5日以匯款方式匯到被告執優公司之1,500,0 00元中之1,000,000元,是否得由原告向被告鉅仁公司主張 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㈡東仁公司簽發並由原告提示兌現之發票日為90年6月14日票 據號碼BD0000000,金額6,680,935元之支票,並非支付原告
代墊管理費而是不當得利,並得由被告鉅仁公司主張抵銷?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鉅仁公司自91年5月1日起至91年8月31日止積 欠其房租、水電管理費3,578,767元並同意扣除押租金374,6 94元後,被告鉅仁公司尚共積欠原告3,204,073元的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租約、水電費收費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鉅仁 公司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執優公司溢收500,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90年9月5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款明細表及 被告執優公司於91年3月13日傳真函影本附卷,且為被告執 優公司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原告主張有於90年9月5日匯款給被告執優公司1,500,000元 ,固據其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款明細表, 且為被告執優公司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惟查:原告與被 告執優公司之間,並非系爭裝潢契約當事人,且原告自承係 因銀行作業不及而匯款至執優公司;另被告鉅仁公司就系爭 裝潢公司是否驗收仍有爭執,而被告執優公司亦未提出系爭 工程已驗收之證據。因此,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人,係 被告執優公司而非被告鉅仁公司。因此,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鉅仁公司主張前述90年6月14日支付原告之6,680,935元 票款,原告係不當得利,並陳述如上。惟查:
⒈被告鉅仁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前曾係東元公司員工,負 責生物科技小組及其他電信相關業務,而鉅仁公司前身為 東仁公司是由東元公司出資成立,主要是執行經濟部專案 ,並由丁○○擔任總經理,其後丁○○以個人增資並將東 仁公司改名鉅仁公司且擔任董事長,此為丁○○所不爭執 ,且有被告鉅仁公司自訴被告癸○○及黃佳助詐欺背信狀 附卷可參。而依東仁公司與原告於89年10月1日簽定之合 約書第2條規定「乙方(被告)選擇適合研發人員,共同 參與本計劃,於所提經濟部業界科專案研發期間,乙方參 與本計劃人員納入甲方(原告)編制,其薪資由乙方核定 由甲方統一發給,再由乙方支付甲方,但人員仍由乙方指 派至甲方之計劃主持人管轄。」而第3條規定「乙方為取 得研究成果,甲方為執行本計劃之實際支出與設備購置, 以及其餘OKO之支出,在扣除政府核發之補助款後,不足 部分由乙方支付甲方」。
2.依卷附被告鉅仁公司自己提出而不爭執之東仁公司89年12
月31日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的財務報表來看,載有「東仁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設立,截至民 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屬創業期間。」另於財務 報表附註載明「本公司原為乙○○○(股)公司之生物科 技部門.. 本公司主要經營醫療軟體及系統供應之服務.. 於創業期間內,本公司致力於購買設備、招募與訓員工、 開發及準備等活動。」另於該財務報表附註續五、關係人 交易(二)2.⑵載明「本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度因支付乙 ○○○(股)公司研究費及管理費金額分別為614,481元 及6,362,795元,截至民國八十九年底均未支付。」而 6,362,795元再加上5%營業稅,即為6,680,935元,與系爭 票款相符,並有同額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原證22)可證。 足證原告所述加稅原因,乃係因為被告鉅仁公司創業期間 之籌備活動及費用支出,概由原告先為提供及支付,此觀 諸前述財務報表附註即明,是原告為協助被告鉅仁公司發 展而提供勞務,則原告於被告公司成立後向其請款,依法 開立發票及加計營業稅,並無不當。
3.依原告所提出之前述代墊付費用6,680935元的用途明細( 原證23)原始單據來看,其中薪資部分共計支出2,481,91 7元,並提出林慧芬、莊懷德、蔡展業、貝禮、司徒馬克 等五人之薪資明細,且依卷附勞工保險局94年2 月21日保 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來看,亦 足證林慧芬、莊懷德及蔡展業於89年間確實任職於原告公 司;又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來看,林慧芬 等五人89年間於原告公司所得分別為499,504元,707,827 元,445,375 元,717,310 元,426,951 元,總共2,796,957 元,雖比原告所述金額為少, 惟依原告所述,此乃其五人 89年度1至11月的薪資,並非全年,若扣除12 月份薪資, 則大致相符。林慧芬等五人於89年間係原告職員,此有卷 附原告所提其五人薪資資料,並經前述辛○○及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依卷附被告鉅仁公司爭 執與專案無關而有問題之支出單據來看(參94 年2月24日 答辯狀附件三至附件六),其上明載係申請支付單位係 OKO,並有林慧芬、莊懷德、司徒馬克人或丁○○等人經 手而由被告鉅仁公司負責人丁○○以中文或英文簽名核定 或承認,而丁○○對其上簽名並不爭執,可見其上雖載有 用途係用於DUKANE公司、中加生技會或電信費用及SCBIO- HECH,但均屬OKO之支出。
4.兩造所訂專案合約雖自90年6月1日開始。但依被告鉅仁公 司89年度財務報表來看,被告鉅仁公司於89年12月31日已
承認應付原告前述費用。而且,系爭合約兩造均稱於90年 10月止,此有90年10月12日丁○○簽名之經濟部科專計劃 稱交明細表及原告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計劃函附卷可參(原 告證據19及20)。因此,被告抗辯須扣除政府補助款後, 始可向被告請款,不足採信。
5.被告鉅仁公司負責人丁○○就其原為原告公司生物科技小 組成員及被告鉅仁公司的前身名為東仁公司,係原告為承 接經濟部前述專案而成立,並由丁○○擔任總經理,嗣由 丁○○增資並擔任董事長等情,已如前述。因此,系爭款 項,乃係原告於被告鉅仁公司前身東仁公司於89年創立籌 備期間,及兩造於89年間共同簽約合作「以共同原件技術 建立標準化電子化病歷技術開發計劃」,及其他OKO計劃 所支出代墊的一切款項,理應由被告鉅仁公司歸墊。因此 ,原告取得系爭票款為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被 告鉅仁公司主張抵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鉅仁公司給付原告 3,204,073元及自9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而逾此範圍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執優公司 給付500,000元及自9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又被告鉅仁 公司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是自 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敗訴部分,假執行聲 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永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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