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全服務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3年度,1012號
NHEV,93,湖簡,1012,2005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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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精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段0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張文彥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清龍 住○○市○○○路0段00號5樓
羅旭新 住○○市○○○路0段000號4樓
被 告 元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鼎文(原名陳益盛)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湖簡字第1012號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5月12日下午5時在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藍雅清
書記官 賴佩萱
通 譯 余寶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契約期限自民國 93年1月30日18時起至93年1月30日18時止,期間屆滿前30日 ,一方如未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契約,本契約即自動延長執 行1年,嗣後亦同,每月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81,000元 ,以1個月為1期由被告於每期開始日匯入原告之帳戶或通知 原告派員收取,有留駐服務服務書可憑。詎本契約於自動延 長1年期間,有關93年6月、7月、8月1日至3日之駐衛保全服 務,原告已依約完成履約義務,惟被告竟因經營困難而歇業 ,以致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用,是以被告依契約關係即應給付 原告93年6、7、8月1日至3日之服務費用共169,839元 (81,000+81,000+7,839=169,839),迭經催索仍未給付,爰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69,8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9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 議狀則以上開支付命令之債權金額尚有爭議云云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留駐服務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提出之異議狀雖辯稱金 額尚有爭議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雙方駐衛保全服務之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69,8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項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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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