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補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一、原告因與被告乙○○○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伍仟肆佰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後,尚應補繳肆仟肆
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
告。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