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補字第一三О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黃劉金英住桃園
被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
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租賃房屋最近之房屋稅單上記載之房屋課稅
現值加上本件請求租金之七萬六千元,兩者合計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之標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本庭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