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4年度,465號
CLEV,94,壢簡,465,2005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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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四六五號
  原   告 力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事件,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應以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僅繳納 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 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依上開裁定所示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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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