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4年度,289號
CLEV,94,壢簡,289,2005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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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八九號
  原   告 斐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訂購貨物,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八千六百 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通知未到庭,然對於原告本件請求則具狀否認之,並以:伊已 經有向鈞院聲請重整,並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聲請獲准在重整裁定前 ,禁止對伊行使債權之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貨物,價金共計四十八萬八千六百元,其依約交付 貨物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此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之應收帳款對 帳明細表、取貨簽收單及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該買賣價金 之義務,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辦。本院查:被告抗辯因公司聲請重整, 在法院為重整裁定前,有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向本院聲請獲准裁定禁止其 公司債權人行使債權,該裁定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延長九十日等情,固 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整字第三號民事裁定為證。惟按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 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 處分,係在維持公司現狀,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因民事訴訟 之目的僅在確定私權,並非實現私權,已經起訴之案件,應得繼續進行訴訟,未 起訴之案件,仍得起訴(司法院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聽民一字第○三九四號研 究意見參照)。是被告執本院前揭裁定而否認本件原告之請求,自難憑採。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自原告處取得所訂購之貨物,依法即有給付價金之義 務。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價金四十八萬八千六百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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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斐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