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О一七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三三六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二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除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三三六之七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二九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 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外,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零七十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自屬 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標購,並 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在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三三八之二 五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路二三四號後方增建二層樓之 違章建物,該違章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後 ,其坐落位置及面積如附圖(A)所示,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多次親自拜訪並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歸還,惟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為維己身權益,爰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以書狀略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 八十三年間向敦瑞公司購買而取得者,但敦瑞公司之負責人羅先生於該公司成立 之初即與被告之父母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只因該土地為工業用地,不便辦 理分割,遂未為過戶動作,但雙方協議以圍牆為界,被告與家人居住該處已有四 十餘年,被告並非惡意占用系爭土地,惟原告歷十餘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係屬違背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且被告曾與原告商議,願以議價方 式解決,但原告並未再與被告進行協商,實感遺憾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權利移轉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簡便行文表等為證,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桃園縣大溪地政 事務所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溪地測字第0九四000一一五二函附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稽,且被告當庭對於前開複丈成果圖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被 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敦瑞國際公司所有,而於七十六年間經本院查封拍賣後, 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拍定取得,並於七十八年一月十日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執 行處通知等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此與被告所辯稱原告係於八十三年間向 敦瑞國際公司購買云云,顯然不符。至被告辯稱伊之父母曾向敦瑞國際公司購 買系爭土地,但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況此亦係其與訴外人敦瑞國際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既 尚未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要難據此對抗業經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是被告上開抗辯,於法無據,而難採信。(二)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與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據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一零七、第一六四號解 釋在案,則系爭土地既經登記為原告所有,則原告本於所有權回復請求權與除 去妨害請求權,訴請被告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即不受民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限制。又原告向法院標得系爭土地前,被告已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居住,可見原告並無故意讓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後, 再來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情形,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二十九平方公尺 ,其占用之面積不可謂不少,是縱原告迄今逾十餘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亦不 能遽以認為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則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拒絕拆屋還地,於法 自有未合。
二、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增建系爭建物使用,其迄今均未能 舉證證明其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將如附圖(A)所示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飛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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