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六七三號
原 告 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六七三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素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招收民間互助會,連會首共四十五 會,每會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訴外人董寶華以自己及倪厚齊名義參 加二會,該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收會首錢,並約定於每月一日開標,且每 年六月十五日及十二月十五日加標一次,訴外人董寶華均按時繳交活會會款予被 告,詎被告竟於第十四會起即無故停標,且拒付訴外人董寶華以繳交之十三期會 款共計二十六萬元,幾經催討後,被告前後曾陸續償還二萬九千元,嗣後訴外人 董寶華因債權債務關係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後,原告屢向被告催促清償,被告雖 承諾將分期清償,詎被告於償還十萬元即不知去向,合計尚欠十三萬一千元未清 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單一紙及債 權讓與書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 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合會及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 官 張 瑜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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