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35號
TNDA,106,交,35,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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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5號
原   告 劉淑慧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2月23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K0000000號、第78-SK0000000號、第78-SK0000000號
、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所為106年2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及第78-SK0000000號裁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105年11月30日7時51分許停放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426巷與 406巷口,及106年12月12日7時57分許、同年12月14日8時19 分許及同年12月16日7時6分許停放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號前,因民眾附具採證照片檢舉,經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以「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逕行製單舉發,嗣原告 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 規事證明確,遂於106年2月23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4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後,被告爰以106 年4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1060348987號函就第78-SK0000000號 及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更正違規事實為「在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改處罰鍰300元。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自民眾檢舉日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歷時半個月之久, 依法舉發單知單應於數日內送達,舉發單位竟擱置多日才 以掛號郵寄通知,致原告遭受連續處罰。




(二)原告停放車輛之處所為自家門口,為區公所鋪設之綠帶, 並未設置禁止停放標誌,且依規定該路段道路15公尺以上 、人行步道5公尺以上,不得劃設禁停限制。
(三)按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本件未立即危及人 民安全,舉發單位警員僅因他人檢舉,不審慎實際狀況及 長年慣例,濫用法定裁量權,又不依行政程序進行行政指 導、協助、勸告、建議,強行大規模逕行舉發,不符比例 原則。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臨時停車者,各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及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7時51分許、106 年12月12日7時57分許、同年12月14日8時19分許及同年12 月16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巷○○○○路0段000 巷0弄0號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臨時停車,經警 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及300元,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同細則)第22 條第1項亦明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 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此外,依同細則第22條第3項 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必要時亦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據以確認 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事實,即原則上除應確認檢舉 人身分外,檢舉資料亦應具體明確,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 舉違規證據,並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本案係舉發單 位警員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系爭違規時地於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檢舉民眾並提供採證照片佐證,警員經查證違 規屬實後,依上開條例規定製單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6 年1月6日、2月14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060010975號及第000 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光碟可稽。上開條例規定,觀其立



法理由為:「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 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 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可知, 上開規定係為因應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致交通狀 況變化無窮,而警力執法資源有限,爰立法允許民眾檢舉 交通違規,此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 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且與其他攸關社會公益之立法相仿 ,例如民眾檢舉違章建築、空氣污染、食品衛生等,不勝 枚舉。
(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90條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明定 :「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 舉發:……2、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 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 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 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 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 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上開連 續舉發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略以,衡諸 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 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 ,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 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 此一規定而推論連續舉發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 比例原則。遑論本件各違規案之違規時間分別為105年11 月30日、106年12月12日、14日及16日,早已超越上開處 罰條例第85條規定得連續舉發之2小時下限,是檢舉人於 規定之7日檢舉期限內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檢視相關證 據,確認原告違規行為成立後,「分別」於舉發期限「3 個月」內之105年12月9日及12月25日陸續製單舉發原告違 反上開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並無違誤。
(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復規定:「(第2項)駕 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 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 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條第1項及第169條第1項則明定:「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5)紅實線設於 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 ,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上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關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所不得 停車及臨時停車規定,係立法者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 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 予以訂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本件經審視舉發 單位檢附之採證照片,系爭路段繪設之紅色實線清晰可見 ,並無斑駁或不明確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可確認其規 範之禁制內容,則衡諸常理,一般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 括原告在內)均知曉劃設紅線之該路段係禁止臨時停車之 處所,當無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原告係合法考領 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該路段劃設紅色標線 ,即表示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 劃設紅實線之標線即係表彰禁止於該處臨時停車之意。詎 原告竟仍將系爭車輛連續違規停放在系爭劃設有紅實線之 地點,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五)末按原告105年11月30日及106年12月16違規案,經審酌採 證照片顯示內容,因尚無法確認駕駛人已離座,惟其仍有 在劃設紅線處所臨時停車違規事實,被告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於106 年4月6日以南市交裁字第1060348987號函通知原告變更原 第78-SK0000000及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違規事實、違 反法條及罰鍰金額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罰鍰新臺 幣300元」,並送達原告在案。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9日南市警交字 第SK0000000號、105年12月25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 、第SK0000000號、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2月23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第78-SK0000000號、第78 -SK0000000號、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1月 6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060010975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張、106 年2月14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060081672號函檢附採證照片6張 ;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影本、駕駛人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交 通局106年4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1060348987號函暨送達證書 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1、舉 發單位對於原告之數次違規行為,製開數張舉發通知單後始 送達原告,其舉發程序是否合法?2、系爭違規行為,經被 告分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 55條第1項第3款處罰,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3、在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3、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1、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 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5)紅實線設於路側,用 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 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 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 為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 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及第16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0、臨時停車: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11、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 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又所謂「不立即行駛」 ,其認定之標準,則可參考同條第9款(即現行法第10款 )之規定,以「停止是否已滿3分鐘?」或「有無其他狀 況足認不立即行駛之情形(例如引擎已熄火、駕駛已離座 )?」為認定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84



號裁定意旨參照)。該條款於101年5月30日修正時,業已 刪除「引擎未熄火」之要件,查其立法理由,乃「考量節 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 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 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 。」。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停放車輛之行為,究係屬「停 車」或「臨時停車」,應以是否「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 」為區別標準,併參酌當時一切具體情狀綜合判斷。(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90條 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 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 舉發。……。」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 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 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 之。……。」。
(四)經本院檢視採證照片,清楚可見原告車輛停放之地點,係 於路側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而原告於10 5年11月30日7時51分許、106年12月12日7時57分許、106 年12月14日8時19分許及106年12月16日7時6分許,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 之處所,系爭車輛所有燈號均未亮起,其左右兩側後視鏡 亦妥善收折,顯不能保持立即行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 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臨時停車」 定義有所不符,而應係屬同條第11款之「停車」行為。是 以,原告客觀上均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 嗣以106年4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1060348987號函更正違規 事實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106 年2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及第78-SK000 0000號裁決部分,事實認定顯有違誤。次查,上開違規行 為分別於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16日、105年12月19日 、105年12月20日由民眾附具採證照片向舉發單位提出檢 舉,經核並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定「行 為終了日起7日內」之檢舉期限;又舉發單位受理上開民



眾檢舉後,分別於105年12月9日(105年12月15日送達) 、105年12月25日(106年1月3日送達)製單舉發,亦未逾 越同條例第90條規定「行為成立日或行為終了日起3個月 內」之舉發期限,其舉發程序尚無瑕疵。
(五)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5、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 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6、 深夜時段(零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 。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 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固授權舉發單位於特定情形得以勸導 代替舉發,惟原告所為既非臨時停車,採證照片所示之停 車時間亦非零至6時之深夜時段,自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 符。是以,原告主張舉發單位未進行行政指導、協助、勸 告、建議即逕行舉發,不符比例原則云云,顯對法令有所 誤解,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 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300元之處分(第78-SK 0000000號、第78-SK0000000號),於法尚有未洽,自應 將原處分撤銷,至於原處分撤銷後,被告是否另為裁決, 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為適法之處置;至被告以原告有「在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 900元之處分(第78-SK0000000號、第78-SK0000000號) ,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之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 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50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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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