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七一四號
原 告 雄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萬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七一四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訴 訟 標 的 及 理 由 要 領
壹、當事人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一元及民國(下同)九 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部分: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訂約承租搖管機乙部,租期自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六日起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租金為七萬元,被告於租約到期後, 仍依條件續租三個月,迄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始歸還。惟租約終止時,被告非但 未依約支付三個月租金營業稅壹萬零伍佰元(70,000×3×5%=10,500),且 歸還搖管機時迄未回復承租前原狀,不僅機身附著水泥未去除,且多處因使用 不當而毀損,經原告檢修後催告付款及賠償,竟未獲置理,始提起本訴。(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
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承租人」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又因被告疏於一級保養或操作不當致機具或配件受損其一切修復費用及修復 期間之租金均由被告負責,此前開兩造契約書第五條約定甚明,被告自有依約 賠償系爭搖管機損害之義務。
(三)就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租金部分:
原告並無請求被告依原租約給付短付之租金,被告既自認尚有租金三萬二千六 百六十二元未付,爰擴張起訴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雖被告抗辯租金應扣除 例假日六日云云,惟依原租約並無此種約定,被告空言言主張依慣例必須扣除 云云,自屬無據。
2、油壓缸維修費部分:
被證一號之草稿雖為訴外人王國雄所書寫,惟其上所載之金額,僅為王國雄初 步概估之金額,且未經被告合意支付,被告辯稱此為原告全部請求之金額云云 ,與事實不符。再系爭油壓缸僅拆裝檢視即至少要三千元尚不含修理費,修理 費共一萬二千七百零五元,有勇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乙份可憑(證六, 詳參證五附表所示),被告辯稱修理費只三千元云云,要屬無據。又原證六舉 昇油壓缸費用為維修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乙節,業經證人乙○○結證在卷,且 系爭舉昇油壓缸亦係在被告承租施作使用中毀損,此亦經證人王國雄結證在卷 ,是被告空言抗辯證六之費用非機具毀損所為之維修云云,容無可採。 3、機具維修部分:
原告請求維修機具之費用乃修理復原之工資,並非機具零件之購買,被告辯稱 應折舊云云,亦屬無據。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機具於承租時係經噴砂處理處過者 ,則被告於交還機具時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否則機具外觀因使用而破舊毀損, 將影響次一承租人承租之意願,難謂被告有盡保持系爭機具生產力之義務,至 於王國雄自行交付被告之手稿既未經被告同意及履行,自不生任何效力,況王 國雄於被告如期依其所提條件履行後向原告報告另請人估價維修,是其先前所 為之要約已失拘束力,被告要無依前開手稿抗辯及請求之權利,法理至明。系 爭修理費用既屬回復系爭機具原狀之必要費用,則已成原告之損害,與原告是 否已先行修復無關,被告空言圖卸,自屬無理。又搖管機上附著混凝土屑之情 況嚴重,目前仍未完全清除(原證八),無法檢修及噴砂,更無法順利出租, 且動力箱之水泥雖經原告自行清除(原證九),但電瓶仍係損壞(原證十)。 4、機具維修期間之租金:
被告亦不爭執機具交還時附著水泥未清除,需支出清除費用,僅辯稱消除費用 需一萬二千五百元云云,惟被證一號之清除乃王國雄私下約略估計之工作日, 且當時被告亦不接受,認為要自行處理,而又迄未處理,此部分王國雄片面估 算之金額自不能拘束原告而作為賠償之依據至明。被告遲遲不肯將租賃物回復 原狀,原告不得已委託指南噴砂油漆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共需修理費八萬六千 五百元,含稅合計九萬九千九百零八元(證七),惟被告迄未理會原告之請求 ,故迄今仍未修理,計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止系爭機具仍未能修復出租,共受 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十六萬九千零二十六元,核屬有據。被告應回復租賃物之原
狀以利原告出租,卻遲不為之,原告無義務代為回復原狀,是就被告回復租賃 物原狀前,原告自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至屬無疑。 5、電瓶二只部分:
被告亦自認電瓶二只有損壞,惟辯稱係自然損壞云云,惟被告租用機具四個月 期間均運作正常,何以竟於交還時發生「自然損壞」?此顯不合常理,顯係被 告造成之損害,而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被告迄未舉證係何正常損壞情形,所辯 自屬無據。被告另辯稱電瓶使用年限三年,故只應賠償十分之一云云,惟查系 爭電瓶並非舊品,被告如能購得相同物品返還,自屬可行,否則即需賠償物之 價額,如主張需折舊,則與事實不符。再系爭電瓶含稅價為二千四百二十六元 (詳證五附表所示),不容被告否認。
6、營業稅部分共一萬零五百元部分,因兩造原本之合約租金即為含稅價,有合約 書後附估價單足憑,被告辯稱不含稅云云,即屬無據。(四)有關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1、證人王國雄已證稱同意扣除搖管機充電馬達之修理費不過數千元,即約三千之 譜,被告空言有一萬元,自無可採。
2、被告雖提出修理憑單,但充電馬達既係維修,何用購買新品支出八千五百元? 既非必要,顯然只有工資二千元是否合理者,被告徒憑不明單據即主張抵銷, 更屬無據。
(五)證據:提出租約、託運單、照片、存證信函、勇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 指南噴砂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
二、被告部分:
(一)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終止租約時,即提出本件租金等費用請領明細單(被 證一),共六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其項目分別為: 1、租金部分:原告請求十四天,每天租金二千三百三十三元,合計三萬二千六百 六十二元,被告認不合理,依慣例須扣除元旦二天及春節四天休假日。 2、舉升油壓缸、維修拆除費:計三千元。
3、機具整理(水泥及土敲除費):原告本主張須五天處理,共一萬二千五百元, 被告認為太貴,要自行處理,嗣因事忙,未代為處理。 4、電瓶二只:電瓶乙只二千一百元,共計四千二百元。 5、原告已給付租金二十一萬元之百分之五稅金:共計一萬零五百元。(二)原告未證明確實有支出如原證六、證七所列之費用,證人王國雄亦證稱「不知 道是否有支出此筆費用」。被告承租搖管機係位配合水泥灌漿工程,將所有基 樁完工後歸還搖管基,該機具並無任何損壞至令不堪使用。原告無權要求被告 負擔美化、清潔、測試、保養之費用。被告並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僅係合理 正常使用,縱有任何損壞須維修復原,亦應以必要者為限。原告就是否必要應 負舉證責任,且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平均法計算折舊。
(三)原告請求之金額:原證五請款單(附表項次1)所列舉之項目及金額顯屬無據 。
1、舉昇油壓缸維修費一萬二千七百零五元部分:原告於終止租約時僅要求維修費
三千元,今起訴擴張至一萬二千七百零五元,顯屬無稽,且原告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七日民事準備狀(一)前揭費用報價為一萬一仟五百五十元,未作說明。 2、原告所提出證物六之「舉昇油壓缸維修費用」之報價單,究其項目「舉昇活塞 桿直度校驗校正」「活塞止附螺絲鑽孔攻牙」「拆卸、清洗、組裝等工資」「 高壓油路測試」等均為一般測試保養項目,而非一般因機具或配件受損而為之 維修。承租人依租賃物本身性質及使用方式正常使用所致之自然耗損、髒污, 本應由出租人自行負責處理。況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載明:「疏於一級保養或 操作不當致機具或配件受損,、、、」情事時,承租人始負修復責任,前揭所 列項目,充其量僅為一般測試保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顯屬無據。 3、證人王國雄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到庭亦表明出租之前無須做校正,被告有 何支付前揭費用之義務?活塞桿之磨損並非被告所致,原告應究可歸責於被告 原因所致負舉證責任。
4、證人乙○○乃勇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澧公司)之員工,勇澧公司與原 告公司為關係企業,系爭機具租用被告均與乙○○洽談,租金由宋先生決定, 且其自承介入協調價格部分,更有原證一之請款單手寫載明「租金變更,因宋 先生協調而變動」,該變動價格每月差距五萬元,足見證人宋先生對公司之影 響力,其證詞難期公允。
(四)原告請求給付搖管機及動力箱外部重建費九萬九千九百零八元部分(證物五附 表項次2):
1、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書狀級調查證據狀所附證物七可稽,系爭費 用報價為八萬六千五百元,兩者顯有出入。原告是否確實支出、且估價單是否 允當、有無偏高亦有所疑。
2、搖管機具於施工後附有水泥乃正常現象,租賃期滿被告返還機具時,僅生應將 搖管機上水泥清除之問題,機具本體並無損壞。原告公司職員王國雄於請款明 細單上載明「機具整理(水泥及土敲除費2500X5﹦12500)可證,被告公司認 為該費用高達一萬二千五百元不合理,而未予同意,則焉有可能同意高達八萬 六千五百元之水泥清除費?
3、證人王國雄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到庭證稱「水泥沒有敲掉後,我們不能作 檢查。可以正常使用,但不能出租」,則清除水泥顯然並非必要支出費用。 4、依兩造契約並未有被告返還租賃物時,須作噴砂處理之義務。何況原告將機具 交付被告時,該搖管機即未有噴砂,何以屆期被告有做噴砂之義務及必要? 5、證人王國雄到庭證稱「(提示被證一)這是我寫的,當時是對方將機器還給我 ,但是有損壞,而且有水泥,我請對方王先生到我們這邊來,我們看機器的狀 況寫下這份單據。」而該被證一之請款明細單並未有提及手噴砂及噴漆處理。(五)蓄電池費用四千八百五十一元部分(證物五附表項次3): 1、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終止租約時,所提出本件租金等費用請領明細單僅主 張電瓶一只價格二千一百元,起訴增為每只二千四百二十六元,顯有出入。 2、「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四 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機器之電瓶使用期間約三年,屬自然耗損之零件 ,本件電瓶係自然耗損,非被告故意或過失損毀,原告主張須負責購置電瓶二
只,自未有合。退萬步言,若被告應負責,應以購買價之殘值十分之一核定較 為妥適。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前開費用之數額,其空言電瓶並非舊品 ,被告主張折舊,並無不當。
(六)原告請求營業稅百分之五共一萬零五百元部分(證五附表項次4):按有所得 方有繳稅義務,本件機器租賃,除給付租金外,被告無須再負擔所得稅,原告 請求違反誠信原則。
(七)原告請求自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指機組維修期間之租金, 共計六十九日,每日二千四百五十元,共計一十六萬九千零二十六元(證五附 表項次5):
1、原告於三月三日終止租約時,僅主張相關機具整理需時五日,現提出維修期間 六十九日,顯然無理。系爭搖管機縱因保養未能出租,原告亦不能請求損害賠 償,系爭機具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返還原告時起,若認有保養必要,隨時可為 之,竟拖延至同年四月十六日始委託訴外人指南噴砂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 此為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原告請求顯乏依據。 2、系爭租賃物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履勘,原告仍未進行修復,何來維修期間 租金可言?證人王國雄證稱無須清除水泥仍可正常使用,原告未積極招租,與 被告無關。況機具已老舊,亦無有任何人租用,原告主張賠償其因未出租而有 相當租金之損害,亦無理由。
(八)原告前已主張渠已修復系爭租賃物,復又主張「修理費用係屬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則已造成原告之損害,與原告是否先行修復無關、、、」,前後矛盾、 自相齟齬。系爭租賃物若有修復必要,斷無可能閒置至今。(九)租賃期間被告支出充電馬達(油壓機內)修理費用一萬零五百元,被告主張抵 銷:
1、本件充電馬達,交付予被告後未幾即告故障,無法發揮充電之功能,致電瓶儲 存電力耗盡後,油壓機無法運作,未合於約定使用狀態。被告通知原告公司王 國雄到場處理,其表示被告公司自行聘人修繕,修理費用由租金中抵付,被告 乃委託大智機械影有限公司修繕,支出修理費用一萬零五百元,被告自得主張 抵銷。修理期間一天,應扣除一天之機器租金。 2、證人王國雄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到庭之證詞可證。原告所稱「被告主張抵 銷部分僅三千元、、、」,惟被證二之機械修理憑單載明「充電馬達一只8500 ,工資壹式2000」,況該充電馬達已裝置於油壓機內一併交還原告。(十)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履勘情形之意見:系爭租賃物搖管機所附著之水泥 及混凝土屑不嚴重,且外觀上觀察該機具並無損壞,被告多次表明租賃物出租 時即未有噴砂。至於動力箱部分並未沾付水泥或混凝土屑,原告稱自行清除云 云,與事實不符。焉有僅清除動力箱而其他部分置之不管?系爭租賃物返還原 告後至今仍置於空地,顯未妥善保管,系爭租賃物是否為返還之狀況,亦有疑 義。並提出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請款單明細表、修理機器收據、照片等為證。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六千 九百八十九元,包括機具維修費用、重建費、營業稅、維修期間之租金等。被 告則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答辯狀中自認尚欠租金共十四天,每日二千三百三十 三元,共計三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等語,故原告嗣後審理中除原請求金額外, 擴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三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被告雖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表示不同意租金之擴張,惟原告上開就金額部分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因被告於答辯狀中自認之結果,原告請求給付租金 部分則屬訴之追加,本院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等規 定均相符合,自應予准許。
(二)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訂約承租搖管機 乙部,租期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租金為七 萬元,被告於租約到期後,仍依條件續租三個月,迄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始歸還 。惟租約終止時,被告非但未依約支付三個月租金營業稅一萬零五百元,且歸 還搖管機時迄未回復承租前原狀,不僅機身附著水泥未去除,且多處因使用不 當而毀損,經原告檢修後,催告被告付款及賠償,竟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之機械租賃契約書、報價單及請款單、機組維修及租金費用請款單及存 證信函影本為證。被告對上開租賃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原告請求租金十 四天,每天租金二千三百三十三元,合計三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依慣例須扣 除元旦二天及春節四天休假日;且該機具並無任何損壞至令不堪使用,原告請 求機組維修費用項目或為一般測試保養、或為自然耗損,被告不應負責;稅金 部分被告並無給付義務,原告請求維修期間之租金損失亦無理由,並主張充電 馬達之修理費用應予抵銷等語。兩造對於系爭搖管機租賃契約之真正既未爭執 ,是本件爭執點即在:本件租賃契約終止後,原告請求之各種項目之金額是否 有理?茲分述如下:
(三)依原租約請求未給付之「租金」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終止租約時,提出費用請領明細單(被證一 ,下稱「三月三日之請領明細單」),其中租金部分,原告請求以十四天計算 ,每天租金二千三百三十三元,合計三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被告認不合理, 依慣例須扣除元旦二天及春節四天休假日,惟查:兩造間租賃契約並無扣除休 假日之約定,被告空言依慣例云云,自屬無據。是原告請求短缺之十四日租金 ,每日二千三百三十三元,合計三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舉昇油壓缸、維修拆除費」以及「搖管機及動力箱外部重建費」、「電瓶」 部分:原告主張舉昇油壓缸係在被告承租施作使用中毀損,維修支出之費用係 屬必要,又主張系爭機具於承租時係經噴砂處理處過,被告於交還機具時應負 回復原狀之責,雖提出照片六紙、勇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原證六)、 指南噴砂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原證七)等為證,惟查: 1、原告歷次主張維修之金額均不一致,且尚未支付:原告起訴時主張舉昇油壓缸 維修費一萬二千七百零五元(見原證五附件請款單項次1),又於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七日民事準備狀中主張前揭費用報價為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見原證六 ),其前後主張金額不一致,且該單據僅為估算之費用,雖原告請求傳訊證人 乙○○到庭陳述該項目之工作內容(見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 筆錄),惟其亦自承:「這只是報價單,到現在都還沒有完成」,足見原告尚 未支付此項維修費用。
2、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歸還機具時,兩造已達成支付租金、維修費及整理費、稅 金之合意:
被告抗辯原告於終止租約時僅要求維修費三千元,並提出原告公司委託處理本 件機器歸還事宜的證人王國雄所書寫之「三月三日之請領明細單」(見被證一 )為證。查證人王國雄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內容共有五項 :「1、14天X2,333﹦32,662。 2、舉升油壓缸、維修拆除費:3,000。
3、機具整理(水泥及土敲除費):2,500X5﹦12,500(王老闆自行處理 ,五天內交,至三月十三日止)。
4、電瓶2只:2,100X2﹦4,200元。 5、本次請款金額210,000之5%稅金﹦10,500元。 合計 37,162X1.05﹦39,020
39,020+10,500=49,520。」 3、經查:證人王國雄到庭證稱:「這是我寫的,當時是對方將機器還給我,但是 有損壞,而且有水泥,我請對方王先生到我們這邊來,我們看機器的狀況寫下 這份單據。希望將機器趕快回復好,我們可以出租出去。第一項是遲延十四天 的租金,第二項舉昇油壓缸如證物三中間相片鐵黑色圓柱。本來是伸縮用,但 交還實已脫落無法正常運作。三千元是我看外表預估的。第三項機具整理二千 五百元是一天的工資,王先生說這一項他要自己處理。第四項的電瓶是兩只, 一只兩千一,電瓶當時破掉了,並非正常的不能蓄電,電瓶水無法保持正常位 置。第五項稅金是外加的,我們發票已經給他,他開的支票都沒有含稅在裡面 。寫好之後王先生表示第三項他要自己做,但是他都沒有做。第二項的舉昇油 壓缸在工地時已經壞掉,我已經換了。電瓶只要買新的換即可。他的泥土沒有 敲,我們機器無法租出去。被告到預定的三月十三日都沒有做好。我就報告公 司,公司決定找專業的人來估價,決定修理費要多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 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徵諸證人之證詞,並核對前揭請款明細表之項目 ,足見兩造於歸還機具當時,已針對遲延歸還之租金計算標準、舉昇油壓缸之 維修及拆除、機具整理、電瓶、稅金等費用,做一歸納整理及計算,此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甚且被告亦已自認租金部份,原告請求十四天不合理,應扣除假 日,而維修費三千元亦無異議,而機具整理費用原告主張須以五天工資計算共 一萬二千五百元,被告本要自行處理,卻因事忙未處理(見被告九十三年七月 五日之答辯狀理由二),原告主張事後自行找人估價決定修理費多少云云,顯 然並未與被告達成另外之合意。足見原告請求「舉昇油壓缸、維修拆除費」以 及「搖管機及動力箱外部重建費」部分,應以此請款單為計算標準,亦即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三千元」加上「一萬二千五百元」,共一萬五千五百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又查:原告主張動力箱之水泥已經原告自行清除,雖提出履勘之相片為證,惟 本院會同兩造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至現場履勘系爭機具,該動力箱上確實 已無水泥混凝土附著,有相片附卷可證。惟該機具現狀與原告提出證物四主張 係被告歸還機具時之狀況,顯然不同,此由前後照片比對即可為明證。又,履 勘現場時發現該舉昇油壓缸、搖管機上仍有些許泥土、小石塊堆積,然並未達 到未能辨識其機具原本形狀之程度,且該泥土石塊之沈積位置,係在邊緣底座 部分,顯然不足以影響其主要功能,原告主張因被告使用導致機具破損喪失功 能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主張該動力箱水泥業經原告自行清除,在未經 過噴砂修復之情形下,該動力箱顯然已回復原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證物 七上所列之「混凝土手工處理」「高壓水柱處理」「手噴砂處理」「底七、面 漆各二道」等項目,顯然並無必要,且依兩造租賃契約並未有被告返還租賃物 時,須作噴砂處理之義務。況證人王國雄於還機具當時所書寫之請款單,並未 有提及手噴砂及噴漆處理之需求及合意,且原告提出於點收系爭租賃物時之記 錄(證二),亦未記錄該機具有何處故障及毀損之現象,原告此部分請求,顯 無理由。
5、再查:原告所提出證物六之「舉昇油壓缸維修費用一萬一千五百元」之報價單 ,其項目包括「舉昇活塞桿直度校驗校正」「活塞止附螺絲鑽孔攻牙」「拆卸 、清洗、組裝等工資」「高壓油路測試」等,證人乙○○即到庭證稱:「我是 勇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的業務員。被證六報價單是我估價的。軸心彎曲了,所 以有第一項的校正。第二項是拆下軸心的螺絲。第三項是拆卸清洗組裝是必須 的。第四項是測試會不會漏油。這些東西做起來要一、二天。工資一定要兩個 人。第三張照片是油壓缸使用的位置。」、「活塞桿是因為受到外力的推擠才 會歪掉,機器在正常的作業下,沒有漏油的情形就不用校正。我當時修理的時 候就有漏油的狀況。這只是報價單,到現在都還沒有完成。漏油的情形是在油 封故障時會發生,桿子歪掉的時候是一定會漏油的。正常操作應該不會發生軸 心彎曲的情形,這一定是外力所致。我的報價應該是合理的。」(見本院九十 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本件估價單上所列項目,皆是屬於 「活塞桿校正」所需之工作程序,證人乙○○既未真正修理系爭機具,該活塞 桿是否因被告使用而導致故障,原告未能舉其他證據以明之。又證人乙○○於 本件租賃契約洽談過程中,擔任介紹、仲介之角色,其自稱:「初期價格談不 攏,我介入協調價格的部分。被告公司是我介紹給原告的。」(同前筆錄), 更有原證一之請款單手寫載明「租金變更,因宋先生協調而變動」,則難期其 證詞已達於公允之程度,且僅憑證人所言,實未能足以證明被告造成系爭機器 毀損或難以使用之情形。又承租人依租賃物本身性質及使用方式正常使用所致 之自然耗損,本應由出租人自行負責處理。況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載明:「 疏於一級保養或操作不當致機具或配件受損,、、、」情事時,承租人始負修 復責任,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疏於一級保養或操作不當至機具或配件受損之 情事(電池部分詳見後述),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金額,顯屬無據。 6、依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缺之十四日租金,係以前揭王國雄所書寫之「
三月三日請領明細表」第一項所列為證據;而電池二只部分,在前揭請領明細 表上第四項已寫明「電瓶2只,2,100x2=4200」,原告之起訴狀所附之證五 請款單「項次3」「購買蓄電池」備註欄亦標明「2,100x1.1x1.05」,顯然 亦已同意電池一只已單價為二千一百元計算標準,亦即對於三月三日之請領明 細表,原告顯然已同意其上之項次及金額,何以事後竟否認該請領明細表「部 分」之內容,主張其中「租金及電瓶」項目金額為真,而「舉昇油壓缸、機具 整理」等項目,又否認以該金額計算?顯然與經驗法則不符。 7、再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當庭自認:「證物五第一項一萬二 千七百零五元,應就是被證一第二款三千元而已。第二項就是被證一第三項機 具整理的費用,蓄電池是折舊就是被證一第四項,我同意給付」,又其自承原 本預計以五天工資計算處理水泥及土敲除費,因太忙未處理等語,則足見被告 自承願意給付之金額包括:租金三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維修費三千元、整理 機具費一萬二千五百元、電瓶四千二百元,共計五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超出部分,應予駁回。(五)租金之稅金一萬零五百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二十一萬元之百分之 五計算稅金,共計一萬零五百元,被告抗辯有所得方有繳稅義務,被告無須再 負擔所得稅,原告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依兩造所定系爭租賃契約之 附件「機械出租報價及請款單」計算租金之方式,即有包含營業稅百分之五在 內,被告抗辯,顯無所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請求維修期間不能出租之損害部分: 原告另請求自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指機組維修期間之租金 ,共計六十九日,每日二千四百五十元,共計一十六萬九百零二十六元等語, ,然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終止租約時,僅主張相關機具整理需時約五 日,起訴後竟主張維修期間六十九日,其前後不一,顯然與事實不符。又如前 述,系爭機具之後續維修程序,兩造既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達成協議,原告 自行怠於修復系爭機具,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搖管機此段期間確實有出 租之計劃,此種純粹經濟上預期之租金收入,原告自無權請求之。原告主張賠 償其因未出租而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亦無理由。(七)被告主張租賃期間支出充電馬達(油壓機內)修理費用一萬零五百元得抵銷部 分:被告主張搖管機之充電馬達,原告交付被告後即故障,未合於約定使用之 狀態,原告公司代表王國雄表示由被告自行聘人修繕,費用由租金中抵付,被 告委請大智機械有限公司修繕,支出一萬零五百元,應予抵銷,以及應扣除修 理期間一天之租金等語,經查:證人王國雄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到庭證數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機器油壓機的充電馬達,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故障無 法充電,有請證人到現場。同意由被告找人來修理,從租金中扣除?)有。我 同意修理費從租金中扣除。那是幾千元的事情。」,足見原告公司確實已同意 系爭馬達修繕費用由租金中扣除。被告提出被證二機械修理憑單已載明「充電 馬達一只8500,工資壹式2000」,惟原告卻於書狀中自認「被告主張抵銷之修 理費部分,不過約三千元」,然其謂修理費約三千元云云,亦無所據。足見被 告就此支出之修理費部分主張抵銷,即屬有據。
(八)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1、租金:三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
2、維修費:三千元,
3、整理機具費:一萬二千五百元,
4、電瓶:四千二百元,
5、稅金:一萬零五百元。共計六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 6、馬達修理費抵銷部分:一萬零五百元。
(計算式如下:32,662+3,000+12,500+10,500-10,500=52,362元。) 則原告請求五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及自訴之追加日期即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超出部分,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於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 官 張 瑜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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