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鳳簡聲字第12號
法定代理人 蔡誠輔
相 對 人 謝總蔭
謝忠順
許昭英
簡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 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93年度鳳簡字第1577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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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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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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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審裁判費 │ 1,22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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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審公示送達費 │ │ │
│用 │ 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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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72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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