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736號
原 告 韓自強
被 告 莊珍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94年6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大寮鄉○○○路247巷93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94年6月3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陸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高 雄縣大寮鄉○○○路247巷93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賃期間至94年6月2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 000元。詎被告自93年7 月3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 以督促程序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不履行等語,為此,本於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 告,並給付原告自94年2月3日起,至94年6月2日系爭租賃契 約期滿之日止,總計4個月之租金,共24,000元,及自94年6 月3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6,000元計算之損 害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且有本院94年度促字第2915號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可以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94年2月3 日起,至94年6 月2日系爭租賃契約期滿之日止,總計4個月之租金,共24,0 00元,及自94年6月3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 6,000元計算之損害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