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4年度,695號
FSEV,94,鳳簡,695,2005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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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695號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吳宏德
被   告 楊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憑卡向原告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各月之消費依原告寄發之繳款通知日期及 方式繳款。詎被告自93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108,282元,經催均不予置理,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未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莉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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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