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619號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被 告 梁添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參拾玖元,自民國9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2年5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 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每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 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交帳款予原告,嗣被告至94年4月13 日止,累計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屢經催討,被 告均未清償。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查詢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 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條款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未償還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