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山高國際刀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盛
訴訟代理人 林靜美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5年度司 催字第531號裁定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 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 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民 事訴訟法第560條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為;「宣示證券無 效之公示催告,須表明達其目的之適當事項,固屬當然之事 ,此本條之所以設也。」,蓋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 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 容必須記載正確,且申報權利之期間亦須適當,始生公示催 告之效果(司法院80年10月16日(80)廳民一字第0977號函 參照)。又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 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故公 示催告之支票就上開記載事項有誤載者,公示催告之支票權 利即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不同,自應將更正之公示催告裁定 再行登報,且應自再登報之日起,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 公示催告程序始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所遺失之系爭支票,其發票人為「王文慶精密 股份有限公司王文慶」,惟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531號105 年12月15日民事裁定公示催告誤載發票人為「玟慶精密股份 有限公司王文藝」,聲請人於收受上開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後 ,固有向本院聲請更正,本院已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作成 更正裁定,並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在案。雖本院更正 裁定訓示欄未載明應刊登報紙,惟105年12月15日公示催告 裁定記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既屬有誤,且該裁定附記欄載明 「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應於登報 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後,再行刊載」,本院已於105年12
月19日為更正裁定,聲請人應併予就105年12月15日公示催 告裁定及105年12月19日更正裁定刊登於報紙,始能達公示 催告正確表明其目的之適當事項。然聲請人於106年1月6日 在台灣新生報僅登載105年12月15日公示催告裁定,亦即刊 載發票人為「玟慶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王文藝」,而未將105 年12月19日更正裁定併同登載,致無從由該新聞紙之內容得 知公示催告之支票為系爭支票,上開新聞紙登載之內容,既 無法表示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揆諸首開意旨,應認不生公 示催告之效力,無從據以起算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應重行 將將105年12月15日公示催告裁定及105年12月19日更正裁定 同時併同登報,且應自再登報之日起,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 間,公示催告程序始為適法。
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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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2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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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號│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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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文慶精密股份│華南商業銀行│新加坡商山高國際│105年11月11日 │8,502元 │FD5054995 │
│ │有限公司王文慶│永康分行 │刀具有限公司台灣│ │ │ │
│ │ │ │分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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