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4年度,532號
FSEV,94,鳳簡,532,200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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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532號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邱瑞文
被   告 趙紫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94年6月9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2.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 6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23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 12.8%計算,約定至100年3 月 1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 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自93 年11月 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之金額為215,83 3 等語,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帳卡、 利率變動表作為證據,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 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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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